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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的梳理与律师办案提示

作者:侯蓓丽 沈蓓蓓 | 2021.12.29


民事诉讼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在全国15个省(区、市)的20个城市开展试点工作。2020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试点工作正式启动。202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实施情况,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


2021年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作出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将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本文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此次修正,新增7个条文,修改调整26个条文,其中13处修改是为了与《民法典》相关规定表述衔接一致,其余条文内容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中的试点工作内容。故本文结合《实施办法》中的试点工作内容,对新《民事诉讼法》修正条文进行梳理解读,旨在对律师办理民事案件涉及的程序法律问题进行业务要点提示,以供参考。

一、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注意前提是需要当事人同意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实施办法》第21条至第23条之规定,对此条款可作如下理解:


1、线下、线上诉讼活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以通过信息化诉讼平台在线开展诉讼活动。诉讼主体的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效力。人民法院根据技术条件、案件情况和当事人意愿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在线方式完成相关诉讼环节。


2、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电子化方式提交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审核通过后,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不再提交纸质原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要求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供。


3、当事人同意后,方可采用线上诉讼活动方式。根据《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但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在线庭审: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且有正当理由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参与在线庭审的技术条件和能力的;需要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在线庭审情形的。当然,仅一方当事人选择在线庭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用一方当事人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开庭。另外,采用在线庭审方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转为线下开庭方式审理。已完成的在线庭审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对于是否采用线上庭审的方式,应当询问当事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情况,选择最为适宜的庭审方式。

二、注意独任审理的例外情形

1、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独任审理的范围。独任审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3)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这里注意,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方可适用独任审理。


2、不得适用独任审理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不得使用独任审理的情形,具体如下:“(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3、不宜适用独任审理的处理方式

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主动发现不适用,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法院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二是当事人认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作出的是裁定,不是决定。

三、注意电子文书送达与纸质文书送达的诉讼权利期间起算点

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果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电子地址,人民法院向能够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成送达:一是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二是受送达人的电子地址所在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使用或者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达内容的情形除外。完成有效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这里需要提示的是,如果法院同时采用了送达电子诉讼文书和纸质诉讼文书的方式,如果先收到电子诉讼文书,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电子诉讼文书有效送达之日开始起算。例如当事人的电子邮箱先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判决书,几天后收到了纸质版判决书,上诉期是从当事人电子邮箱收到判决书之日起计算。这就需要律师注意查看电子邮箱,避免因不及时查看邮箱导致上诉期的延误的法律后果。

四、公告送达期间缩短为30日,但不适用涉外送达

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这一修改可谓历史性的突破,对于公告送达的民事案件审理,大大提高了效率。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款修改的位置,这里的公告期30日并不适用涉外案件。涉外案件仍应当适用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五、简易程序审限最多四个月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此条款在原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延长一个月审限的特别规定。如果四个月仍未审结,则案件应当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六、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注意不适用的情形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也就是说,小额诉讼程序审限最多3个月。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法院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当事人收到判决后,是没有上诉权的。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涉外案件;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作为律师,要注意自己办理的案件,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七、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诉不能流于形式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于“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的情形,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包括以下情形:不服民事裁定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由此可见,律师代理二审案件,无论是上诉状、还是证据材料,都不能简单照搬一审内容,将二审代理工作流于形式,而应当从事实、证据、理由等方面,尽可能提出新的内容,否则,可能会面临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的情况。

八、明确了多元调解模式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此次修正,增加了多元调解模式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范围,方便当事人采用调解组织调解后的调解协议确认衔接程序,提高了案件调解的效率。对于律师而言,“多元调解+司法确认”也可以作为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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