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裴红娜 王丹迪 | 2023.02.02
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目前基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即公司的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股东具有在规定期限内缴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而近年来对于股东向第三人代偿公司债务后,能否以其抵销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的争议渐显,本文将从正反两方面对此进行分析和论证。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需要厘清的是,股东向第三人代偿公司债务这一行为的性质。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且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特定情形外,股东不对公司的债务直接承担责任,而是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向第三人代偿公司的债务并非股东的义务,这一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股东代偿公司债务后发生了债的转移,股东成为了公司新的债权人。故此问题的实质在于,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否用于抵销其出资义务。这就涉及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利益的平衡及出资义务的特殊性等相关问题,笔者先从不得抵销的情形进行分析。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尽管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公司的资产,但注册资本构成了公司资产中重要的一部分,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的责任财产息息相关。在特定情形下,出于以下原因,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不得抵销其出资义务。
(一)出资是要式法律行为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据此,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才能得到认可,股东不得直接以代偿公司债务抵销出资义务。
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8549号一案中,法院即认为股东出资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股东向案外人借款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不应直接视为对公司的出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由于股东承诺的出资方式是以现金出资,而后主张以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不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
(三)公司破产时债务清偿的平等性
(四)已提起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关系
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具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情形。同公司破产时相同,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将加速到期,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与债权人能否获得清偿紧密相关。而此时若公司债权人已经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则不应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否则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有相应规定。
如上文所述,无论是公司登记的公示效力、破产债权的平等性等原因,都紧密围绕着一个关键点,即如果允许抵销,是否会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不公。而当不会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时,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便有了可能。
首先,债权确可成为对公司出资的形式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债权是既可以用货币估价,也可被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在商事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债权出资的形式。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据此,尽管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约定的形式与债权不同,也不影响双方协商一致后将其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也规定了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除外情形,而其中并无股东的出资义务一项。
最后,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下,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将大大提高实践中公司运行的效率,毕竟股东尚未缴足出资以及股东成为公司债权人的情况颇为常见。
综上所述,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瑕疵出资股东未被提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应允许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但此抵销也应严格遵守相应的程序,如需要公司内部作出相应决议、经公司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等程序才得完成抵销,因为唯有此才能破除上述不得抵销的原因之一和之二,即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得到登记的公示效力。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义务的案例。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6540号一案中,股东决定将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公司实缴资本,并于此后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报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有关抵销的规定,且该抵销发生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上述抵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履行完毕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5948号一案中,股东对公司先享有债权,后承诺增资,经协商一致约定以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抵销瑕疵出资,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债权抵销出资款协议书》效力予以确认。在(2018)最高法民申1654号一案中,虽然由于当事人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而使得债权与出资义务不得抵销,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论述也反映了若履行了相应程序,则二者可以进行抵销的观点:法院指出资本维持不变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除缴纳注册资本以外的投资可能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当然以投资替代注册资本的缴纳,且即使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也不意味着可以任意将注册资本取回,如公司同意以债权抵顶股东出资,应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不能因对公司享有债权而擅自决定以债权抵出资。
可否以股东代偿的公司债务抵销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一问题,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可否抵销出资义务的问题。对此,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其一,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瑕疵出资股东被提起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时,为了保障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允许抵销,否则无异于使得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得到优先受偿。其二,若公司未破产、瑕疵出资股东未被提起诉讼,若满足在公司内部作出决议和经公司登记部门变更登记等条件,则允许进行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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