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笔者主要介绍了印章的概念、分类及法律属性,并介绍了基于印章持有人加盖印章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正当,对于合同效力及其效力是否归于印章所属企业的影响。在本篇中,笔者将司法实践中加盖印章行为常见的法律争议进行进一步的论述和分析。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基于加盖印章产生法律争议和纠纷,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事实,由此产生的责任主体和法律责任认定模糊不清问题;二是加盖印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判断问题;三是程序上因加盖印章发生争议引发的民刑交叉问题;四是印章所属企业对印章管理不善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问题。
(一)私刻、伪造印章争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11.08,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上述规定对在发生伪造、私刻印章时,如何来判断合同效力以及企业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从内容上看,判断的标准是行为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行为人的行为包括加盖印章行为能否真实体现企业意思,而非印章真伪本身。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理解:
1、何为“私刻”、“伪造”印章。
实际上,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体系中,尚未对何为“私刻”印章,何为“伪造”印章进行过统一定义。笔者认为,未经印章所属企业同意进行刻制,即应属“私刻”、“伪造”印章。这是因为,印章本身就是表达合同一方真实意思的外在体现。在正常情形下,在一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应是该合同一方确认合同内容的体现,代表了合同一方的真实意思。因此,行为人使用“私刻”、“伪造”印章在合同上盖印,一般情形下是不能代表该合同一方真实意思的,属于未经企业同意的行为。进一步说,即便印章是伪造、私刻,但经印章所属企业同意或认可的,该合同依然有效,依然对该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
2、如何确认属于私刻、伪造印章。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确认盖印的印章是否属于私刻、伪造,实际上也不是那么容易和简单。仅凭一份司法鉴定报告或者刑事报案记录,往往很难确认印章的真伪。
因此,笔者认为,印章所属企业有证据证明一直使用的唯一一枚印章,涉案印章只要与该枚印章不一致才有可能认定构成伪造,至于印章鉴定结论上的不一致,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实印章的伪造性。同样,当事人也不能仅凭自认或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材料确认印章真伪之事实。
3、判断私刻、伪造印章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履行合同责任主体的法律逻辑。
一般而言,只要印章为企业同意刻制使用的,一般都能说明该企业表达了愿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应发生对该企业的法律效力。反言之,私刻、伪造印章乃未经企业同意刻制使用,因加盖私刻、伪造印章所订立的合同便不能对该企业产生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 ,这并不是说只要证明加盖的印章系私刻、伪造便不能对印章所属企业的产生法律效力,而是说在只有私刻、伪造印章这一证据时,印章的伪造、私刻不对该企业生效。倘若合同订立时既有表见有权人或有权人签字且加盖了伪造印章,合同并不会仅凭加盖私刻、伪造印章而不生效力。具体来说:
第一,若有证据能够证明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并盖印或有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则合同依然有效,该企业依然应承担合同履行责任。在这两种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作为该企业对外的当然代表,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完全可以代表该企业签署合同,代表该企业的真实意思,不论印章真伪,该合同即应对企业生效。
第二,在合同上除有加盖的私刻、伪造印章外,还有行为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人员)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情形下,则需要根据民事代理法律制度判断该合同是否生效以及对该企业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既然使用私刻、伪造企业印章,至少说明行为人是有以该企业名义与相对人签署合同的意思,但因其使用的是私刻、伪造印章,显然是未经企业同意或该企业会抗辩其不知情或未经允许。故,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前述行为本质上属于没有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倘若要对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则需进一步讨论是否存在使得相对人足以相信的代理权权利外观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存在,则对企业产生法律拘束力;反之,则不产生。
(二)表见代理争议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规定内容,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是是否形成代理权外观,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信赖之。
于加盖印章之行为联系,则存在两种情形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第一种情形是,仅存在加盖印章行为,不足以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不被认定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大。
例如,甲将其印章交与乙,委托乙向丙领取沥青材料,但乙竟然擅自使用甲的印章向丁借款自用,事后丁因甲不返还借款,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返还,丁的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甲自始未有授权乙向丁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代理权自始不存在,属于无权代理,不产生代理权限制的问题。问题在于,甲交付印章的行为,是否有表示其代理权授乙与他人从事借款行为的意思。按照民法规定的代理权授予,应以意思表示进行,交付印章虽在习俗上有时可以成为授与代理权的证明,但通常系就约定或拟定的特定事项即在授权代理范围之内行事。本案中,丁如果事先未与甲有借贷的合意,则很难仅凭乙持有甲的印章,即认定乙有权代理甲商讨借款。因此,非经甲的承认,不能对甲生效,甲、丁之间借贷关系既不存在,丁亦无请求权可言。
进一步讲,在使用私刻、伪造印章,或是冒用、盗用、使用遗失印章与相对人签署合同,仅凭印章的使用是不足以说明行为人有权代理或形成有权代理的外观,也难以构成表见代理。
