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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商事诉讼区际送达司法实践分析——以内陆与香港区际互相送达为视角(上)

作者:岳丽萍 | 2022.07.11


一、区际送达概述

我国独特的历史背景造就了目前“一国两制三法四域”的复合型法制形态结构,在各地经济逐渐加深、市场充分融合的情况下,不同法制形态之间的区际法律制度协助内容与日俱增。司法送达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命题。对于跨境诉讼而言,送达是法院审判的重要启动程序,该程序关系各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基本诉讼权利。区际送达是指法域内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或相关规定,将诉讼文书递交给法域外主体的行为。[1]


我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是分别独立运行的法域。尽管区际送达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参考国际条约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在港澳回归以前,确实也通过《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又称《海牙送达公约》)等途径解决。[2]但是,回归后,作为我国特别行政区,其不具备适用国际条约作为司法协助的主体资格。又因,我国各法域之间具有独立的立法权与司法体系,[3]互不隶属、平行平等。[4]我国内陆地区同大陆法系国家送达制度类似,该送达制度认为,送达属于法院依职权履行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由诉讼参与人处之行为。相较之下,同港澳类似的英美法系国家,民商事送达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因此较少有公权力色彩。[5]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现阶段,我国已经形成了以签署协议和安排为基础,以本地立法为依据的区际司法合作框架。[6]

二、内陆与香港区际送达规范基础

(一)双边规范

1999年,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双方签订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以下简称“《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由于各法域有独立立法权,因此该项安排签署后,并不能直接作为执行依据。内陆地区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方式颁布实施,香港地区以立法程序修订香港法律规定的方式颁布实施。依照《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进行送达的方式属于委托送达,即一方司法机关委托另一方司法机关在法域管辖范围内进行送达,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受委托方对于其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与后果不负法律责任,仅负责代为转达。


(二)内陆规范

1999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1999〕9号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了《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内陆地区开始以此为实践规范。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9〕2号(以下简称“《涉港澳民商司法文书送达规定》”)该规定规范对象为内陆地区向港澳送达司法文书行为。该规定允许一方司法机关进行直接送达,补充了《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之规定,提供了多种方式送达,包括邮寄送达、传真送达、电子邮件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等。


(三)香港规范

1997年开始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此为香港地区关于司法协助的基础规范。


香港地区关于区际送达的规范见于《高等法院规则》,由2020年第25号法律公告公布的O11r 5A和O11r 1等规则规定了根据《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进行委托送达。除此以外,香港地区也允许其他送达方式,也即“替代送达”,替代送达规范主要见于O65r 4规则。根据《高等法院规则》规定,香港地区当事人希望向内陆送达,应当先进行委托送达,委托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替代送达方式进行送达。[7]



注  释:


[1] 黄宇,海峡两岸民商事司法协助实务初探 [A];郑鄂,中国涉外商事审判研究(第2辑)[C].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56。

[2] 邵文虹, 于晓白.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与调取证据的安排[J], 人民司法, 2001, (12): 4-5。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条。

[4] 于飞,我国不同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下的区际送达[J],河北法学,2017, 35(08): 14-24。

[5] 参见,《高等法院规则》第10号命令第1条规则之一:“令状必须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达每一名被告人。”

[6] 郃中林,两岸及内地与港澳法院司法合作与交流之状况与展望——以人民法院工作为视角[J],人民法治,2015(08): 18-22。

[7] 参见,《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第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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