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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等单位有关负责同志参加。2026年9月4日,会议成果以《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6〕137号,以下简称《纪要》)印发施行。
《纪要》共八个部分、三十六条,是最高人民法院首份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的审判指导文件,其意义不宜限于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通读全文,房地产风险的处置重心正在从以行政协调为主导的保交楼,转向以破产司法程序为载体的促出清。
两个阶段处理的是同一行业风险的不同层面。保交楼针对项目层面,要求房屋建成交付;促出清针对企业层面,要求解开债务链条,使无存续价值的市场主体退出。行政手段长于前者,止步于后者,破产程序则是能够全面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途径。《纪要》三十六条均在这一转向中各居其位,或确认行政阶段的成果,或以统一规则替代个案协调,或为出清构造工具。
本文先分析这一转向的成因与依据,再对三十六条逐一解读,各条回答的是同一个问题,即其在从保交楼到促出清的转向中处于何种位置。
(*因篇幅较长,全文分上下两篇刊发。《纪要》中此前争议较为集中的两个问题,即续建融资共益债务的排序与以房抵债的处理,将在下篇展开。)
(一)保交楼阶段的处置逻辑
2022年7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首次提出“保交楼、稳民生”。此后数年,围绕这一目标形成的处置工具,大体可以归为四类。
第一类是政策性资金注入。2022年8月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推动设立“保交楼”专项借款,分两批合计3500亿元,用于支持已售逾期难交付住宅项目;中国人民银行另设2000亿元“保交楼”贷款支持计划,引导商业银行配套融资。第二类是金融支持政策,以2022年11月央行、原银保监会《关于做好当前金融支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工作的通知》(业内称“金融十六条”)为代表,其中已经出现“鼓励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担任破产管理人、重整投资人等方式参与项目处置”的表述——司法工具在行政阶段末期已被引入,只是尚未成为主角。第三类是2024年建立的城市房地产融资协调机制,由属地政府筛选可予融资支持的“白名单”项目向金融机构推送。第四类是地方层面的纾困安排:纾困基金、国有平台代建代管、项目公司股权名义转让、协调施工单位垫资续建等,各地形态不一。
四类工具形态不同,逻辑相同:以政府信用和增量资金,把已售项目建完交付。其成效体现在交付本身;其边界,则在交付之外。
(二)行政手段的三重边界
行政协调可以在项目层面“救楼”,却难以在企业层面“清债”。具体而言,有三件事是行政手段天然做不了的。
其一,债务链条解不开。纾困资金封闭运行、专款专用,只流向工程建设;企业整体的债务结构——金融机构借款、债券、商票、供应链欠款、民间融资——原封不动地悬置在那里。项目交付之日,往往就是债务违约集中显形之时。其二,清偿顺序定不了。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谁先谁后,是一个必须由规则回答的问题;行政协调可以劝导债权人“让一让”,却无权给债权排序。其三,市场主体退不出。对资不抵债、救治无望的企业,行政手段既没有清算的权力,也没有注销主体的通道,“僵尸企业”只能继续消耗信用与诉讼资源。
这三重边界决定了:保交楼只能是阶段性安排。企业的债务问题不解决,风险就没有出清,只是从工地转移到了账面。
(三)政策信号的演变
中央层面对此早有部署。2023年7月,《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提出“完善市场化重整机制”,明确要求积极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并推动修订企业破产法——重整首次被确立为企业风险处置的主要制度工具。2024年9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房地产市场“止跌回稳”,并要求对商品房建设“严控增量、优化存量、提高质量”。2025年7月,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判断我国城市发展正从大规模增量扩张转向存量提质增效,提出“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
从“保交楼”到“止跌回稳”再到“发展新模式”,政策语言的变化指向同一个方向:行业进入存量时代,处置进入深水区。增量资金救项目的方式难以为继,存量债务和企业主体的问题必须面对——而面对这两个问题的法律程序,就是破产。《纪要》在这样的政策条件下出台,所谓“司法促出清”,不是法院主动揽责,而是政策逻辑推到尽头的必然结果。
(一)破产程序的制度能力
行政手段做不到的三件事,恰恰是破产程序的看家本领。统一清偿:申报、审查、表决、分配,全体债权人进入同一程序,按同一规则受偿;个别清偿可撤销、优惠性转让可追回,债务清理有权威背书。规则排序:清偿顺位由法律直接规定,购房人、工程款、担保债权、职工、税款各归其位,无需逐案协商。主体退出:清算程序终结后企业注销,重整程序终结后企业轻装重生——无论哪种,市场主体问题都有终局答案。
我国破产法制的供给也在跟上。2006年《企业破产法》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清偿顺位原则等作出系统安排;2025年9月,《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管理人制度、清偿顺序、合并破产等修法方向与司法实践相互呼应。
(二)行业规则的缺口
但破产程序要接手房地产,仅有一般规则不够。房企破产的特殊问题一个接一个:购房人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与破产债权什么关系?在建工程抵押的效力范围到哪里?预售监管资金能否取回?以房抵债如何定性?一房数卖怎么排序?这些问题在2006年立法时未及考虑,长期依靠司法解释的零星规定和地方法院的个案探索,碎片化的结果是“同案不同判”——同样是付全款请求取回房屋,在不同省份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答案。对跨区域经营的房企而言,程序启动前债权人无法预判处境,重整投资人无法测算风险,处置成本被推高。
