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股东能否以代偿公司债务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作者:裴红娜 王丹迪 | 2023.02.02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基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具有在规定期限内缴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而近年来对于股东向第三人代偿公司债务后,能否以其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争议渐显,本文将从正反两方面对此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问题的实质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股东向第三人代偿公司债务这一行为的性质。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且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特定情形外,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是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向第三人代偿公司的债务并非股东的义务,这一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股东代偿公司债务后发生了债的转移,股东成为了公司新的债权人。故此问题的实质在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否用于抵销其出资义务。这就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衡及出资义务的特殊性等相关问题,笔者先从不得抵销的情形进行分析。

二、不得抵销的原因和情形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尽管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公司的资产,但注册资本构成了公司资产中重要的一部分,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的责任财产息息相关。在特定情形下,出于以下原因,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得抵销其出资义务。


(一)出资是要式法律行为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得到认可,股东不得直接以代偿公司债务抵销出资义务。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549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由于股东承诺的出资方式是以现金出资,而后主张以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

我国实行商事登记制度,必须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公告前不得以该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此为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第三人因信任公司登记的认缴资本、认缴期限和实缴资本等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则此种信赖应得到保护,不得在未进行登记前将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与出资义务进行抵销。


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97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具有公示、对外效力,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对于已经登记的认缴出资,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认缴股东会实际缴纳,故不得以股东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


(三)公司破产时债务清偿的平等性

须明确的是,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此制度见于《企业破产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当公司破产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与债权人能得到的清偿息息相关,而破产债权具有平等性,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则所有无担保的债权人都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到等比例的清偿。当公司破产时,若允许股东可通过其代偿的公司债务以抵销出资义务,即等同于让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将违背破产清偿的公平性,故不可进行抵销。对此,《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初24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在对公司形成债权之前,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如果欲将相关垫付款转化为出资需经法定程序,否则就是以债权抵销应负出资义务,在公司破产情况下效果等同于股东债权优先受偿,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失公平,亦不符合破产财产分配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终161号案、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21)粤0306民初24998号案中,也持相同观点。


(四)已提起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情形。同公司破产时相同,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将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债权人能否获得清偿紧密相关。而此时若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则不应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有相应规定。


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6971号案件中,该公司尚未申请破产,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获清偿,法院认为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加速到期,而在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以其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对公司所负债务,理由之一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属于公司内部关系,债权人相对于公司和股东来说属于外部关系,通常情况下,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为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

综上所述,若未履行出资的相应形式、未进行登记公示等,不得认定股东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若公司已破产,或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则不得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

三、允许抵销的原因和情形分析

如上文所述,无论是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破产债权的平等性等原因,都紧密围绕着一个关键点,即如果允许抵销,是否会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公。而当不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时,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便有了可能。


首先,债权确可成为对公司出资的形式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债权是既可以用货币估价,也可被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在商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债权出资的形式。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尽管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约定的形式与债权不同,也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其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除外情形,而其中并无股东的出资义务一项。


最后,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下,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将大大提高实践中公司运行的效率,毕竟股东尚未缴足出资以及股东成为公司债权人的情况颇为常见。


综上所述,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瑕疵出资股东未被提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应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但此抵销也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如需要公司内部作出相应决议、经公司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等程序才得完成抵销,因为唯有此才能破除上述不得抵销的原因之一和之二,即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得到登记的公示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案例。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540号一案中,股东决定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公司实缴资本,并于此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有关抵销的规定,且该抵销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上述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完毕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5948号一案中,股东对公司先享有债权,后承诺增资,经协商一致约定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瑕疵出资,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债权抵销出资款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在(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一案中,虽然由于当事人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而使得债权与出资义务不得抵销,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也反映了若履行了相应程序,则二者可以进行抵销的观点:法院指出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四、小结

可否以股东代偿的公司债务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问题,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否抵销出资义务的问题。对此,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瑕疵出资股东被提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时,为了保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允许抵销,否则无异于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其二,若公司未破产、瑕疵出资股东未被提起诉讼,若满足在公司内部作出决议和经公司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等条件,则允许进行抵销。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