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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限届满或注销登记,抵押权人是否必然丧失抵押权?

作者: 江春 | 2021.11.11


一、问题的提出

商事交易中,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抵押权是一种常见且典型的担保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实践中,主管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往往会要求办理抵押登记必须设立抵押期间,一年的期限最为常见。生活中往往会出现大量登记的抵押期限已经届满,但主债权却还在法律保护期限内的情况,此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继续享有抵押权,抵押人能否依据登记的抵押期限已届满拒绝向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责任?此外,当抵押物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时,往往又会发生政府征收或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需注销登记的情形,此时抵押权人是否当然丧失抵押权?(需说明的是,本文所涉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分析引用的是当时适用的法律规定,下不赘述)

二、案情简介

甲公司(债权人)与乙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乙公司以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为乙公司欠付甲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案涉抵押在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期限为一年。抵押期限届满后,甲公司到登记机关续期,被告知因当地政府相关土地政策因素等需回收而注销登记。后因乙公司拒不还款,甲起诉乙,并获生效胜诉判决。在执行程序中,乙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并被受理。因抵押期已过,且抵押权已经注销登记,甲公司是否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三、法律评析

(一)抵押权的效力不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而消灭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效力状态依附于主债权。《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从属性权利,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保障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亦应依附于主债权。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挂钩,即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质言之,如果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则抵押权会一直存续,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则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也随之变化。本案甲公司的主债权一直存续,所以抵押权亦不会消灭。


其次,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中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是否有效问题”的答复是“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可知,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抵押期间,亦禁止抵押登记机关通过登记的方式形成抵押权存续期间。因此,只要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事由,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登记部门的登记所形成的抵押权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人不得以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为由拒绝向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责任。


再次,司法实践中多数裁判者均持抵押权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之影响的观点。

——在临海市某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某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案号:(2019)浙民再215号】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案涉抵押登记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抵押权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的影响。因案涉主债权并未消灭,某亚公司的抵押权仍然存续。”

——在齐齐哈尔某汽车配件厂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11)黑监民再字第55号】中,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于抵押期限是否影响抵押权效力问题的意见是“依照《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其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抗诉机关以涉案抵押合同规定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未再办理延期审批手续,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已失去效力的理由亦不成立。”

——在罗某某、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粤12民终1172号】中,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李某某对案涉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登记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权效力不受登记抵押期限届满的影响。”


综上所述,抵押权作为一种从权利,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其效力状态亦应依附于主债权。在主债权未消灭的情况下,若仅因登记机关的登记要求形成的抵押权期间届满而导致抵押权丧失,将会导致主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这有违立法本意,也与担保制度设立之目的相悖。实践中,很多抵押权人因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还要在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时去登记机关重新延长期限,这无疑会增加抵押权人的维护成本,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


(二)抵押权注销登记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187条【《民法典》第402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那么,如果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注销抵押权登记,是否意味着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于法无据?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5)温鹿商初字第6860号】中,法院即依据物权法第187条,判决因案涉抵押物已经注销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某银行温州分行就无权继续主张抵押权。


笔者认为,抵押权注销登记是否导致抵押权消灭,应当查明注销登记之原因。因政府征收或收回不动产权利等作出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不属于抵押权消灭的法定原因,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


首先,关于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物权法》第177条【《民法典》第39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第58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注销登记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原因。本案的情况是,因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等政策因素要求注销登记,并不属于物权法第177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情形,我们就要看这种情况是否可以纳入该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兜底条款,即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因本案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所以不适用物权法第202条。又因本案的抵押物并未消灭,所以也不符合担保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而且,担保物权不仅具有物权性,而且具有价值权属性。担保物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并不以占有和利用担保财产为目的,而是以支配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以及《物权法》第174条【《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即使是抵押物灭失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效力亦会及于赔偿金、保险金等代位物,这也是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这一重要属性的体现,亦即抵押权并不会消灭。


其次,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流程亦有规章制度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消灭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实施细则第70条规定的由当事人自主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的事项与物权法第177条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情形一致,换言之,在符合法定原因的情况下进行的抵押权注销登记,会导致抵押权消灭。而本案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情况属于实施细则第19条第2款的情形,即因政府依法征收等因素,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予以注销登记,这并非抵押权人主动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抵押权并不因注销登记而消灭。


前文提及的某银行温州分行与某电器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案号:(2016)浙03民终6394号】将一审的裁判结果予以改判。二审认为一审法院以抵押权已办理注销为由驳回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主张是错误的,并予以纠正,论证理由为“根据土地登记档案显示,涉案土地使用权因政府、政府相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导致闲置,由政府收回并对土地使用权及抵押权予以注销,并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依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政府行为造成闲置而收回土地的,应实行协议有偿或者置换土地。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抵押虽因政府收回而注销,但担保物权并不当然消灭,其效力仍及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后而取得的代位物或权益。”


综上所述,若非因法定抵押权消灭原因办理的注销登记,而是因为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之要求,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或者代位物仍然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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