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裴红娜 | 2019.07.17
信托在我国属舶来品。直至2001年,我国才发布并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直至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才发布并施行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根据信托法第三条规定,我国信托通常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本文只谈营业信托,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来梳理营业信托中受托人承担的责任。
我国目前有68家信托公司。通过对68家信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进行穿透,可以发现营业信托行业的实际控制人呈现出高度的国有化特征,国家控股的信托公司占比高达79.41%。截至2018年末,信托行业资产管理规模达22.70万亿元。
在我国,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被称为我国金融业的四大支柱。营业信托的设立,一般并非为了使自己的财产保值增值,而是为了完成某种商业融资、用社会资金弥补自有资金的不足。在营业信托完成商业融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系列的架构设计,在融资架构中,会出现多个主体的参与,以及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以及多主体之间磋商过程中的时间投入,其中的一环或几各环节出现了问题,就会引起纠纷。2018年是信托等金融行业风险事件频发的一年,也是监管部门加大信托通道乱象整治的一年。2018年信托项目违约事件的发生频次远高于2017年,金额也出现较大增长,信托业发生的踩雷项目77个,涉及金额296.58亿元。可见,风险防控是信托公司经营中的重要一环。
01在营业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居于核心地位。若要谈及承担责任,则避不开其权利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02受托人承担的责任的对象有两种,一种是对委托人和收益人的,另一种则对第三人的,分别规定在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和三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从信托法的规定来看,受托人的义务为概括式、原则性的义务,受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都是以受托人有过错为前提。但在信托法律关系中,由于财产的实际所有权和名义所有权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而且受托人专业性比较强的信托公司,委托人举证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相对比较容易,但若要委托人举证受托人是否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适当与否则比较困难。所以,在营业信托中,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宜适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主要分配给受托人,让受托人举证证明自己“恪尽职守,履行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01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1)信托法的规定
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出台时可能都未预测到,之后营业信托会成为融资工具。前文已述,现在的营业信托目的并非让委托人的财产增值,而是以社会自己弥补自己资金的不足,用自己有限的财产通过信托来实现杠杆效应,完成商业项目。在这个意义上来说,委托人“信托财产”受到损失事小,但如果由于受托人的过错,导致未能完成融资,则是受托人最怕出现的后果。但很可惜,我国信托法并未规定受托人就委托人“信托财产之外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2)合同法的规定
既然在营业信托中,受托人和委托人通过签订信托合同来设立信托,那么信托合同当然可以适用合同法。在受托人违约造成委托人“信托财产之外的损失”方面,信托合同未有明确约定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应注意因果关系问题以及合理预见原则。
关于因果关系,如前文所述,在营业信托完成商业融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系列的架构设计,多个主体的参与,以及法律关系的多重性,使得受托人的违约行为与未能完成融资这个损害后果之间,变得不那么直接,也导致委托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难度更大。在此情况下,如果受托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相竞合,则用侵权角度追究受托人责任时,同样面临着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
02受托人向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就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仅因过错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所负债务之外,比如损失等,只能以合同法角度或者侵权角度进行追责。
如果在一个以营业信托关系为核心的融资项目进行过程中,项目有了,部分资金找好了,各种架构搭建起来了的情况下,最后找到了信托公司来做通道业务进行融资,却出现了信托公司责任重大但违约责任却不明确的情况,也给信托公司违约造成一定的空间,笔者认为该情况亟待法律进行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应随着营业信托在我国主要具有融资功能的现实进行相应修改。
参考文献:
1、金融监管研究院研究员黄潢、黄浩文章《最新68家信托公司大排名》;
2、《2018年信托行业年报分析》;
3、刘先森所著《刘先森聊聊资产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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