(三)三步准备
《纪要》出台前,接棒的条件已逐步成熟,可以概括为三步。
第一步,权利顺位的规则雏形。2023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法释〔2023〕1号)确立: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并支付全部价款的商品房消费者,其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及其他债权;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的,价款返还请求权同样优先。这份只有三条的批复,为房企破产中最敏感的购房人问题定了基调。
第二步,程序机制的实践储备。各地法院推行预重整,在重整程序启动前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形成重整方案,再申请转入正式程序。江苏泗阳某都房地产公司案中,法院2022年2月决定预重整并指定临时管理人,三个月内完成资产调查与债权申报,5月裁定受理重整,9月批准重整计划;预重整与正式程序的衔接问题在个案中摸索出通道。
第三步,大型案件的可行性验证。某科地产集团2022年触发约3.25亿美元境外债违约,金科系企业债务违约规模约1470亿元。2024年4月,重庆破产法庭裁定受理金科股份及其核心子公司的重整申请,对两公司协同重整、协调审理,对其余关联企业按“正常经营一批、庭外重组一批、自行清算一批、司法处置一批”分类处置;2025年5月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同年12月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年度报告(2025)》将本案列为全国首家大型房地产上市公司重整案。金科案的意义不在数字,而在演示:破产重整可以在化解集团债务的同时完成项目交付——保交楼与促出清,在同一个程序里可以实现。
规则雏形、程序储备、案件验证,三步齐备,《纪要》的出台只差临门一脚。
以下按《纪要》的七个条文部分逐一解读。每一组条文之前,先给一段定位——这组规则在转向中扮演什么角色;每一条之下,先述其要,再论其理。重点条款结合案例与实务情形展开,第26条共益债排序、第13至15条以房抵债两个专题,是笔者在房地产破产重整实务中常见点及难点,故单独在下篇深挖。
(一)总体要求:转向的政治宣示
《纪要》第一部分“总体要求”没有条号,却给全文定了调。其中两句最值得注意。一句是“对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应及时重整,对不具备存续价值的企业应及时清算”——重整与清算并列,且都冠以“及时”二字,出清的时间维度被明确提出来:久拖不决本身就是风险。另一句是“完善‘政府主导风险管控和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的常态化破产府院协调工作机制”——政府的角色没有被取消,而是被重新定位:从处置的主导者,退居为风险管控与事务协调的支持者;程序的主导权明确归法院。这一句话,就是整个转向的浓缩表达。
(二)案件管辖和管理人指定(第1-4条):搭建出清的通道
【定位】出清的第一道工序是让案件进得了法院、转得起来。这一组规则解决程序入口问题——去哪家法院、由谁管理、查封怎么办,目标是降低出清的制度成本。
第1条(管辖):以开发项目所在地确定破产管辖法院为原则;项目跨县域归中院、跨市由高院指定、跨省报最高法指定;总部企业破产一般以注册地定管辖;受理后发现无管辖权的及时移送。
房企的主要财产是项目,主要经营活动围绕项目展开——项目所在地法院便于接管资产、处置变现、接受债权人监督。这条规则看似技术安排,实则针对房企破产的顽疾:项目分散、机构众多,过去常因管辖之争久拖不决。以项目为连接点集中管辖,等于把“一楼一策”的地理逻辑平移进司法程序,但换成了统一规则。
第2条(关联企业破产):单个破产为原则,实质合并为例外——不得仅因资金调拨、互相担保、人员交叉就实质合并;人格高度混同、区分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公平清偿三者齐备才可合并;不符合合并条件但有集中管辖必要的,省内由高院指定中院集中管辖,跨省协调一致的报最高法备案,协调不成的报最高法指定。
房企集团的风险结构是“总部负债、项目公司持产”,债权人的清偿预期取决于进入哪个主体的程序。实质合并意味着各成员企业的财产与债务打成一片,对部分债权人有利、对另一部分不利,历来是利益争夺的焦点。本条确立了从严立场,与法〔2018〕53号纪要一脉相承。金科案提供了对照样本:对核心两公司协同重整、协调审理,其余关联企业分类处置——不是一刀切合并,而是“协调审理+分类出清”的组合。集团风险处置的精细度,正在于此。
第3条(管理人指定):一般以竞争方式选定,可随机指定;团队应吸收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专业人员;听取主要债权人对选任的意见;清算组可从中介机构和前期风险处置专班政府人员中指定;预重整阶段聘请的中介机构,受理后经金融债委会或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债权人同意、法院审查合格的,可转任管理人;选任全程接受廉政督察监督、全程录音录像;与审判人员有近亲属等利害关系的不得担任;选任违规的及时更换,重新指定时听取债权人会议建议。
这条的转向意味藏在“前期风险处置专班有关政府部门人员”和预重整中介机构转任两处:行政阶段的处置力量被有条件地接入司法程序——政府专班人员可进清算组,预重整的中介机构有通道转正。保交楼时期形成的组织资源不被浪费,而是被司法程序吸收。同时,“四类案件”式的廉政监督安排(录音录像、利害关系回避、违规更换)表明最高法对这类案件利益密度的清醒:管理人在房企破产中掌握的处置权太大,选任环节必须是廉洁的。
第4条(保全措施解除):受理后及时通知保全机关解除查封、冻结、扣押,财产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凭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确认变价方案的裁定、拍卖成交裁定等文书办理过户移交,价款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分配;权属有争议的,衍生诉讼认定前不得处置;刑事保全的,协商甄别债务人合法财产,可先行处置并给刑事案件预留相应份额,必要时层报共同上一级党委政法委协调。
