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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专题】《九民纪要》关于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

作者:芮刚 | 2023.02.27


关键词

信托财产、诉讼保全

案例

银河金汇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沪74执异4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因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如何处理

案件事实

2016年8月3日,“某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某信信托。2016年6月,某信信托与上海某玥挲迦其他合伙人签订《上海某玥挲迦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2016年7月28日,某信信托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某信创新4号-云网互联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管协议》。2016年8月3日,某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向上海某玥挲迦账户转入人民币1,320,132,000元;上海某玥挲迦于2016年8月3日向某信信托出具收到认缴出资额人民币1,320,000,000元的出资收据一份。


2016年12月29日,“某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某信信托。2016年12月,某信信托与深圳某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午置业签订《某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某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6年12月,某信信托与深圳某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某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转让协议》,由某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深圳某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午置业部分股权。2016年12月5日,某信信托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某信创赢51号-特定资产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保管协议》。2016年12月29日,某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向上海某午置业账户分多次转入共计人民币300,000,000元。


2016年12月27日,“某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某信信托。2016年12月,某信信托与深圳某合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某富置业签订《某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由某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6年12月5日,某信信托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某信安赢25号-深圳和缘福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信托资金保管合同》。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某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向上海某富置业账户分多次转入共计人民币900,000,000元。


2017年12月18日,“某信安赢16号-深圳东门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公告成立,受托人为某信信托。2017年6月28日,某信信托与深圳市某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经济特区某华城有限公司、某超时代签订《某信安赢16号-深圳东门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增资协议》,新增注册资本中的人民币750,000,000元由某信信托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认缴。2017年6月,某信信托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某信安赢16号-深圳东门城市更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保管协议》。2017年12月29日,某信信托通过信托财产专户向某超时代账户转入人民币250,000,000元。


2019年7月16日法院作出(2019)沪74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某信信托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680,681,994.52元,或查封、扣押某信信托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7月25日、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法院冻结了涉案财产。某信信托对法院冻结涉案财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

涉案财产虽登记在某信信托名下,但某信信托已提交信托文件、付款回单等材料,证明涉案财产是涉案信托计划下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独立于某信信托固有财产,在银河金汇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对于涉案财产的冻结,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律师说法

实务中,在决定是否可以对案涉疑似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第一步应分析该财产是否属于信托财产,第二步应排除其是否为《信托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九民纪要》关于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问题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也指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将严格把控,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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