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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未到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讨论

一、要讨论的问题

在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之当下,公司设立越来越容易,也越来越随意。尤其在注册资本数额确定及出资期限方面,由于欠缺对法律后果的明确认知,多数发起股东会陷入“多多益善”与“越长越好”的误区。在公司经营不善或者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并引发诉讼之时,“多多益善”成为股东自缚之茧,“越长越好”也抵不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公司股东负有向公司缴付出资之义务,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原股东可以将其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在公司出资期限届满或者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成就之时,便涉及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出资责任之追索。公司可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出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问题是,发生股权转让情况下,出资责任如何厘定?

无非有三种可能。第一是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新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第二是原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由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第三是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1]

对认缴未到期转让股权的出资责任讨论,实际就是对这三种可能进行讨论。但这三种可能的边界,并非泾渭分明。而其结果,直接涉及新旧股东之间权益之争,关涉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权益维护。因此,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是有必要的,也是有意义的。


为便于理解,试以一例析之。股东甲、乙2010年4月1日分别认缴出资500万元,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丙公司,出资期限为2030年4月1日。2020年4月1日,甲将其50%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戊对丙公司享有800万元债权。现丙公司经营不善,不能清偿该800万元,由此涉诉。争议焦点为甲丁出资责任如何界定的问题。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实践争议

《公司法解释三》[2]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确立了界定新旧股东出资责任的一般规则,即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新股东对原股东的瑕疵出资情况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下,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回到题述案,依前述规则,甲丁之间出资责任的确定,关键在于判定股东甲是否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即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3],该案裁判观点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某、冯某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某、冯某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某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4]


另一种观点争锋相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转让公司股权的,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应就出资不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为青岛中院(2020)鲁02民终12403号案,该案裁判理由为: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5]

三、分析检讨

(一)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第一种观点是回到公司法条文本身,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符合文义解释基本规则。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资条件未成就之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具有正当合法之抗辩理由。


回到题述案,按照第一种观点,甲得以免除出资责任,须由丁承担出资责任,而不问甲乙股权转让时间,与戊对丙公司债权成立时间之间的先后关系。如果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即可免除出资责任的话,那么绝大多数股东都可效仿之,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履行出资责任。


正如蒋大兴教授所言,“如若将资本认缴制改革等同于股东完全逃脱其出资义务,规避法律对公司资本的限制,则不仅背离认缴制的初衷,动摇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也将致使社会上‘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对经济交易秩序危害极大。”[6]


很显然,第一种观点在个案中可能有利于保护原股东之权益,实现个案正义,但极容易被滥用。“认缴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公司股权也并不是找到了逃避股东出资责任的‘法门’,以为将认缴的出资额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就可以全身而退、从此置身事外,显然‘打错了算盘’。”[7]实务届及理论界已经意识到这种观点的不足。


(二)第二种观点的路径推演与缺陷
第二种观点是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解读《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公司与股东间出资权利义务,跳出公司法体系,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观点重新定义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得出的结论是,如果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其推演路径为:

首先,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民法典》规则规制[8]。


其次,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实际就是原股东(债务人)与新股东(第三人)约定,由新股东(第三人)向公司(债权人)履行出资义务,这是第三人履行的情形。


第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由债务人(原股东)向债权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原股东的出资责任不因其股权转让而免除,其积极意义在于能够防止原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出资责任。但带来的消极影响也是明显的,就是原股东必须实缴出资后才能转让股权,或者只能注销公司,否则就会产生原股东须为新股东行为承担责任的现象。从这个角度上看,第二种观点也是有缺陷的。但这不妨碍第二种观点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多数意见。

四、第三种观点:股东出资责任的类型化处理

从个案判决结果来看,前述两种观点对应的典型案例的结果都是公平的,但推演路径完全不同,是“殊途同归”的巧合。但法律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严格逻辑和规则,不应寄希望于这种巧合。


