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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实务(二):质量瑕疵担保的理论与实务

“就买卖合同而言,出卖人不仅负担交付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等基本义务,还应向买受人承担标的瑕疵担保义务,即若买卖标的上存有买受人不接受的瑕疵的,出卖人应当消除瑕疵以保证标的物的形式完整及法律上无障碍”。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瑕疵担保义务”的论述,对于实践《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瑕疵担保义务涉及的法律规定、法理、及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及分析。

一、 瑕疵担保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

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

第六百一十二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五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2]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3]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条: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据上述《民法典》与《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对比,关于“瑕疵担保”,《民法典》最大的修改是承担责任方式的扩大,由原来的1个条款增加至3个条款,即除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外,还明确增加了与违反其他主合同义务同样的违约责任。

二、瑕疵担保的相关法理

瑕疵担保包括《民法典》第612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和第615条规定的“质量瑕疵担保”。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一般常见问题如下:


(一)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关系


买卖合同中,既存在瑕疵担保责任,又存在产品责任,二者有何种关系?


首先,二者性质不同。瑕疵担保责任是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因买卖合同的客体的实际情况与约定情况不一致,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而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存在缺陷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次,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同。因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即一般是产品的销售者,而不涉及生产者。而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再次,免责事由的不同。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通过事先约定免除,但缺陷产品责任不能通过事先约定加以排除或变更。


(二)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

《唐学富、庞华与合肥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瑕疵担保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2期)》中表述“商品出售人除了对标的物本身的品质负有义务以外,还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在交付标的物时,应保证物的无瑕疵,保证买受人依约取得标的物并能适当行使物上的权利,由于出售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导致买受人利益受损,则构成瑕疵给付。瑕疵担保责任是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出卖人违反担保义务,出售的商品存在瑕疵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似乎瑕疵担保是一种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相对于主给付义务而言,是指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使当事人应当负担的以保护他人之人身和财产利益为目的的通知、保密、保护等义务,它是在主给付义务之外的对固有利益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瑕疵担保义务与附随义务之违反确实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但需要关注的是,如果瑕疵担保义务一般是标的物的实际履行与约定情况不一致,即涉及标的物的履行问题,因此严重的瑕疵担保责任,一般以违反主给付义务为前提,而非而附随义务的违反。

 

具体到二者的区别,一般而言,违反瑕疵担保义务后,守约方可以请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或减少价款,请求赔偿损失,甚至解除合同。而违反附随义务,一般认为会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当瑕疵担保责任与附随义务之违反均成立时,建议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责任。当然,只有在违反主给付义务时,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违反附随义务并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

三、瑕疵担保的最高法院实务

关于瑕疵担保的法律规定,被广泛应用于最高法院实务中,同时,上述法理也在实务中得到了相应的印证。

 

2019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30号,《大商股份郑州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金博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认定“本院认为,对案涉土地权属信息的全面告知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出让方的义务。该义务不仅产生自交易习惯,派生于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金博大投资公司应当承担对案涉土地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应全面告知大商投资公司案涉土地权属信息的情况。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作为出让方的金博大投资公司并未尽到上述对出让标的物权属信息的全面告知义务。……因此,原审认定金博大投资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土地权属信息的全面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正确,金博大投资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01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42号民事裁定书(青岛源甲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本院认为,源甲德公司作为出卖人,其业务人员通过行贿方式以次充好交付货物的行为损害了买方的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源甲德公司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源甲德公司认为应当推定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认定“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方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责任,也是诚信交易的基础。……与林海木业相比,茂源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更加清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真实情况,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告知林海木业所交易林木系过火林,属于故意隐瞒买卖合同标的物重大瑕疵,应当认定构成欺诈。茂源公司称其从上家买入涉案林木价款比本案合同高出很多、之前的拍卖价款520万元也因太低而流拍、签订合同之前林海木业实地踏勘曾发现过火痕迹等,均不足以证明作为卖方的茂源公司曾在合同签订前明确告知林海木业买卖标的物过火这一重大瑕疵,违反了民事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

四、三种特殊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拍卖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日照中瑞物产有限公司与浙江物产元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际商品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案)认定“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但《拍卖法》没有规定的仍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基本法律的规定。……《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拍卖中心的该项声明构成《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拍卖标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凌源市凌河城区建设管理办公室、朝阳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认定“朝阳拍卖行(甲方)与鑫泽公司(乙方)签订的《竞买协议书》载明‘甲方不承担任何拍卖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均以拍卖标的实物现状和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现状进行拍卖’,……该声明和告知行为已明示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朝阳拍卖行、凌河城建办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2018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502号判决书(湖南省天宏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正浩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认定“金锤公司制作的《竞买规则》中包含有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条款,正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作为拍卖文件之一的《竞买规则》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会场参与竞买,即表明自己完全了解标的物的一切现状(包括瑕疵),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约定表明拍卖人和委托人对拍卖标的的瑕疵已经申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按照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人和委托人在拍卖前已经申明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竞买人不得以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其赔偿。”

 

据上述最高法院实务案例,因《拍卖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一般难以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二)不良债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2017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大唐保定热电厂、保定市三丰生活锅炉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案)认定“在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履行过程中,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即完成履行,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人在所转让的债权清偿期到来之前,应负有相应的债权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在债权因其事先设立的质权被行使而消灭时,债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本案中,三丰锅炉厂受让的债权因质权人兴业担保公司行使质权而消灭,如其对该质权的存在为善意,则可以通过请求洪光煤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瑕疵担保责任、或者以洪光煤炭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债权转让合同等方式寻求救济。

 

201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60号民事裁定书(石狮联强商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认定“在有偿债权转让合同项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应对债权及从属性权利的真实、合法、有效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并不必然担保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亦表明,招商银行晋江支行保证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并未约定联强公司必然能够实际受偿……”

 

据上述最高法院案例,在不良债权转让中,转让方同样具有瑕疵担保义务。转让方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核心内容是,保证转让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这与承诺得到清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三)股权转让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85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完达山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业科技有限公司、宁晋县春光乳品厂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案)认定“ 对于当事人未明确约定部分的新增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十三条规定: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本案中,完达山公司诉称的应当减记资产的诸项事由,在股权收购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中均有记载,中业公司和春光厂并未向审计机构隐瞒财务资料和相关凭证,审计报告中也指出了相关瑕疵并揭示了风险,故应当认定完达山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收购的股权存在上述瑕疵。”

 

201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认定“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不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范围内以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期间审计报告未披露的目标公司资产、负债由中房合肥公司享有或承担。由此可见,中房合肥公司不仅要把与股权相对应的中房置业公司资产移交给海亮地产公司,同时交付的资产要符合其在合同中的承诺,即中房合肥公司对其移交的资产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海亮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由于中房合肥公司未能披露或不实披露中房置业公司的多项资产及负债,海亮地产公司为此向政府及他人额外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中房合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所述,中房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房合肥公司对海亮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据上述最高法院案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存在瑕疵担保适用的空间,即股权转让方应全面履行披露义务,使合同约定的股权与实际股权的情况相一致,否则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注释:



[1]条款列示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
[2]《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3]《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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