保全解除是破产法的老规则(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老规则的执行却一直是新问题——跨省查封、超标的查封、刑民衔接不畅,每个都能把程序拖死。本条的新意在两处:一是给管理人配了“过户钥匙”——凭法院处置文书即可直接办理过户移交,不再受制于原保全机关的配合意愿;二是对刑事涉案财产给出“甄别+预留”的务实方案:合法财产先行处置变现,刑事执行部分按份额预留,程序不因等待刑事结论而停摆。出清要快,先得拆掉程序之间的墙。
(三)债务人财产的认定和追收(第5-8条):圈定出清的客体
【定位】破产程序处理的是债务人财产。这一组规则划财产边界、追流失财产、锁行政成果——先确定“清什么”,出清才有对象。
第5条(债务人财产认定):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一、二条判断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不再适用;受理前房屋已办产权登记,或拍卖、变卖、以房抵债裁定已送达买受人或债权人的,买受人、债权人主张取回的,应予支持。
这是《纪要》最具颠覆性的规则更新之一。2002年破产规定第71条第五、六项曾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支付完全对价的特定物”“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过户手续但已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二十余年来,这两项是购房人主张取回房屋的主要依据,各地适用宽严不一,恰是“同案不同判”的典型场景,这一条也是笔者在房地产破产重整案件的衍生诉讼取回权纠纷中,购房者经常引用的司法解释。《纪要》直接宣布其不再适用,财产认定的口径回归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司法解释二的框架:房屋所有权登记未转移的,原则上仍是债务人财产,购房人的保护不走“取回”通道,而走合同继续履行或债权清偿通道。配合第9至12条的分层保护,规则从“财产有没有出去”转向“合同要不要继续履行”——逻辑更干净,购房人待遇由后一组规则精确供给。
第6条(刑民交叉处理):房企涉非法集资等刑事案件不妨碍破产受理;赃款赃物能区分的,不属破产财产,由刑事程序发还;发还不足弥补损失的,受害人就剩余部分按普通债权受偿(损失非债务人造成的除外);赃款赃物混同无法区分的,按普通债权统一受偿。
“先刑后民”在房企语境下曾经几乎是不成文的惯例——非法集资案件一动,破产就要等。本条把顺序倒了过来:合法经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刑事程序而悬置。背后的道理很朴素:受害人与债权人是两顶帽子下的同一批人,财产在同一个池子里,与其让刑事追缴与破产分配两套程序抢资产,不如让能区分的赃物走发还、混同的走债权,“刑事认定实际损失+破产普通债权兜底”双轨并行。出清的对手盘里,刑事风险不再是暂停键。
第7条(债务人财产的追收):依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追回财产;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返还所欠款项的主张应予支持;追回的被违规抽调挪用资金优先用于项目复工续建,无法续建的作为债务人财产分配。
预售监管资金被抽调挪用,是这一轮房企风险中最常见的资产流失形态。本条的特殊安排在于追回资金的用途顺序:优先续建,而非直接进入分配池——把被挪走的“保命钱”还给项目,保交楼的价值顺位在破产程序内部得到延续。这也是《纪要》中行政逻辑向司法程序渗透得最直接的一条:追回的钱还是干原来的事。
第8条(“三代”合同效力):受理前因保交楼、保交房需要,经政府协调签订的代管、代持、代建协议,管理人不得依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也不得依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撤销或确认无效;并对“代建”“代管”“代持”作了定义。
促出清的第一步,不是清算行政阶段的旧账,而是封存其成果。保交楼时期,各地政府主导了一批代建、代管、代持安排——有的委托国企续建营销,有的把项目公司股权以名义价格转到平台公司名下先行盘活。若允许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逐案审查这些协议的效力,等于让司法回头审判行政,出清未行,内耗先起。本条把三类协议整体从管理人的解除权、撤销权中豁免出来,等于宣布:司法是在行政成果的基础上开始工作的。当然,封存也有对价——“代持”定义中“项目收益首先归还受让方的投资,完成后按原价回购股权”的安排,意味着平台公司的投入与回报在破产程序中依然有账可查,并非无条件兜底。
(四)购房人权利保护(第9-18条):保民生价值的司法转译
【定位】这是《纪要》条文最多的部分,十条规则按购房人的不同身份和合同的不同状态分层供给保护。转向在这里的体现最为典型:保交楼的核心价值——购房人不为企业的失败买单——没有变,变的是实现方式:从政府个案协调,变成按身份、按状态对号入座的法定规则。
第9条(管理人对购房合同的选择履行权):对双方主要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房屋买卖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决定解除的,购房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按普通债权清偿;受理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的,管理人不得解除。
管理人选择履行权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一般规则,本条第一款的立场并不意外;真正的分量在第二款——付清全款的购房人合同不可解除。这就把“付全款”从单纯的事实状态升格为合同存续的法律屏障。结合第10条消费性购房人的继续履行规则,可以看出设计逻辑:普通购房人靠付款程度获得保护,消费购房人靠身份获得保护,两层保护叠加,破产程序对购房人的态度由管理人的裁量事项变成了规则的适用事项。
第10条(消费性购房人的权利保护):所购房屋用于满足刚性或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权利按法释〔2023〕1号批复确定;征收拆迁安置户以产权调换方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以位置特定、用途特定的房屋补偿安置的,参照商品房消费者规则。