出资责任的厘定,实际是要平衡原股东、新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益,而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与公司的权益在这个问题上是一致的。我们既要尊重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关系的稳定,也要避免原股东通过这种股权转让的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题述案中,甲将股权转让给丁,另一股东乙是同意的。乙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乙不同意购买,就视为同意股权转让。如果丙公司没有外债,而认缴期限届满时,乙能够足额出资,丁无能力履行出资,那么此时丙公司还能追索甲的出资责任吗?显然是不能的。


因该股权转让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原股东甲、股东乙以及新股东丁都是同意的,而甲乙丁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即公司也是同意的。既然各方都同意,再追索甲之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和契约精神。这就反映出一个问题,厘定新旧股东的出资责任,到底是为了保护谁的利益?当然是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也是第二种观点的出发点。


回到原股东、新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价值衡量的视角,既然出资责任界定,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那么认定原股东须承担出资责任的前提,须是原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在结果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主观上也需具有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过错。


再回到题述案中,还有一个重要变量,就是戊对丙公司债权形成时间,到底在甲乙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如果丙公司负债在先,而股权转让发生在后,那就存在着甲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责任的较大可能。反之,如果股权转让在前,而负债发生在后,就不能以此认定甲的股权转让行为是恶意的。


如此分析,答案显而易见。对于出资责任的界定应类型化处理,首先要区分公司有无负债?如无负债,原股东免除出资责任,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在有负债的情况下,要区分股权转让时间与负债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股权转让时间以工商登记公示时间为准。


如果题述案中股权转让在先,而戊对丙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后,那么戊在与丙公司交易时,戊并没有对甲履行出资义务的预期,而基于工商登记具有对丁履行出资义务的期待。甲将股权转让给丁,既没有损害戊权益的主观恶意,实际也没有降低戊的履约预期,并未损害戊的权益。这种情况下,不应由原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而应由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如果戊对丙公司的债权发生在先,而甲与丁之间股权转让在后,那么甲转让股权实际是降低或者变更了戊的预期,若丁没有实际出资能力,那么甲转让股权的行为,实际是损害了戊的权益,这种情况下原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原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向新股东追偿。

五、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依《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若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需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按照前述第二种观点的推演路径,原股东转让认缴未到期的股权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第三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其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原股东)向债权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民法典》并未规定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新股东)也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要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个角度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连带责任,实际是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冲突的。这也就说明,由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是比较牵强的。至少与通行的第二种观点,在逻辑推演的路径上是有冲突的。


特定情况下由新旧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尽管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债权人权益,但实质是加重了股东出资责任,不当扩大了出资责任的责任财产范围和责任主体范围,值得商榷。


有限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股东出资责任与股东身份密切相关,这有别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出资责任应具有责任主体的唯一属性,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并不能起到免除出资责任的法律效果,由原股东继续承担出资责任,是回溯到股权转让之前的出资责任状态。这种情况下再由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便突破了责任主体的唯一性。除非是把新股东受让股权解读为新股东对原股东出资责任的连带责任担保,但这种解读缺乏理论基础。


还有一种考量,公司及公司债权人追索原股东出资责任的前提,是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在已经确定能够追索原股东出资责任情况下,再由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又有何实际意义呢?

六、结论(回到题述案)

(一)如丙公司无负债,即使认缴出资期限届满,丁不能履行出资责任,丙公司及其清算组或股东乙均不能追索甲之出资责任。


(二)如甲乙股权转让在先,丙公司与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后,即使丙公司不能清偿对戊之债务,戊亦不能追索甲之出资责任。


(三)如丙公司与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先,甲乙股权转让在后,那么甲转让股权有害及戊之债权的较大可能,也客观上变动了戊之预期,在丁不能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况下,应由甲承担出资责任。





注释:

[1] 当然,理论上还存在第四种可能,就是原股东与新股东均不承担出资责任,若原股东和/或新股东任一已足额出资,自然不具有再出资之基础,这种情形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简称“《公司法解释三》”。

[3] “曾某、甘肃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 需特别说明的是,该案被列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

[5]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度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

[6] 见“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平台2021年2月11日发布。

[7] 同[6]。

[8](2020)鲁02民终12403号民事判决,“许某某、常州市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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