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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系列(一):金融消费者可能遇到的“坑”——九民纪要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

关于本主题

随着经济发展和理财观念变化,我国的金融投资市场正在快速发展中,个人金融投资的数量和规模在日益扩大,投资、消费形式也逐渐多元化、复杂化。近年来,无论是关于发展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服务,还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方面的法规、政策都在陆续出台,已形成了相对复杂的制度框架和规范体系。然而,在过往为金融机构合规类项目服务以及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项目进行判例研究和案情梳理分析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在金融业、金融服务业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板块中,仍存在诸多关键性、争议性的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探讨。

因此,笔者计划从对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各种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和理解出发,结合自身业务经验与办案感受,就金融消费市场主题,推出系列文章,以期与各位进行交流。


关于本文

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如何认定?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服务后,当自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该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在梳理相关监管政策的基础上,对以上问题进行简要回答。

一、金融消费者的认定

(一)关于概念

金融消费者即是金融市场资金的供给者,又是金融产品的购买者,是支撑金融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如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会挫伤消费者对金融消费的热情,使金融业发展失去广泛的公众基础和社会支持,直接影响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直以来,“金融消费者”一词虽多次出现在资管领域的监管文件中,但均未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内涵及范围进行明确界定。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专设第五章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明确。从第五章的整体内容来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全方位的倾斜保护,也体现了最高院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决心。然而,《九民纪要》虽使用了“金融消费者”的表述,但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

2016年1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银发〔2016〕314号),首次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银行、支付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

2020年9月15日,央行颁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以下称《实施办法》),其中的第二条第二款继续沿用“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同时,扩大了《实施办法》的参照适用范围。根据《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该办法参照适用范围从原仅有“征信机构”参照适用,现扩大至“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征信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


(二)金融消费者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吗?笔者理解,金融消费者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因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以下称《消法》)关于消费者的界定

《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 金融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
(1)准入门槛较高,金融产品由大量格式条款构成,各项合同及相关文件极其复杂;
(2)金融消费者的对手方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机构相比,金融消费者作为个人投资者存在:①信息不对称、②受专业知识与投资经历限制、③学习研究精力不足及④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等问题。

据此,本系列文章下所讨论的“金融消费者”,主要是指,区别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和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系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自然人

二、从《九民纪要》看金融消费者可能遇到的“坑”

从《九民纪要》第五章的整体内容来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了全方位的倾斜保护,也体现了最高院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的决心。


当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后,可回忆一下自己购买金融产品的全过程,重点对卖方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进行评估。为便于金融消费者自我评估,笔者为读者总结如下:

1. 卖方机构是否要求金融消费者填写投资者信息表、是否进行风险测评,是否告知金融消费者最终风险测评的结果、在风险测评过程中是否进行劝诱性提示或干涉。

2. 卖方机构是否清晰告知金融消费者相关金融产品的基本情况、风险等级、投资范围、发行人情况等,是否明确告知针对该金融产品的相关风险,是否在风险揭示环节按要求进行录音、录像或网络留痕,是否明确告知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安排。

3. 卖方机构是否主动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金融产品。若金融消费者主动购买此类产品的,卖方机构是否出具风险提示函,是否充分揭示风险。

4. 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相关金融产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片面披露信息等影响金融消费者判断金融产品风险的情形。

三、《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维权的裁判规则

(一)责任主体

根据《九民纪要》,因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责任,还可以要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因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二)举证责任

如前文所提到的金融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准入门槛高,对手方为投资机构,《九民纪要》未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而是实行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具体的,金融消费者仅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则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卖方机构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的证据,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主体

举证责任

金融消费者

证明已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及遭受损失等。

卖方机构

证明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①已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

②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

③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


至于,监管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此是否有不同规定,结合 《九民纪要》第73条的“法律适用规则”究竟该如何理解,是否会使金融消费者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探究。

(三)免责事由

如出现如下两类特殊事由,卖方机构可以向法院主张免责:

1. 金融消费者因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比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但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误导的除外。

2. 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

 小 结

若因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而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应勇于维权,但如何维权、维权效果受多方因素影响。


从法律关系上看,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一方是个人,另一方是机构,双方在能力上是不平等的,甚至存在明显差距。因此,在立法层面上,陆续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一直体现着对金融消费者的弱者保护精神。然而,在金融消费市场规范化工作的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随着法律框架、监管制度、流程管理的不断完善,其实是对金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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