本条是2023年批复在破产场景的落地。批复确立了商品房消费者的超级优先地位——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工程款、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但其“以居住为目的”的边界在破产程序中最容易起争议:买了几套算消费?商铺显然不算,那公寓呢?本条以“刚性或改善型住房等居住需求”作了相对克制的界定,与批复“不应作扩大解释”的立场一致。拆迁安置户的参照适用是重要补充:产权调换安置房对被拆迁人而言不是投资品而是栖身之所,其利益格局与消费购房人同构,给予同等待遇符合批复的规范目的。保交楼阶段“稳民生”的政策内核,由此转化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援引的顺位规则。
第11条(预告登记买受人):已办理预告登记的购房人,管理人不得以其未支付全部价款为由解除合同;破产程序终结前符合办理本登记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办理;因不能续建导致合同解除的,退款和赔偿请求按普通债权清偿,但购房人系商品房消费者的除外。
预告登记的效力在物权法时代即已明确——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但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解除权与预告登记的冲突此前并无统一答案。本条给了明确的顺位:预告登记顶住管理人的解除权。但注意本条第二款的边界:一旦合同因不能续建而解除,预告登记买受人原则上只能按普通债权受偿——预告登记保护的是过户期待,不是金钱债权的顺位,购房人若要获得优先保护,仍须落入消费者身份(此时适用批复第三条的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对律师实务而言,这一条是预告登记购房人债权申报的路标:先争过户,争不到过户时,身份认定决定退路成色。
第12条(已交付占有房屋的购房人):非消费性购房人基于符合约定条件的交付合法占有房屋的,管理人不得请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以交付钥匙、办理物业入住手续及实际管理控制等事实支配行为综合判断占有。
本条保护的是“小商铺业主”这类非消费购房人——他们不享有消费者优先权,但已合法占有的房屋若允许管理人收回再纳入分配,等于让交付行为的信赖利益落空。占有的判断标准回到了事实层面:钥匙、入住手续、实际控制。这条规则同时提示了一个实务要点:交付的“符合约定条件”是前提——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强行收房、自我救济式占有,不在保护之列。
第13条(以房抵偿普通金钱债权):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按第15条处理;届满后达成的,无恶意损害第三人、无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四十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情形的,认定有效;管理人应审查折抵购房款的债权数额,超出法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等应予扣减;折抵不足支付全部房款的按第9条处理,足以支付的按第10至12条分别保护;协议被撤销或无效的,按原债权申报;已交付占有的管理人有权收回房屋;已办理所有权或预告登记的,管理人可请求裁定撤销登记。
以房抵债是房企破产中数量最大、争议最集中的债权类型——施工方抵房、民间融资抵房、关联往来抵房,动辄成百上千套。本条的框架可以概括为“三问”:何时签的(届满前让与担保化处理、届满后原则上有效)、抵了多少(超额利息扣减,折抵数额重新审查)、办到哪一步(未履行按第9至12条分层,已履行被撤销的按原债权回转,已登记的可裁定撤销)。其中“管理人可请求裁定撤销登记”的救济力度值得注意——以裁定方式撤销所有权登记,绕开了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冗长程序,这是为批量处理抵债登记专门配置的程序工具。本条的深水问题(抵债人身份、消费者适用、撤销权攻防)在本文下篇(第五部分)展开。
第14条(以房抵偿优先债权):受理前六个月内,以房抵债清偿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以及工程款、劳动报酬债权的,不构成可撤销的个别清偿;抵债房屋价值高于担保财产或抵偿债权金额的,管理人有权要求补交差额。
表面是撤销权例外,实质是清偿顺位的另一种表达:担保债权人、工程款债权人本来就能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以房抵债只是把纸面顺位换成实物交付,并未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所以不撤销。但例外不能滥用:一旦抵债房屋价值超过被抵偿债权依法可优先受偿的范围(担保财产价值或债权额),超出部分就是搭了优先权的便车,管理人有权要求补差。一免一收之间,抵债与个别清偿的界线被精确地画在“优先权的边界”上。
第15条(以房屋买卖担保债务履行):为担保债务履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到期不偿即履行合同的,债权人要求继续交付房屋的不予支持,按原债权申报;已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可就登记房屋优先受偿;仅办理所有权预告登记的,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受理时房屋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受理前一年内对无财产担保的债务办理登记的除外。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让与担保”安排,在房企融资中极为常见。本条的处理完全按担保逻辑展开:不交付房屋(流质禁止的破产版),债权按原债权关系申报;已经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房屋按担保物处理,债权人优先受偿但须受清算程序约束(变价受偿而非直接取得);仅有预告登记的,按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处理——预告登记权利人的优先受偿以破产受理时房屋价值为限。但书条款防的是临终安排:受理前一年内给原本无担保的债务补办登记,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可撤销情形,优先受偿落空。让与担保在破产中的完整待遇,第一次有了全国统一的规则。
