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十七章新增了“合伙合同”,并将其列为“典型合同”的一种。同时,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中,变更“111.合伙协议纠纷”为“127.合伙合同纠纷”。上述修改基于何种原因及背景,又会产生何种影响,本文做相关实务分析。
关于“合伙合同”,类似的规定在《民法通则》时期,设置于“第二章公民(自然人)”部分;而《民法总则》时期,在第二章删除了该章节及内容;到《民法典》时期,第二章自然人部分依然沿袭了《民法总则》内容,但在《合同编》第二十七章,增加了相关内容。具体如下:
1、《民法典》《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章节对比
民法典 |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二章 自然人 | 第二章 自然人 | |
第二节 监护 | 第二节 监护 | 第二节 监护 |
—— | —— | 第五节 个人合伙 |
2、《民法典》“合伙合同”与《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内容对比
民法典 | 民法通则 |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 第五节 个人合伙 |
—— | |
—— | |
—— | |
在《民法总则》的修订过程中,关于删除“个人合伙”的背景,有如下讨论过程:
在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删除这一节,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民法总则应当保留民法通则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以规范其入伙、退伙、债务承担等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普通的民事合伙是合同关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商事合伙如合伙企业可以归为“非法人组织”,民法总则不应当再规定个人合伙。经立法工作的同志研究,认为,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出规定,是为了适应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实践中存在的合伙行为予以规范。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分为起字号的与不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二者区别在于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从事经营活动需经登记。随着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对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已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基本取代了民法通则关于这类合伙的规定,合同法也可以对民事合伙合同作出规范。从境外立法例看,多将民事合伙作为合同关系放在债编中加以规定。基于此,民法总则不再专门规定个人合伙。对现有的合伙,可以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对于民事合伙,可以考虑在民法典合同编专门规定“合伙合同”,对相关问题作出规范;二是对于商事合伙企业,民法总则已将其纳入“非法人组织”一章予以规范,具体规则仍由合伙企业法等相关单行法规定。
据上述内容,“合伙”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民事合伙”是指不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形,由民法典合同编规范;而“商事合伙”是指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形,由《合伙企业法》、《民法典》及《民法总则》的“非法人组织”规范。如此,本次《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专门指向不成立合伙企业的“民事合伙”。
此外,杨立新老师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与案例评注》中,将合伙合同称为“普通合伙”,即“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的特征是:(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常是自然人。(2)合伙合同的设立目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主要是经营性的目的。(3)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4)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不包括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合伙企业是民法典总则编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综上,无论是“民事合伙”,还是“普通合伙”,均明确:《民法典》中的合伙合同,均系以合同法律关系,规范未成立合伙企业的合伙关系。
1、关于“联营合同”的规定
“联营合同”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第三章第四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1],具体如下表:
民法典 | 民法总则 | 民法通则 |
第二节营利法人 | ||
第四节 联营 | ||
—— | ||
按照上述《民法通则》第51~53条的规定及《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2]规定,联营合同分为“法人型联营合同”(成立公司的情形)、“合伙型联营合同”(成立合伙企业的情形)及“协作型(合同型)联营合同”(仅仅签署合同的情形)三种。
据上述对比,“联营”仅仅规定于《民法通则》中,《民法总则》及《民法典》均删除了相关内容,其立法(删除)的背景是什么?
《民法通则》第51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是公司的设立,《公司法》实施后,进一步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法人型联营被纳入公司法体系调整。
《民法通则》第52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合伙企业的设立,与《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并无本质区别,合伙型联营被纳入合伙企业法体系调整。
《民法通则》第53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实际上联营各方建立的合同关系,与个人合伙一样,《合同法》实施后,合同型联营可纳入合同法调整范围。
即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三部法律的出台,三种联营均可归入相应的法律,但2009年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时,依然保留了联营条款,直至2017《民法总则》,正式删除了“联营”条款。
2、《民法通则》中的“个人合伙”与“联营”的异同
如前所述,“联营合同”包括“合伙型联营”、“协作型(合同型)联营合同”,这与个人合伙中的“起字号的合伙”与“不起字号的合伙”有诸多相同之处。但二者又存在明显不同。关于二者的异同,详见下表:
对比项 | 个人合伙 | 联营 | |
不 同点 | 章节 | ||
主体 | |||
案由 | 127 合伙合同纠纷 | 258 联营合同纠纷 | |
相同点 | 类型 | 均包括成立合伙企业的,不成立合伙企业的 | |
合伙企业法 | 成立合伙企业的,由《合伙企业法》调整 | ||
合同法 | 未成立合伙企业的,由《合同法》调整 |
毋庸置疑,《民法典》合同编中的“合伙合同”,与《合伙企业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进行了合伙企业登记”。即以“是否登记”区分了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实践上呈现出民商分立的态势。《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合伙企业法》并未废止,我国在立法上实际确认了民商分立的合伙制度。民事合伙的自由程度比商事合伙更高,为合作经营事业提供了明确指引。
注释:
[1]该司法解释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年1月1日)》 废止。
[2]《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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