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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专题:伪造基础交易及银行程序瑕疵对保理债权实现的影响

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28号、(2019)鲁民终973号
审级: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伪造基础交易、银行程序瑕疵

1、基于伪造的应收账款订立的保理合同是否应当视为借款合同关系

2、银行违规对逾期保理款自行平账,是否影响银行后续主张权利

3、原债权人进入破产程序,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仅起诉债务人,是否构成重复受偿

4、保理债务人以其作为合同诈骗被害人为由,进入刑事侦查程序后,是否应当依据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进行审理


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2日,山东天宏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为办理保理业务,将所需材料发送给东营华联石油化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石油公司”)。华联石油公司在《石油产品销售合同》、货物收据、应收账款受让通知书回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将上述材料交给天宏公司。

 

天宏公司随即将上述材料及相关增值税发票等交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以下简称“博兴建设银行”)。2013年12月26日,天宏公司与博兴建设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

 

2014年2月20日,天宏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联石油公司发送反担保函一份。其内容表明,前述的货款(既应收账款)早已结清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天宏公司保理融资需要,该应收账款被用于其与博兴建设银行的保理融资业务。天宏公司承诺,若保理业务出现违约,天宏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华联石油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

 

保理合同到期后,华联石油公司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天宏公司也未偿还欠款。2014年9月2日,博兴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宏公司和华联石油公司偿还保理合同项下欠款本金6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8月6日,博兴建设银行以天宏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为由,申请撤回对天宏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7年12月,华联石油公司以其被合同诈骗为由向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报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华联石油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以下抗辩理由:

1、华联石油公司对天宏公司的货款早已清偿,案涉的应收账款不存在,天宏公司与博兴建设银行之间的保理合同本质上是金融借款合同,华联石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理业务必须审查交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按融资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但征信系统中无法查到案涉的保理业务,因此保理款已经还清。

3、天宏公司在诉讼期间进入破产程序,博兴建设银行已依据保理合同的追索权申报破产债权,如果仍然对华联石油公司主张全额应收账款债权,则会造成重复受偿的局面。

4、本案基础合同涉及博兴建设银行、华联石油公司与天宏公司三方,博兴建设银行仅起诉了华联石油公司,一审法院未追加天宏公司参加诉讼,导致未查明案件事实。并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规定审理本案,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错误。


法院裁判观点

1、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以及华联石油公司是否因应收账款不存在而免除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基础买卖合同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通过庭审查明,天宏公司为取得融资,与华联石油公司配合,以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为基础,伪造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与博兴建设银行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并获得了保理预付款6000万元。博兴建设银行在签订保理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

 

天宏公司与华联石油公司之间签订的《石油产品销售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博兴建设银行出于对华联石油公司承诺的信赖,与天宏公司签订保理合同。故博兴建设银行要求华联石油公司承担偿还保理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华联石油公司在天宏公司与博兴建设银行签订保理合同过程中,明知其与天宏公司之间油品款项已结清,但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盖章行为,可以认定华联石油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共同的虚伪意思表示。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绝对无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再审法院认为,华联石油公司明知其与天宏公司之间油品款项已结清,却与天宏公司通谋,在诉争《石油产品销售合同》、四张货物收据上加盖公章,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共同欺骗博兴建设银行,制造应收账款确实存在且尚未清偿的假象。博兴建设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过程中,审查了基础交易合同、收货单、发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材料,尽到了办理保理业务的审查责任。华联石油公司应对自己与天宏公司通谋的行为负责,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2、征信系统无法查询到天宏公司在案涉保理项下的信息,是否可以视为欠款已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天宏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未显示其有不良记录的问题,虽然该报告出自银行征信系统,但不论是天宏公司还是华联石油公司均未偿还该笔债务,博兴建设银行的该笔债权在天宏公司重整案中得以确认,也能印证这一事实,故企业信用报告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已经消灭。涉案债权博兴建设银行在天宏公司重整案件中亦未得到清偿。

 

二审法院认为,博兴建设银行为降低银行的不良率,违反相关规定自行筹集款项并通过其内部账户进行平账。表面上看该笔保理款已还清,不存在不良情形。但实际上系银行以向其他公司借债的形式进行内部调账处理。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限于银行与借款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于华联石油公司及天宏公司而言,因其并无与借款公司借款还债的合意,银行代偿自身债务并不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法律后果。故博兴建设银行仍有权向华联石油公司及天宏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3、博兴建设银行依据保理合同的追索权向天宏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本案是否构成重复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博兴建设银行参与天宏公司的重整,现尚未清偿。如果华联石油公司向博兴建设银行履行了赔偿责任,那么依据其与天宏公司的反担保函的约定其可向天宏公司追偿,博兴建设银行在天宏公司应得受偿部分应由华联石油公司所有。如果天宏公司向博兴建设银行清偿了部分债务,那么华联石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地予以扣减。

 

再审法院认为,博兴建设银行作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商,有权向华联石油公司或天宏公司主张债权,华联石油公司或天宏公司任一方还款后,另一方均可据此抗辩,不存在博兴建设银行重复受偿的问题。


4、本案程序是否有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保理商有权依据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向买方/付款人追讨应收账款,也有权在受让的应收账款不能按时足额收回时向保理申请人追索。本案博兴建设银行有权向华联石油公司提起诉讼,天宏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参加诉讼,且涉案事实清楚,并无必要以查清事实为由追加天宏公司为第三人,故一审未追加天宏公司为第三人并不构成程序违法。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华联石油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与刑事犯罪并非同一事实,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审继续审理不违反诉讼程序。天宏公司虽未参加诉讼,但相关案件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未追加天宏公司为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律师点评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问题,保理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应当基于真实的应收账款进行。但保理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应收账款或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其中须考察保理商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是否是善意的相对人。本案中,虽然应收账款为虚构,但根据法院的认定,案涉虚假的应收账款系天宏公司与华联公司共谋的结果,且华联石油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博兴建设银行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因此,本案审理是以保理合同法律关系进行。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问题,结合二审法院的理由可知,银行内部的调账行为无法体现银行或第三人免除或清偿应收账款债务的意思表示,其应当视为银行的内部行为,不发生债务实际清偿的法律后果。即使该行为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但不应当影响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问题,由于本案成立的保理合同是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根据(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的观点:“追索权的制度设计相当于由诚通公司(原债权人)为中铁新疆公司(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博兴建设银行有权向天宏公司和华联石油公司同时或任一方主张权利。博兴建设银行在天宏公司破产后撤回起诉转而进行债权申报有正当的权利基础。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问题中的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华联石油公司在再审中称其为合同诈骗被害人。合同诈骗涉及的合同为其与天宏公司订立的合同,而案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博兴建设银行与天宏公司之间订立的保理合同,并且本案亦是在应收账款为虚构的前提下进行的裁判。由于刑事部分的具体事实尚不可知,故关于本案民刑交叉的部分仅做浅层的分析供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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