第16条(一房数卖):按已办理所有权登记(所有权预告登记)、合法占有房屋、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成立先后确定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购房人不能优先于已合法占有的购房人;因一房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的,退款按普通债权清偿,商品房消费者按批复确定权利。
一房数卖在房企暴雷后的存量房清理中批量出现——既卖给了真实购房人,又抵给了债权人,还可能网签给了施工方。本条的顺位设计以物权变动环节为经、以善意为纬:登记(含预告登记)最优先,占有次之,履行情况与成立先后兜底;但恶意登记不得对抗合法占有——防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夜用假网签、假登记转移资产、虚构顺位。这条规则把普通买卖场景的处理逻辑(物权优先、占有次之)平移进破产,同时以恶意排除校正,兼顾了登记的公信力与占有的正当性。
第17条(交付房屋和办证):继续履行的合同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房屋具备交付和登记条件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债务人应及时交付并办理登记;购房人应及时支付剩余购房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管理人有权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解除合同,退款按普通债权清偿;受理后购房人以迟延交付等非不能续建原因主张解除的,退款和赔偿请求按普通债权清偿。
本条平衡了两端:管理人端——具备条件就必须交付办证,不得以程序未结束为由拖延;购房人端——付款义务不因破产而豁免,拒付余款经催告可解除。第三款常被忽略却极有实务价值:受理后购房人因迟延交付(而非不能续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退款按普通债权处理——破产受理后继续产生的违约不再加剧清偿压力,购房人此时解除合同也拿不到优先保护。对管理人和购房人双方,这都是一个时点提示:权利要不要行使、何时行使,后果不同。
第18条(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致贷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房企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贷款银行和购房人;管理人不得以购房合同解除为由请求注销购房贷款抵押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贷款银行可就购房人欠付本息申报债权并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按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行使权利;买卖合同依批复第三条解除的,银行就担保物受偿不足部分可按第31条第二款第一项清偿;银行要求购房人就未受清偿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按揭贷款的三方结构(购房人、银行、房企)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时如何清算,是商品房纠纷的经典难题。本条的立场清晰:其一,抵押登记不因买卖合同解除而注销——银行的担保利益保持到清算完成;其二,房企分别向银行、购房人返还本金利息,购房人不再背“房子没拿到、贷款还得还”的双重重负——银行就担保物不足受偿部分,若买卖合同依批复第三条解除(消费购房人情形),可直接排入第31条第一顺位;其三,银行不得就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购房人追偿。按揭银行的风险敞口由此显性化:担保物价值+第一顺位受偿,是它的全部安全垫。这一安排与第31条清偿顺位首尾呼应,把“保民生”贯彻到了按揭场景的最深处——购房人的退出,不留下尾巴。
(五)债权申报和审核(第19-23条):统一规则替代个案协调
【定位】债权申报与审查是破产程序日常运转的主干。这一组规则的技术性强,但方向意义不弱——行政阶段靠专班逐户核对债务,司法阶段靠登记、表决、审查的标准流程;规则统一了,债权人才能对号入座,程序才能批量处理。
第19条(债权申报登记):管理人登记购房人债权时应区分请求权内容分类登记;请求继续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在债权表中单独类型登记,履行中转化为金钱债权的及时注明并调整登记类别;请求交付房屋的债权人作为单独表决组,就项目续建、融资等与建设交付相关事项表决,表决权按表决时已支付的房款金额确定。
本条的精髓在“分类”二字。购房人债权不是一个整体——要房的和要钱的,利益方向可能完全相反:要房的盼续建,续建投入会消耗无担保财产的清偿能力;要钱的盼尽快分配,续建拖延变现时点。把他们混在一组表决,重整方案很难获得真实的民意基础。单独设组、按已付房款定表决权,实质是让“项目命运”由与项目利害最直接的人决定。这一设计在悦合置业案等续建重整中已有实践雏形,《纪要》将其一般化。
第20条(迟延交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的,受理前已产生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按普通债权清偿,不支持与剩余房款抵销;受理后因逾期办证、逾期交付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停止计算;管理人以房地产市场深刻调整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调减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三层规则一层比一层克制:存量违约金降为普通债权;增量违约金直接停算;连存量数额也可以“不可抗力”为由调减。对购房人而言这是让步条款,但让得有理——违约金的功能是督促履约,房企进入破产已无履约能力,放任违约金累计只会虚增负债、压低全体债权人清偿率。不支持与剩余房款抵销,则是防止购房人以违约金冲抵房款、变相获得个别清偿。市场深度调整构成不可抗力的表态,等于为全国房企破产案件批量处理违约金调减提供了统一依据,这一点在实务中的影响可能远超条文本身的篇幅。
