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无形资产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曾给无形资产做出过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无形资产,指为用于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供应、出资给其他单位,或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辩认的非货币资产”。就公司出资角度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形资产不仅仅是指知识产权领域的智力成果,其更与国际会计准则中的定义更为类似,即凡是:1、可以用货币来估价;2、可依法转让;3、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都可能成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但由于无形资产本身的特性,导致其无论是在价值评估或转让等方面都会在实践中带来形形色色的问题。因此,本文将结合近年相关司法判例,就实践中遇到的无形资产出资的问题进行相关的探讨。
无形资产的认定始终是该类问题中最基础、最重要的部分。股东的出资是否符合相关法律对于无形资产的要求是对相关出资进行价值评估或转让认定等其他一系列问题的基础。关于出资标的物的适格要件,我国学术界虽有争议,但大致已有定论。我国所采取的五要件说包含:确定性、价值性、评价的可能性、可独立转让性以及能满足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力[1]。但在实践中,相关标准具体如何适用则需法官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相对而言,目前我国无形资产的出资多集中于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但随着社会和科技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无形资产的类型也日益丰富。如在北京市第三中院所做出的一起有关公司决议效力一案的判决中,就曾涉及到“明星价值”与“人力资本”是否属于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无形资产出资要求的判断。
案例1:李某某与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7216号】
基本案情:某影视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李某某持有某影视公司1万股股份。2016年7月26日某影视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议案》,内容包括:同意公司与自然人贾某(艺名贾小某)、张某、孙某签署《合作协议》;拟设立公司名称为某文化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权结构为:贾某出资35万元,占股35%;孙某出资25万元,占股25%;张某出资20万元,占股20%;某影视公司出资1000万元,其中20万元作为实缴注册资本,占股20%,余下部分计入某文化公司资本公积金。贾某、孙某、张某不可撤销的承诺全职在运营公司工作最少5年并严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从事与运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
李某某认为:……3.《合作协议》关于投资的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成立公司出资的规定。4.《合作协议》关于将部分出资计入资本公积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影视公司涉案会议关于审议通过《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议案的决议无效。
法院观点:公司法并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本案中,法官巧妙地从“出资”这一法律概念入手,通过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多种解释方法,做出“关于股东出资及出资评估的规定,系针对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该出资形式及出资评估的规定并非当然的及于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投入”的判断,使得原告关于被告股东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规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的主张得不到法律的支持。虽然本案从公司章程切入,因无当事人在章程中的明确约定,直接否定了“明星价值”作为股东出资的可能性,也并未对“明星价值”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无形资产做出判断,但却让实务界不得不重新思考,随着社会发展,商事争议中出现的更多种类的无形资产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认定。
2014年《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无形资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70%的规定,即公司股东可以100%用无形资产出资。无形资产出资义务包括无形资产权属问题和出资程序问题。无形资产的权利应归属于出资股东,出资程序包括评估、所有权转移、验资等程序,即无形资产出资时需要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然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将无形资产所有权变更到公司名下,在出资完成后,由会计师验资后计入实收资本。其中评估时需要注意评估作价的公允性问题,是否存在高估或出资不实等问题。
如果无形资产出资存在瑕疵,当事人可能面临多种法律责任,例如《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会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甚至有可能导致股东资格被解除的后果。
鉴于无形资产出资面临较大的潜在法律风险,对于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股东而言,实务中须注意以下无形资产出资的几个关键点,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1、无形资产出资的问题中,最具代表性的案例集中于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取形式主要以申请或等级为主,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存在较大的不稳定性。其中最典型的问题是股东以专利与商标完成出资后,在后续的经营中,该专利与商标被宣布无效后,相关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案例2: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殷某、张某公司增资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
基本案情:青海威德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3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27日,受北京威德公司委托,北京大正评估公司对北京威德公司拥有发明专利及相关全套工业生产技术、“红菊芋”注册商标、“wede”注册商标三项无形资产作出评估报告。至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29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00万元,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后青海威德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北京威德公司以上述三项无形资产向青海威德公司增资,并以评估结果1300万元认定增资数额。随后,青海威德公司完成了无形资产的增资并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红菊芋”商标无效并进行了公告。2016年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 “一种以菊芋或菊苣为原料制造菊粉的新方法”发明专利无效并进行了公告。青海威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威德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补充缴纳出资1300万元,并赔偿经营利益损失。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涉知识产权在增资时有效,经专业验资机构评估,具有相当价值。公司后续经营中,案涉知识产权被宣告无效,公司请求增资股东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管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时存在恶意,双方亦无知识产权出资后需补充出资的约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时,需要确保无形资产权属应明确且无瑕疵,出资人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此时常见的出资瑕疵是出资人或以他人资产出资,或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资产出资,或以职务发明出资等,导致实务中难以被认定完成了出资义务。
案例3:国芯科技首次公开发行2021年1月28日第一轮审核问询
请发行人说明:(1)2007年和2009年用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的基本情况,包括研发人员、研发过程、技术概况、出资后及目前的使用情况、与发行人业务的关联程度,是否属于在发行人任职期间研发完成,不属于职务发明的依据及其充分性、合理性;(2)在两项无形资产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以相关无形资产进行出资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入股非专利技术所对应的具体产品及产生的收入、利润情况,与相关评估报告中所采用的收益参数是否存在差异情况等,进一步说明上述两次非专利出资评估作价的公允性,是否存在高估的情形,是否属于出资不实;(3)结合(1)(2),进一步论证上述两次出资是否属于瑕疵出资,发行人已采取或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有效性;(4)在相关非专利技术系由郑某、肖某某、匡某某三人自主研发的情况下,苏某某2007年以相关非专利技术进行出资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3、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
非专利技术因没有权属登记手续,如何证明出资到位易引起争议。实务中,出资股东可以证明将非专利技术向公司完成移交,公司已实际占有或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可以认定相关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徐州江煤科技有限公司、徐州信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中国矿业大学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徐商初字第00111号】中,非专利技术出资到位的相关证据包括:A股东大会,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以无形资产入股占股权百分比的意见。B移交手续,非专利技术出资的股东和入股的公司在“出资作价移交清单”和“非专利技术出资作价移交清单”上签字盖章,说明双方完成移交手续。C实际占有或对外使用,入股的公司已实际占有并对外实际使用了非专利技术。
参考文献:
[1]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第76一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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