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自力 李曼 | 2022.11.11
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期间,债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是核查债权表,这是债权人对破产程序进行监督检查的核心权利之一,而债权表的金额直接影响到最终清偿率,事关每个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但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的有限期间内,债权人面对仅记载债权审核结果的债权表,如何行使核查权?如何在兼顾效率的情况下保障其核查权?《企业破产法》现行规定过于简单,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本文尝试从核查权制度本身出发,对于《企业破产法》能够赋予债权人实质核查权提供一些思路和方向。
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1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职权第一项就是“核查债权”。所谓核查,从字面上理解就是核对与审查。债权人对自己债权的核查,通过自行申报时提交的资料以及管理人初审、异议程序及复核环节就能实现。债权人对他人债权的核查权如何行使?在不了解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仅看一张记载审核结果的《债权表》,是无法实际展开核查工作的,所以对他人债权的核查大多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实现。
2、关于债权核查的方式:《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只规定了债权人有权对破产资料进行查询,管理人应该给予配合。虽然该查询权并不是针对债权核查而言的,但显然包含债权审查的资料,所以从体系理解,应该将核查的范围解释为:所有与债权表有关的证明材料都要向全体债权人出示,供所有债权人查阅;其他债权人可以对证明某项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合法、发生的时间、数额的大小、有无财产担保、是否是连带债权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向债权的申报人进行询问,也可以提出异议,这才是完整的核查。否则形式上查看公示的债权表无法保障债权人的核查权,进而会影响债权人的知情权、质询权、异议权等。
3、明确以上核查范围并不难,难的是实践中如何具体执行。站在管理人及法院的角度,要在短短半天或者一天的一债会期间,让所有的债权人按照上述标准行使核查权恐怕无法实现。证据材料如何提供?网络会议时异地债权人如何核查?如何能够保证专门的核查时间?在目前大量采取网络债权人会议的情况下,更是困难。如果按照上述标准核查,意味着一债会没法在短时间内开完,也就大大拖延了破产程序的进程。同时,还要考虑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资料的保密与其他债权人知情权的平衡问题。
(一)
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是否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的形式予以确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不论是否存在异议,不应再通过表决的形式进行,理由如下:
(二)
一债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债权是否有确定性和稳定性的标准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中,欲行使核查债权的每一名债权人,他的债权人身份和数额尚不确定,需要等待其他债权人的核查确认,同时又需要他去核查其他债权,这种互相之间以不确定的资格和表决权数去行使表决权,逻辑上存在很大问题。是先认可其自身资格和债权额而取得表决权呢?还是先承认其表决权而后对其债权人资格和债权额表决确认呢?显而易见,任何一种做法都会使其陷入两难境地。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在一债会中债权核查与表决的先后顺序,更没有赋予这两项职权相应的时间期限,而且法院通常是在一债会后相应期限内债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裁决无异议债权,加之个别债权的复杂性、特殊性,所以根本无法在一债会前或者一债会上完成全部债权的确认。实践中,一债会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包括债权核查、表决事项等各种议程,事实上也无法明确区分各自阶段。
1、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综合理解: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向管理人提出书面说明,管理人经解释后仍不服或者管理人不做处理、不调整的,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或者管理人的上述行为发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首先,两个条文均没有规定核查期限;其次,债权人对债权表的异议存在两个路径,一个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一个是直接提起诉讼,而两条路径会导致对诉讼期限存在争议,毕竟如果规定了债权人的诉讼期限,而债权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起诉,就会失权,对债权人影响重大。按照直接起诉路径,那么从一债会结束后十五日的期限容易界定,前提是一债会结束即核查结束;但实践中会存在债权人在一债会期间或一债会结束后向管理人提异议的,导致十五日的约束难以保障,是从一债会结束起算?还是从管理人回复或者不回复之日起算,如果管理人不回复,十五日期限又如何确定。既然无法避免此种情况,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时,管理人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知以及债权表公示文件中设置告知环节,明确告知对于债权表的异议及救济途径,避免债权人盲目提异议等待管理人回复,耽搁诉讼期限,形成纷争。
2、《破产法》规定对债权表异议之诉的十五日期限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也存在争议。一债会后,债务人、管理人以及法院都急于确定无异议债权,因此无法给予债权人较长的异议期而让债权始终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多参照《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异议期之规定,将债权表异议诉讼提起的期限确定为十五日,该十五日的起始时间为一债会结束后次日。以上是基于对保障债权人正常救济及整个破产程序的有序、高效双重考虑而设置的合理期限。债权确认之诉的救济期限是应该在一债会通知以及债权表公示事项中明确告知的。
1、设置债权核查期
2、设置明确的债权异议期
3、明确核查内容
债权实质核查的内容包括哪些,涉及到后续债权人可能提起诉讼,因此关系到实体权益的原则上都应该核查。具体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二,管理人审核债权的过程性文件,包括初审函、复核函以及债务人的财务凭证。
4、明确核查方式
综合以上:赋予债权人实质核查权,势必会增加管理人的工作量及工作难度,也会相应的拉长破产程序,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方式、方法、不断平衡的过程。《企业破产法》对债权人的核查权并没有具体细化,也未考虑到实践操作中的疏漏和不匹配,需要予以完善,有更具体合理的规定从而保证债权人行使权利、发表意见,当然还需要考虑到不能给破产程序设置太多的障碍,考虑到市场退出机制中各方利益的平衡问题。
破产实务是促使法律良性规制的基础和导向,同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在具体工作以及与法院的配合中可参照其他规定以及实务经验,合理确定债权核查过程中的范围和尺度,最大程度在破产进程中保障债权人的核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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