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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质押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一、银行账户质押的概念及分类

银行账户质押是指:担保人依据与债权人的约定,将自己在银行开立的某些或全部账户及账户中的资金向债权人质押,在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账户中的资金优先受偿,并可以接管使用此账户的一种担保方式[1]。实践中,按照不同的操作模式,可以分为空账户质押与实账户质押。空账户质押是指账户质押协议签订后,在质押账户开立时,出质人无需在质押账户内存入货币款项或只象征性地存入少量货币款项,与质押担保主债权完全不成比例,但未来债务人的收益将存入账户质押以产生或增加实际担保能力。而实账户质押,指账户质押协议签订后,在质押账户开立时,需依据质押担保主债权的一定比例在质押账户内存入相应的货币款项。有的时候,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变动的,则存入的货币款项也会随之变动。在实务中,这些货币款项更多地被叫做保证金,相应地,实账户质押则被叫作保证金账户质押或保证金质押。


在进一步探讨这个法律关系之前,我们需要明确,在这个关系中每个主体想要实现的目的是什么。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必然有其目的,目的是法的上帝,“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毫无疑问,贷款人(大多数情况下亦为出质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更便捷地融资。而作为质权人,则是希望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担保,债权人所希望的担保不仅仅一般意义上的在债务人不能还款时能够申请变价债务人的财产,他们设计出这种担保模式,更希望自己的权利能够得到优先权的保证。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债务人存于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因其他案件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保全而冻结,此时银行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保障。那么,如何使得银行账户质押关系中的质押权人能够受到优先权的保障,便成了理论和实务界共同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我国所坚持的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学界都不约而同地选择在现行《民法典》中的物权编已有的框架内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因此,将银行账户质押安放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的何处就成了最首要的问题。

二、银行账户质押的法律性质

1、权利质权说

权利质权说认为银行账户本身无任何财产意义,但银行账户之上所负载的权益却是有价值的,但不能将该权益直接认定为银行账户内的金钱。具体而言,金钱作为民法上一种特殊动产,不同于一般的物,所有权和占有可以分别成立,而因其价值之本质、流通之属性与交易之功能秉承“所有即占有”原则,即金钱的占有者即金钱的所有者,金钱的所有者必为金钱的占有者。因为存款人一旦将金钱缴存于银行账户内,就丧失了对其的所有权,而仅享有请求银行支付该账户内本息的债权。故账户质押的客体应为银行账户金钱支付请求权。


但我国目前坚持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能够出质的权利是有限的,仅仅包括《民法典》中所规定的相应权利。而其第七项似乎给予了探讨的余地,但“法”被明确界定为法律和行政法规。银行账户质押的标的——一般债权和未来债权均未被法律和行政法规所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因此,只有在《民法典》明确将此项权利纳入可出质的权利范围内,银行账户质押才有可能在实践中作为权利质押加以处理和解决。


2、动产质权说

动产质权认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款项符合担保物权之价值权的本质,是账户质押的标的,账户质押的性质应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质押——金钱质押。此种观点最初的法律依据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目前,我国最新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实践领域,主流观点认为银行账户出质的法律性质是动产质押。

三、银行账户质押中值得注意的问题

典型案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某某、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2014)民申字第1239号】



最高院将此案例作为典型案例发布,也是首次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银行账户质押的法律适用。



1、基本案情

2009年4月7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与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某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某某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裁定驳回异议。2012年11月,农发行安徽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农发行安徽分行对安徽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人民法院对该账户内资金停止强制执行。



2、裁判要旨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双方当事人已经依约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保证金,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特定化的要求。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账户因业务开展发生浮动不影响特定化的构成。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银行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应认定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


3、就该案例而言,银行账户质押主要存在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1)明确的“质押”合意

账户质押的设定应以书面形式设定,即订立书面合同。主要理由在于: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质权设立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这也符合现代商事担保交易的习惯,利于保障交易安全。有关合意的表达形式:质押合意能否以贷款协议之组成条款来体现?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即使未订立单独的质押合同只要书面协议中的条款能够满足质押合同的要件,就应认定已订立质权合同。即书面形式不应局限于独立的“XX 质押合同”格式,贷款协议中直接规定的“质押条款”当然也应视为书面订立。实践中,另一处争议较大的是贷款协议中虽没有直接的“质押条款”。但有诸如转移占有、优先受偿权等条款而实质上形成了质押合意的情形。本文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合同的实质重于形式,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法律属性认定,我们不应只看其外在形式,而应注重对照法律要件,分析其实质内涵。而且,对于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即便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亦成立。


(2) “特定化”的实现方式

特定化的提出,主要是为了克服传统物权法学说中的“货币的占有即所有”理论。一般而言,金钱作为种类物需要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从而完成可见的或可识别的以及可被转移占有的转换,从而完成质押权人的公示要件以对抗第三人。但在银行账户的质押担保中,法院所认为的特定化是指:通过银行的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对所有权仍属于客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实际掌控、支配,客户本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资金,从而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账户内的资金变动只能因相关合作协议项下约定的贷款业务而发生。在银行实现质押权的事由未发生之前,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出只能与担保业务有关,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结算或随意进出,需明确资金专款专用于保证金质押。这一做法本质上是对保证金账户的特定,通过实现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从而完成对账户资金特定化的过程,即通过账户内资金的转入、转出的特定用途控制,从而实现特定化。而未将金钱质性质的保证金转入保证金账户而存放在客户一般往来账户或其他名称的账户之中,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是未经特定化的金钱质物,以至质权无法成立。


此外,还存在着认为因账户内的保证金金额随着缴纳、退还、扣划,数额不断发生变化,会导致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完成特定化。对此,法院认为特定化不是资金数额的固定化,反而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必然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承担担保责任时账户内的资金也必然减少。实际上,特定化的关键是能否实现账户内的存款与质权人的财产相隔离,账户金额浮动只要不是出质金钱与质权人财产混同所导致,对特定化就不构成影响。


(3)如何实现“移交占有”

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发生和变动通常需要公示,一般的公式方法包括登记和交付,而对于银行账户而言,法院认为所采取的模式为控制,即对基于无实体而享有某种利益的管理与支配。只要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控制账户及其账户内的资金进出,即通常在协议中约定的:若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自由使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那么就可以视为出质人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

四、小 结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与银行账户质押性质和要件所做出的判断与规定在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从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来看,动产质权说的主要目的是为民间出现的新的担保方式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寻找一个合适的位置,从而能够解决在此项关系中所生的社会纠纷与矛盾,但对于背后更加深层次的、符合逻辑的法理欠缺考量。首先,从传统民法观点而言,动产质权说所主张的“特定化”表面上虽使质押人出质的存款与质押人的其他财产有所区分,但货币本身作为价值符号,在存入银行后,其依然会与银行的其他存款一起重新进入流通领域。本质上,还是使得银行拥有了质押货币的或有权,这便与动产质权的设立不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法理相冲突;其次,随着金融行业的蓬勃发展,对于银行存款的性质不应当单纯的从传统的民法角度进行考量。当代经济学认为,现金以存款方式存入银行账户,通过支票或转账方式也发挥交易媒介和支付结算的功能,存款本身也得以视为广义上的货币。如此一来,对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所有权争论或许有另外的解决途径。就银行账户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在我国严守“物权法定”原则的情况下,还将有待于立法机关的重新审视与解决。





参考文献:


[1] 董翠香:账户质押论,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第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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