第二种情形是,加盖印章与相关附随事实一并存在,则有可能构成代理权存在的权利外观,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可能性较大。
如前所述,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具有代理权权利外观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代理权权利外观并非仅源于印章,还存在其他与之相关的事实情况,这些相关的事实情况即是本文所指的“附随事实”,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印章连同收据、空白合同书、空白票据等有关文件一并交付合同相对人,行为人的身份关系如企业经理、董事、股东、销售人员等,企业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形,以及行为人、印章所属企业历来所为的交易活动、使用印章时的状况等等。
在出现私刻、伪造印章情形时,人民法院往往是就伪造印章连同上述的其他附随事实一并审查和判断。通过司法判例的检索和研判,笔者发现,印章的真伪往往不是判断是否具有代理权权利外观的关键,而对其他附随事实的认定结合对于印章真伪的判断,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若相对人不能从其他附随事实判断是否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即便相对人对伪造印章不知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三)民邢交叉争议
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后,特别是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构成犯罪后,民事部分到底是否需要等待刑事审判结果,历来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题,人民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既有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审结也有并行处理的。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究其核心,笔者认为,核心在于相对人与被代理企业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是否必须以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以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刑事犯罪为例,在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是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的事实,而在民事案件中,需要查明的是是否存在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使得相对人足以信赖,对这一事实的查明,往往不能仅凭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认定,还需结合其他附随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因此民事案件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查明事实为依据和前提,一般不存在“先刑后民”之问题。
(四)印章管理责任和赔偿争议
一般来说,印章所属企业应是印章的管理主体。在构成表见代理时,被代理企业向相对人承担的是合同履行责任,而非是损害赔偿责任,如在此过程中,存在印章管理不善问题时,那就属于被代理企业的内部管理和追责问题。在不构成表见代理时,应当由行为人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代理企业则对相对人不负有合同履行责任,但在此情形下,该企业是否还需要对相对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则是本文探讨的问题。
由前所述,被代理企业因表见代理不成立,无需对相对人承担合同履行责任,但被代理企业并非不承担其他“因信赖权利外观存在”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并非适用民事代理制度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是基于被代理企业存在的过错,致使相对人因其过错产生的权利外观的信赖造成,而这种过错往往就是被代理企业对印章管理不当造成。
对于被代理企业因同一事实行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所保护的对象不同,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尽相同。
因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或其他行为构成犯罪时,被代理企业分不同情形可能对受害人负有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规定》”)第4条确定了出借人的民事责任: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若干问题规定》第5条第2款确定行为人私刻公章后,单位有明显过错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第1款确定单位在行为人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终止后,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后的民事责任: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若干问题规定》第6条第2款确定单位聘用人员聘用终止后,单位未采取措施的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均是表见代理不成立后,被代理企业对受害人可能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前述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往往与合同相对方是重叠关系的。但如果合同相对方并非刑事犯罪受害人,这时合同相对方向被代理企业主张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则不能适用《若干问题规定》,被代理企业在此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逻辑可能可以从两个角度出发:
一是,基于合同无效,表见代理不成立,被代理企业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民事责任;
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责任与被代理企业印章管理不善,行为人私刻、伪造印章的不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印章的管理和使用是任何一个企业都不能忽视和回避的问题,一枚小小的印章给企业带来了太多的苦恼和争议。通过对印章法律属性和效力分析,以及司法判例检索,我们应该理解印章在整个民商事交易中的作用,在行为人使用企业印章对外签署合同,合同相对人要求企业履行合同责任时,企业不能再简单的以没有授权、不知道以及印章是私刻、伪造为由进行简单的回应和抗辩,而更应从是否形成代理权权利外观方面,是否体现企业真实意愿等方面充分应对和举证。同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企业更应关注印章管理,在不构成表见代理或不需承担合同履行责任的情况下,企业同样也会面临因印章管理不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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