第21条(实际施工人的债权申报):工程款债权一般由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申报;承包人出借资质且发包人明知的,借资质单位或个人可在承包人申报范围内就已结算价款申报,与承包人作为同一笔债权登记、在承包人受偿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但不享有表决权及其他程序权利;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未申报全部工程款影响实际施工人债权实现的,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价款范围内代位申报并获清偿,可在其债权范围内行使承包人的程序权利,破产企业对承包人的抗辩可向实际施工人主张;管理费、挂靠费不予保护;实际施工人未受清偿的债权,承包人、转包人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承包人、转包人已破产的,实际施工人应向其破产管理人申报,不得向房企主张;实际施工人债权可在追回的相应工程价款范围内扣除相关税费后优先受偿;其中农民工工资未足额清偿部分可参照职工债权清偿。
建工领域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实务生态,与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结构正面相撞时,就出现了本条要解决的难题:钱只有一个口袋(房企欠承包人的工程款),链条却有四环(房企-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农民工)。本条的方案是“原则上透过承包人申报、例外时代位直报”:借资质者在承包人申报范围内按比例分配,代位申报者行使承包人权利但承受房企对承包人的抗辩,管理费挂靠费剔除保护,承包人破产时回转其破产程序处理。两个例外通道体现了价值排序——追回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扣除税费后优先受偿,保障的是干活的钱;农民工工资未清偿部分参照职工债权,保障的是最底层的生存利益。程序设计与民生底线在此交汇。
第22条(保证金债权):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或支付期限不因受理加速到期,但可作为附条件债权申报;保证金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的可主张取回;不能区分无法取回的,损害赔偿按普通债权清偿;因管理人原因导致无法取回的损失作共益债务清偿;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保证金可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
保证金是承包人的钱,但它的命运取决于三个变量:专户存放与否(决定能否取回)、返还条件是否成就(决定申报方式)、性质是否属于工程款(决定能否优先)。本条按变量逐一给了出口,尤其“因管理人原因无法取回的损失作为共益债务”一句,把管理人接管财产的责任落到实处——账户在你手里,混同在你手上发生,代价由程序承担而不是由债权人承担。
第23条(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管理人应勤勉尽责,对有明确法律、合同依据或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不得无故不予确认;工程款等难以认定的债权,可与债权人协商聘请双方认可的鉴定评估机构评定;协商不一致的,经法院许可可另行选聘有资质机构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作为债权人会议审核债权参考,债权人、债务人等有权查阅。
债权审查是管理人权力的腹地,也是衍生诉讼的多发区。本条的约束双向发力:对管理人——“不得无故不予确认”,怠于确认要担责;对疑难债权——鉴定评估程序规范化,双方认可的机构优先,法院许可兜底。把审查标准、异议处理、查阅权写进纪要,等于给全国管理人发了同一本作业指导书。
(六)续建及融资(第24-27条):市场化续建的激励结构
【定位】续建是“保交楼”与“促出清”的交汇点——房子要建完(保交楼的目标),建完的钱怎么筹、怎么还(破产的清偿逻辑),必须一次回答。这一组规则构造的是市场化续建的激励结构,其中第26条共益债排序是全文最核心的争议问题,本节先铺基本框架,深挖见下篇第四部分。
第24条(项目续建):受理前已停工的,法院监督指导管理人对已完工工程量现场勘查、及时封存施工资料,以确定复工续建前的工程价款金额;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可依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六条请求法院批准续建方案,法院审查方案具有可行性的应予许可并监督管理人立即实施,有关情况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通报。
现场勘查与资料封存是续建的证据基础——停工项目的已完工程量直接决定存量工程款(既定优先债权)与续建投入(新增共益债务)的分界线,这条线量不准,后面的顺位计算全是空中楼阁。程序上把续建方案的批准放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是为抢工期:等债权人会议开完再批方案,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里的钱可能已经撑不住停工损失。
