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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下)

一、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概述

一般认为,公司是否应当做出分红决议以及如何进行分红,是商业世界里的事情,归公司自主决策,司法自应停步。但实践中因此而生的股东利益纠纷层出不穷,大股东们所主张的股利政策打着为公司长远发展的名号而拒绝分红。实际上多数股东享受着变相得利,少数股东未得分毫,触及了公司正义的底线。因此,此时若再将司法置于公司的门外,会导致长久的不正义。因有限公司之封闭性,使得股东不能任意退出,在公司拒不做出分配决议时,股东通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提请公司回购其所持有的股份。但此种救济途径并不能够完全契合当事人的诉求——首先是五年连续盈利的苛刻要求难以实现,其次,对于一个发展状况良好的公司而言,股东未必想退出公司。2017年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此即赋予了股东在特殊情形下所享有的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


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一种股东权权能。[1]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由于公司盈利及分配政策的不确定性,每年度分配与否及数额均为未知,惟有实质、形式要件皆备的,才得转化为既得权,也即具体股利分配请求权。[2]

二、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构成要件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本质上赋予了法院一定的对商业领域的介入权,但予以了严格的限制,即当“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股东得以直接起诉请求法院强制公司分配股利。


因此,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要想得到司法支持,需满足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公司存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第二,控制股东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第三,该滥用股东权利行为与公司不分红的决策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

【案例】庆阳市某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案件事实:某热力公司由李某军和张某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李某军持有注册资本65%;张某龙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

  • *2007年4月,通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变更为某工贸公司和某门业公司,某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某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 *2006年10月,某热力公司受让取得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某路与某路某口西南角46200.4㎡市政设施建设用地。
  • *2009年9月29日,庆阳市人民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决定对某热力公司进行整体收购。
  • *2010年7月10日,庆阳市经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某热力公司支付资产转让余款。此后,某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而某热力公司在取得相应的款项后未开展经营活动、也未进行财务清算。后某门业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热力公司进行利润分配。


法院观点: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在本案中,首先,某热力公司的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某热力公司也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其次,李某军同为某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某门业公司同意,没有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某盛建安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某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某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第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某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最高法院所做出的该案判决对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众多模糊地带进行了明确。首先,案例明确赋予了股东抽象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次,案例对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得以行使的相关要件进行了明确。一是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二是存在控制股东存在滥用股东权的行为。同时,法院在该案中对于其他的救济措施,如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股份转让等是否为必须履行的前置救济措施予以明确:原告可以采取自己认为合适的救济方式,而不必须在提起抽象股利分配之诉前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

三、股东滥用权利如何界定

如前文所述,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四个条件中,公司存有可分配的税后利润,股东可以通过先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获得相关证据;对于滥用权利的行为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实践中大都认定有利润但未进行分配自然给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所以股东滥用权利成了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关键证据。


但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做出具体的、细化的规定。此时,则需依赖于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除前述引用某门业案件的转移公司利润侵害其他股东权利外,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私自分配利润”、“董事、高管薪酬过高”、“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侵害知情权”等事由被法院认可为滥用股东权利之情形,从而使得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3]


●  1. 私分利润

在“桂林某电力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资源县某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4]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定,“本案中被告某水电公司进行盈余分配,虽无股东会决议,但从公司账簿显示,在2015年公司通过借支和实际支付的方式,已向股东实际支付了红利,而原告未获得红利,给原告造成损失”。


在“原告左某权诉被告湖南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5],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以借款利息的形式向其他股东分配了利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向其分配利润”。


●  2. 董事、高管薪酬过高

在封闭公司中,股东往往担任着董事、高管的职责。这些股东通过给自己设定过高的薪酬,同时拒绝做出利润分配的决议,从而压迫其他股东,使得其他股东无利可得,处于被动局面。


在“清远市某酒厂有限公司与江某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6]法院认为:公司作出《关于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工资报酬计发办法议案的决议》并据此形成临时股东决议,其中“执行董事、经理及监事报酬在税前按企业当月盈利额为依据,提取10%的奖金次月发放到个人为效益工资”等内容属于明显侵蚀公司利润、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且该决议也已在另案中被认定无效;而被告仍依据无效股东会决议对股东任职公司管理人员支出工资报酬,直接损害了原告股东的权益”。


●  3. 从事不正当关联交易 

在“刘某某与彬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7]湖南省彬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厦门某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郴州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某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大股东控股地位,将某房地产公司资金用于其关联方的开发项目使用,属于关联交易,该关联交易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了损失,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


●  4. 侵害知情权

在“深圳某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梅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某供应链公司明确否认其于2014年度、2015年度存在可分配利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且某供应链公司在陈某梅行使股东知情权时设置障碍,故某供应链公司的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陈某梅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四、小 结

就目前审判实践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在公司不存在分配决议之时适用率较低,司法保护上的保护现状也不尽如人意,法院容易对司法介入股利分配这一商业行为采取回避态度。尽管法院回避态度所体现的商业判断规则对公司自治有进步意义,但在我国超范围适用该规则不利于对中小股东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相反,司法救济确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对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随着实践中对抽象股利分配之诉的案件越来越多,在实践探索的基础上,通过研究总结相关司法裁判的经验,从而进一步建构、完善更加科学合理的权利保护制度。




注  释:


[1] 刘俊海:《公司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20页。

[2] 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第487页。

[3] 该部分主要参考:楼秋然、李佳阳:从司法克制到积极干预:有限公司股利强制分配的理论与实践,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2期;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载《中外法学》,2021年,第2期。

[4] 参见(2017)桂0329民初540号判决书。

[5] 参见(2017)湘1202民初字第3269号判决书。

[6] 参见(2017)粤18民终969号判决书。

[7] 参见(2018)湘1003民初13号判决书。

[8] 参见(2018)粤03民终字第1866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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