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的历史和国情来看,国人讲究“肥水不流外人田”,家族式甚至是家庭式经营往往成为商业经营的主要模式。然而,随着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的赋予,这种家族式或家庭式的经营便延伸到了公司层面上,由此产生了“夫妻公司”。“夫妻公司”与其它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其独特之处在于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即“夫妻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婚姻法律关系。因此,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当事人之间往往争议比较大,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混同与剥离,会导致案件处理起来非常复杂,涉及《民法典》、《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本文从“夫妻公司”的相关规定入手,通过典型案例对离婚案件中“夫妻公司”的股权分割裁判规则进行梳理与分析,以供参考。
(图一 案件数量)
(图二 案由分布)
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梳理,目前“夫妻公司”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由夫妻双方发起设立,或者由夫妻一方发起设立,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股权转让、赠与等方式将公司的股东最终变更为夫妻二人,最终形成了“夫妻公司”。
“夫妻公司”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股东身份特殊。夫妻公司的股东只有夫妻二人,并且,两个股东之间还有夫妻法律关系,这势必关系到法律适用的问题。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涉及股东出资与权利、公司组织机构等内容;而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主要涉及身份契约与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如果“夫妻公司”出现内部治理问题、对外负债问题,亦或夫妻在离婚时要求分割“夫妻公司”的股权,需要处理的就不仅仅是单纯的夫妻关系或者股东关系。
第二,公司财产特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即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生产、经营、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这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出资的资金来源是不同的。所以,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持股比例并不能必然等同于出资比例。同时,“夫妻公司”经营所得的收益,通常部分或全部用于家庭生活,这也有别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股权分割特殊。如上所述,夫妻通常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夫和妻名下,并且登记了明确的夫妻持股比例,但是公司仍然是共同经营,所得的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处理登记的“持股比例”与离婚时夫妻分割公司股权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要求“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由此可见,离婚案件中“夫妻公司”股权分割有特殊的裁判规则,不能仅仅以持股比例为依据。
对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1]根据上述意见,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时,不能只看公司登记的持股比例,而是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以核实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夫妻以共同财产对公司出资,需要审查登记的出资比例是设立公司需要,还是夫妻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
【参考案例】张某与肖某1合同纠纷案[2]
【基本案情】肖某1、黄某系死者肖某的父母,张某系肖某前妻。肖某2系肖某与张某的婚生子;肖某于2017年2月15日死亡。2016年7月8日,肖某与张某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住房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在该份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三、……生意:攀枝花市宇阳公司资产财产价值35万元,由女方张某全权经营,并支付男方肖某现金贰万元。……”宇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8日,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肖某、张某,各持有该公司50%股权……肖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所持攀枝花市宇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同日,根据1名股东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宇阳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肖某将所持公司的股权15000元转让给张某。二、上述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即退出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8月16日,宇阳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某一人。2016年9月5日,宇阳公司发布《股权转让公告》,该份公告上载明:“宇阳公司股东肖某转让100%之股权于本公司股东张某,本公司之前所有债务和自2016年8月16日后所产生债权债务由股东张某承担。”2016年7月11日,肖某向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载明:“收到攀枝花市宇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金壹万伍仟元整。”之后,肖某的父母肖某1和黄某起诉张某,要求张某支付其股权转让款175000元中的66.6%,即116550元。最终,法院判决张某支付肖某1和黄某股权转让款93240元。
【裁判要点】原宇阳公司实为“夫妻公司”,公司股东为肖某、张某夫妻二人,夫妻双方将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一部分作为各自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只不过是设立公司的需要,并不是要改变他们之间的夫妻财产制形式,而且公司的股东地位,只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在夫妻关系内部,仍根据婚姻法为夫妻共同共有。在一审庭审中,张某对此亦予以认同,明确认可宇阳公司的法人资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因此,宇阳公司注册的夫妻股权比例不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不能当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份额的依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宇阳公司的在夫妻各自名下的股份均系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共同共有的股权予以分割。肖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支付男方现金贰万”,仅系夫妻双方对张某在离婚后获得宇阳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达成一致,而非为肖某转让其股份所获得的对价。
(二)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是否有财产约定,如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如没有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则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参考案例】范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3]
【基本案情】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婚后于2005年5月26日以共同财产出资,成立了以其夫妻两人为股东的“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原告范某占股份10%,被告李某占股份90%。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4年被告李某曾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果。2019年2月,双方因原告方原因发生激烈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范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浙0182民初2104号民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该判决未涉及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股份分割事宜,现该判决已生效。现因原、被告双方就公司股份分割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原告范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裁判要点】案涉的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系由原、被告作为股东,没有第三方参与出资的公司,是民间俗称的“夫妻公司”,其注册时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否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现被告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财产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的义乌市莫丽贺卡有限公司股份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
(三)股权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公司”股权时,需要考虑公司利益、债权人等案外人合法利益,不能随意引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均等分割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参考案例】苏某某、马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4]
【基本案情】2002年6月4日马某某、苏某某作为共同股东,发起设立了甘肃欧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现注册资本1060万元,其马某某占有10%股份,苏某某占有90%股份。马某某与苏某某离婚后,双方再次就夫妻共同财产诉讼分割。马某某起诉要求将马某某、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收益70%份额(1500万元)归马某某所有,并要求对苏某某所占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的90%股份进行分割。
【裁判观点】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马某某、苏某某双方作为股东,没有第三方参与出资的公司,是民间俗称的“夫妻公司”,“夫妻公司”注册时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往往带有随意性或者仅仅出于形式上的需要,除非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约定,否则,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的配置并不能真正反映夫妻实际权益的分配,工商登记的夫妻股权比例不能作为夫妻财产所有权份额的依据。甘肃欧陆商贸有限公司虽在工商部门登记马某某占有10%股份、苏某某占有90%股份,但基于上述理由马某某要求分割该公司的股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马某某要求多分股权的理由,由于公司股权的处分不仅涉及到股东的财产权益,还涉及到公司这个法人主体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不宜引用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不均等分割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马某某这一诉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马某某、苏某某各占50%的股份。
(一)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18日实施)《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2条规定:夫妻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是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能否据此分割股权?基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可能导致双方设立夫妻公司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持股比例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如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登记比例不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离婚时夫妻一方要求据此分割股权的,不予支持。
(二)婚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使用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股东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夫妻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方式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11月22日)第(五)条规定:关于“夫妻公司”财产的分割问题。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做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夫妻公司”的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以下方案:第一,夫妻双方都有经营能力,并且也愿意继续共同经营的,可以根据有关处理夫妻财产的规定,直接分割双方的股权比例;第二,夫妻双方都要求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则可在清算后对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割;第三,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补偿的,可以考虑通过将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既能使退出的一方的补偿获得实现,又能使公司继续存续下去。但如果没有第三人愿意受让部分股权的,则不能支持另一方退出公司并获得补偿的请求,这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退出将直接影响公司存续的合法性,还涉及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的公司的利益,而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只能转让出资,而不得抽回出资。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无异于抽回投资。对此人民法院只能确认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至于股权的实现或者转让,应另行处理。
离婚案件中,对于“夫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等同于夫妻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夫妻在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只是为设立公司而设置,而其真实意思还是夫妻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那么就应按夫妻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不应简单地根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投资比例将公司财产判归各方所有。
二是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三是在处理“夫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时,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并且尽可能的不要因为离婚股权分割问题影响公司的经营,减少因离婚诉讼产生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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