第25条(续建主体及费用):原施工单位同意按续建方案继续施工的,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产生的工程价款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原施工单位不同意复工并拒绝移交施工资料、办理退场交接的,法院可依管理人申请采取强制移交措施,并对其负责人及相关人员采取罚款、拘留措施;拒不移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施工单位续建在工程连续性上最经济——人熟悉、设备在、资料全,产生的工程价款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激励是明确的。但实务的另一面是:停工项目的施工单位往往自身深陷欠款纠纷,以“占着工地”作为与发包人谈判的筹码,拒绝退场是常态。强制移交+罚款拘留+赔偿责任的组合拳,第一次为管理人清场提供了全国统一的依据。续建的钱的问题,先要解决续建的人的问题——本条解决的是后一半。
第26条(续建融资):续建借款应在续建方案中列明融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法院许可后实施,续建融资债权一般按共益债务清偿,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受理前已设定抵押的项目,续建融资债权可在续建增值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优先于续建产生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经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优先于受理前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或抵押债权受偿;受理前债权人按属地政府要求为复工续建提供融资,经审查确实用于复工续建的,比照共益债务确认。
三款规则三层结构:第一款立共益债务地位(程序:债权人会议或法院许可;实体:专项用于续建);第二款给顺位优惠(续建增值范围内优先,但劣后于续建工程款);第三款追溯确认(政府要求的复工融资比照共益债——保交楼阶段政府主导的增量投入,在破产程序中获得身份)。第二款的“续建增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是《纪要》在清偿顺位上最大的突破,其规范基础、争议脉络与实务操作,详见本文下篇第四部分。
第27条(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或法院许可续建的,新增应缴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本金可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欠缴部分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项顺位清偿;不能续建的,受理前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参照第113条第二项顺位清偿。
续建不只是工程问题。调整规划、增加容积率、补缴地价——困境项目提高可处置价值的常见路径,最终都会落到“新增地价谁出钱”的问题上。本条把新增公共费用本金纳入共益债务,为“变更规划增面积”式的续建方案扫清了成本障碍;欠缴部分按第113条第二项(社保税款档)处理,与一般破产规则衔接。泗阳亚都案中“变更规划方案、增加建筑面积以增加可处置资产”的做法,由此获得了明确的规则支撑。
(七)破产财产处置和债权清偿顺序(第28-31条):出清的终局
【定位】处置与分配是破产程序的终点站,也是“出清”二字的本义——财产变现、债权排序、主体消灭。第31条九级顺位是全文最核心的实体规则。
第28条(财产处置原则):宣告破产后管理人及时拟定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处置遵循价值最大化原则,一般优先采取项目整体出售方式;整体出售的,继续履行的购房合同及土地出让金等公共费用债务一并转让,受让人应继续向购房人履行交付房屋、协助办证、缴纳公共费用等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整体出售优先,是价值逻辑:带着购房合同的在建项目整体转让,营运价值高于零敲碎打的资产拆卖;购房合同随项目走、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交付义务不因转让而中断。这一安排实际是“重整式清算”——在清算程序内实现项目的整体存续,购房人拿房、债权人拿变现款、市场拿项目。对买方而言,带合同的收购既是负担(交付义务)也是确定性(销售回款的基础),交易结构设计空间很大。
第29条(财产变现):变价出售以拍卖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拍卖文件应明确在建工程是否存在继续履行的购房合同及具体内容,并就成交后购房人与买受人的衔接作出安排;房企无能力继续开发的闲置存量土地,政府部门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主体请求注销该土地上已设立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是拍卖技术的规范化——购房合同的存在直接决定买受人的义务范围,不披露就是欺诈式拍卖。第三款是硬规则:闲置土地被政府依法无偿收回时,抵押权不消灭——收回的是使用权,抵押登记继续存在,抵押权人就补偿安置权益等另行主张。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意味着抵押物的主要价值基础没了,但抵押登记不解——抵押权人的救济转向行政补偿环节。这一立场对金融机构的存量地产授信是重要提示:土地闲置风险不是抵押登记能覆盖的。
第30条(抵押权的优先范围):受理前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优先受偿范围以受理时已完工部分价值为限;破产程序中续建的,抵押物变现后续建增值部分依次优先清偿续建产生的工程价款债权、续建融资债权;抵押权人在清算程序中依法获得清偿后,购房人或管理人请求裁定注销相应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与第26条是镜像设计。第26条正面规定续建融资的优先顺位,第30条反面封顶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抵押权定格于受理时已完工部分的价值——这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一条一脉相承(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效力及于已有建筑物及在建工程已完工部分,不及于续建部分及新增建筑物)。续建增值部分的价值,依次流向续建工程款、续建融资——增值归投入方,原抵押权人不搭便车。第三款则解决抵押的退场:清算程序中受偿完毕,抵押登记依裁定注销,购房人办证路上的最后一块石头被搬开。
