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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大数据: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裁判标准

作者:霍进城 | 2019.07.31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之一是合同性质的判定,具体而言就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之争。201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个大问题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本文通过最高法院及地方各高级法院的案例统计,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裁判标准,提出相对确定性意见。


认定“融资租赁”及“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比重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融资租赁”、“借款”、及“实际构成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原文)三个关键词,检索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5件,高级人民法院公开案例12件。

经对上述案例的初步统计,当发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借款法律关系”争议时,最高法院及各地高级法院认定的比例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对比:

检索出最高人民法院5个公开案例中,认定为借款关系的3件,案号为:

2018-11-30,(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2016-12-27,(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2015-03-17,(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关系2个,案号为:

2018-06-27,(2018)最高法民终404号;2017-04-20,(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


2、各地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对比:

检索出地方高级人民法院12个公开案例中,认定为借款关系的11件,案号为:

2019-04-16,(2019)津民终124号; 

2018-12-04,(2018)京民终276号;

2014-09-19,(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

2017-11-23,(2017)沪民终221;

2017-12-13,(2017)皖民终390号;

2019-03-04,(2018)津民终476号;

2014-04-01,(2013)鲁商初字第33号 ;

2016-03-24,(2016)甘民终93号

2017-09-18,(2017)皖民终228号;

2017-08-29,(2017)皖民终169号;

2017-08-29,(2017)皖民终174号;

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关系1个,案号为:2017-11-20,(2017)皖民终254号。


3、相对确定性意见:

经对上述案例的大数据统计,一旦产生“融资租赁”与“借款关系”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否定融资租赁关系、认定借款关系,占据80%以上比例,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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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融资租赁”及“借款”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准

1、2016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判决,关于合同性质裁判标准的典型认定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 2018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判决,关于合同性质裁判标准的典型认定《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包含两个交易行为,一是出卖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互相结合,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3、相对确定性意见:

经检索最高法院及地方各高级法院的判决,区分融资租赁与借款关系的裁判标准,几乎未超出上述两判决中所述的要素,司法实践中也已基本形成确定性意见,具体为:

1)租赁物是否客观存在且特定(与租赁物清单能否实际对应);

2)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归)出租人;

3)是否真实存在买卖关系、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

4)购买价格与租赁物实际价值是否相符。



认定“融资租赁”及“借款”法律关系的主要影响

区分“融资租赁”与“借款”的法律关系,更进一步的目的是为了认定合同效力及“融资租赁费”是否可以免除。

(一)关于合同效力

1、最高法院的五个案件中,100%认定合同有效

其中比较典型的认定为《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具体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

2、地方各高级法院12个案件中,6个认定有效、3个未涉及效力、3个认定无效

认定有效的理由,并未超出最高法院认定,认定无效的分别为江苏省高级法院及安徽省高级法院,具体如下:

2014年09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南方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南通惠港造船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认定“故2010年5月17日《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企业间借贷合同,超越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亦有违现行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17年08月29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69号《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一般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2012工银租赁设备字00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相对确定性意见:

据上述案例统计,最高人民法院公开案例中,无论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法律关系”,合同效力全部认定有效。而地方各高级法院,也一般认定有效。即使江苏高院及安徽高院有个别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但其说理明显无最高法院判决充分。因此,区分合同性质,对合同效力并无实质影响。


(二)关于费用扣除

1、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3个最高法院案件,1件明确扣除融资租赁费,2件未涉及,0件认定不应扣除,具体为 :

2018-11-30,(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未涉及2016-12-27,(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扣除2015-03-17,(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未涉及

2、认定借款法律关系的11个地方高级法院案件,4件明确扣除融资租赁费,7件未涉及,0件认定不应扣除,具体为 :

2019-04-16,(2019)津民终124号,扣除2019-03-04,(2018)津民终476号,未涉及2018-12-04,(2018)京民终276号,扣除2017-12-13,(2017)皖民终390号,未涉及2017-11-23,(2017)沪民终221号,扣除2017-09-18,(2017)皖民终228号,扣除2017-08-29,(2017)皖民终169号,未涉及2017-08-29,(2017)皖民终174号,未涉及2016-03-24,(2016)甘民终93号  ,未涉及2014-09-19,(2013)苏商终字第0191号,未涉及2014-04-01,(2013)鲁商初字第33号,未涉及

3、相对确定性意见:

据上述案例统计,只要法院认定合同性质为借款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各种费用,均应在本金中扣除而无须支付。这已形成相对确定的裁判意见,亦是实践中区分合同性质的最核心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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