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邓振华 翟婷婷 段佐利 吕婷 | 2022.05.09
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触不良资产相关案件和地产、金融类案件较多,且非诉和诉讼案件均有过参与。作为收购方的律师,笔者发现,客户在收购债权(含不良债权)或处理收购债权的相关纠纷过程中,所关注或须面对的法律问题都是基本类似的。因此,笔者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结合实际处理案件中的相关经验,对此类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以期从事相关业务的读者可以对债权投资中可能出现的纠纷和相关风险有基本的把握,在处理相关业务时也可以做好预判和风控。
本专题涉及到的重点问题清单
1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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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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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坚持向原债权人履行的处理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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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标的债权为违法无效债权的情形 | |
(三) | ||
10 | “咨询服务费、投后管理费、中介费”等服务性质的费用,或在债权转让完成后,由债权收购方或收购方指定主体签订并收取的前述费用,是否会被法院支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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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探讨具体法律问题前,首先需确认本文所讨论的法律关系的定义,以确定本次所讨论法律关系所涉及法律风险的边界。由于法律法规对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AMC)和其他金融机构收购不良债权都有较为详细的特殊规定,因此本文所讨论的债权收购项目,仅研究非金融机构作为收购方投资收购债权转让方(即原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已到期或者未到期的债权(含金融不良债权和非金融不良债权)及基于该笔债权而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交易项目。
因此,从收购主体上来说,本文所讨论的收购主体特指非金融机构收购主体。不过需要说明的是,除了法律规定中特别规定不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相关条款,债权收购方是否为金融机构并不影响本文中大部分问题的结论。
从债权转让方的主体来说,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对非金融机构收购金融机构不良债权(尤其是对国企在特殊历史时期的不良债权)做了特殊的规定,因此,相关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应当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对于债权投资的法律评价可能也会有一定的影响。具体笔者会在后文中讨论。
从收购的客体即债权本身来说,在债权收购项目中转让的可能是尚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是已到期未偿还的债权(通常为“不良债权”),在本文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相关问题和结论对两者均适用。
(一)收购金融机构对国有企业不良债权的特殊限制问题
【参考案例】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某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大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2230号
(二)对于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不良金融债权转让后是否继续计息的特殊规定
【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某辰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某远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8)最高法民终550号
2.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某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世界(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
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某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奇(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王某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闽05民初401号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广州某中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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