第31条(清偿顺位):重整、和解或清算中整体出售的,继续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重整后债务人或项目受让人继续履行,其他债权按批准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分配方案执行。被裁定宣告破产、房屋买卖合同因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而解除或终止的,按九级顺序清偿:一、商品房消费购房人已付购房款、尚未归还的个人按揭贷款;二、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四、破产费用;五、共益债务;六、职工债权;七、社保费用和税款;八、普通破产债权;九、受理前未付款项的滞纳金、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比例分配。
九级顺位是《纪要》的规则枢纽,也是“从保交楼到促出清”最好的注脚。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相比,它动了三处:购房人置顶——已付购房款与未还按揭贷款并列第一顺位,是法释〔2023〕1号批复第三条(价款返还请求权优先)的破产落地,未还按揭进入第一顺位则是配合第18条的独立安排,把按揭银行的风险敞口也纳入第一顺位保护;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降至第四、五位——劣后于购房人、工程款、担保债权,立法逻辑上“程序成本不能挤占民生清偿”,但由此产生的实务问题(担保财产的变价费用谁承担)需要管理人个案设计;惩罚性债权垫底——延续法〔2018〕53号纪要确立的劣后原则,破产财产依第113条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才轮到它们。这一顺位只适用于“宣告破产+合同解除”的清算场景,重整与和解场景仍按批准的计划与协议执行——顺位规则给出的是底线,谈判空间留在计划。第30、31条配合第26条构成的完整清偿秩序,是本文下篇(第四部分)的展开对象。
(八)工作要求与监督问责(第32-36条):转向的纪律保障
【定位】程序要快,权力要稳。这一组规则处理的是转向的执行风险——法院怎么履职、廉政怎么防、管理人怎么管、查封不解怎么问责、犯罪线索怎么移送。出清的效率,一半靠规则,一半靠纪律。
第32条(依法履职):各高院统筹审判力量,参与属地风险化解工作专班,做好行政化解与司法程序、审判指导与案件办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审理中坚持党委领导、依托府院联动机制,指导管理人梳理需要政府职能部门支持配合的事项清单,争取属地政府支持。
“政府主导风险管控和事务协调,法院主导司法程序”在这里落成操作安排:法院进专班、管理人开清单。管理人梳理的政府支持事项清单,实务中通常包括规划调整、预售监管资金释放、税费减免、产权办理、信用修复等——每一项都是司法程序自己办不了、必须行政配合的事。府院联动没有退场,只是换了位置:从台前主导,退到台后支持。
第33条(防范廉政风险):落实最高法廉政风险防控意见;房企破产案件纳入“四类案件”监管,院庭长对立案受理、管理人指定、报酬确定、清产核资与债权审查、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重整投资人确定、破产宣告等重要事项依程序监督,聚焦权力集中环节。
房企破产案件标的大、利益密、投资人多,管理人选任和重整投资人确定是廉政风险最高的两个环节——前者决定谁掌握处置权,后者决定资产归谁。纳入“四类案件”、院庭长逐环节监督,等于把破产审判也关进监督的笼子。对参与程序的机构而言,这也是提示:选定投资人环节的竞争将更透明,暗箱操作的空间被压缩。
第34条(对管理人的监督指导):法院对管理人债权审查认定标准进行指导,监督管理人勤勉履职,减少因债权确认不当引发的衍生诉讼,并作为管理人报酬确定、考核定级、履职评价的重要因素;非经最高法批准,各地法院不得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破产衍生诉讼。
前一句管质量:债权审查标准由法院指导,衍生诉讼多寡成为管理人考核指标——审查不准,报酬和评级受影响。后一句管格局:衍生诉讼原则上由破产受理法院管辖,避免各地法院对同一破产程序的关联问题各判各的,肢解程序的统一性。批准制的例外留给特殊情形,但默认答案只有一个:集中。
第35条(未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问责):发现其他法院未按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或违规跨省域、跨项目查封保全、超标的查封保全的,立即层报最高法,由审务督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依规依纪追责问责。
第4条解决“怎么解封”,本条解决“不解怎么办”——答案是问责到人。跨省查封、超标的查封在房企集团案件中曾是反复出现的堵点,个别地方法院以本地案件优先为由拒绝解封,破产程序对其无可奈何。层报最高法+督察问责的组合,把第十九条的执行刚性提上来。出清的通道,最终是靠问责清障的。
第36条(打击逃废债):发现企业涉嫌虚假破产、妨害清算等刑事犯罪线索,或国家工作人员、债务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涉嫌相关犯罪线索的,管理人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出清的另一半是追责。管理人移交犯罪线索的义务写进纪要,意味着发现线索不移交本身就是失职。配合总体要求中“强力追赃挽损”的表述,打击逃废债贯穿《纪要》始终——第6条的刑民并行、第7条的财产追收、本条的线索移送,构成一条刑事闭环。促出清不是放过该追的人,恰恰是要把该追的追干净,市场才能干净地出清。
三十六条的逐条解读至此完成。《纪要》中此前争议较多的两个问题,即续建融资共益债务的排序与以房抵债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本篇尚未展开,下篇将逐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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