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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保全后擅自给付,执行程序审查中的法律适用

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协助执行人。即使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未提异议,也不推定债权真实成立,第三人消极不作为视为履行协助义务,但继续给付且不能追回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按照执行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朱宏民(本文当事人均为化名)诉张三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朱宏民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3年1月15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张三丰的债务人——天业公司作出(保全)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张三丰承包天业公司施工项目形成的未付工程款400万元依法采取冻结保全措施,保全期限一年,要求该公司在保全期内不得向张三丰支付上述工程款。天业公司在上述司法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盖章,未提出异议。


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生效后,朱宏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要求第三人天业公司在保全的4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朱宏民履行偿付义务。天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其与张三丰之间不存在未支付工程款,到期债权亦不存在,要求向朱宏民支付4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朱宏民另行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业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为支持自己不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张三丰工程款结算的财务凭证。通过对该结算财务凭证的梳理,朱宏民确认天业公司已与张三丰结清了包括保全的400万元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意谓着代位权诉讼的到期债权已经消灭,代位权诉讼已失去实际意义、不具有可诉标的,遂撤回了起诉。但朱宏民通过代位权诉讼掌握了重要证据线索,即,在2013年1月15日的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程序中作出财产保全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天业公司向张三丰或张三丰的材料供应商集中、共计支付了1000余万元,这是天丰公司擅自支付被保全到期工程款的初步证据,朱宏民据此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请求法院责令天业公司对其擅自支付行为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执行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向天业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要求天业公司在指定期间内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400万元,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后天业公司对所涉工程款作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



问题的提出:


●  针对天业公司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2015)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还是按照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标的进行审查。 

●  天业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支付。

●  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执行程序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2017)第501条的规定。


针对天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本所律师接受申请执行人朱宏民的委托,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首先,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依法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具有强烈的司法属性,体现的是法律的威严,不容挑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违反协助义务转移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15. 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因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宏民提出证据证明天业公司存在对保全的债权擅自给付的事实,意谓着法院执行只能针对天业公司擅自支付的行为本身予以审查,如果擅自支付的事实成立,则到期债权已经消灭,不存在可执行的标的,法院要求天业公司支付到期债权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对此,执行法院的职责就是要求天业公司恢复工程款的财产保全状态,维护财产保全制度的司法尊严,否则,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制度就会成为摆设、随意被架空,极有可能成为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规避执行、逃避债务的非法手段,不利于执行申请人合法债权的保护和实现。如果天业公司能够追回支付的款项,恢复法院保全时的原有状态,法院才能启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届时,天业公司关于到期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少、是否存在优先受偿情形等的抗辩和异议,法院才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015)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因此,本案天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显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范畴,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2015)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


第二,关于天业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支付,申请执行人朱宏民向执行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后天业公司向张三丰及其材料供应商支付款项的财务凭证,以及张三丰分包天丰公司施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明。执行法院通过组织听证,查明了以下事实:1、张三丰与天业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张三丰为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2、天业公司自2013年1月15日法院作出工程款保全裁定后的一个月时间内,共向张三丰或张三丰的材料供应商集中支付了1000余万元,该款即视为向张三丰支付或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无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经过结算,实际支付行为本身即表示工程款已经到期且具备支付条件;3、分包工程已经于2012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财产保全时不存在因人民法院冻结工程款导致项目无法推进的问题;4、天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张三丰施工所需要的材料款,且材料供应商均证明其与张三丰之间是货物买卖关系,而非针对天业公司。同时查明,上述款项不涉及工人工资,不存在需要优先支付的其它情形。据此,法院认定天业公司构成擅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令其追回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天业公司的异议申请。


第三,因天业公司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应在财产保全的4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宏民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由天业公司向张宏民赔偿400万元,并强制执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天业公司能够追回支付的400万元,则执行法院应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如果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2015)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2017)第501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执行法院裁定天业公司的400万元赔偿款是该公司因违反保全裁定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款不属于到期债权,法院强制执行时自然不能适用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


本案历经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程序,最终确认了天业公司400万元赔偿的法律后果。



针对到期债权保全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无论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还是执行中的财产保全,针对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法院可以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第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产生止付效力,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只要其消极地不向债务人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义务。一旦构成擅自支付,不仅会使保全申请人可能因此丧失寻求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机会,更会导致到期债权保全制度被架空、损害司法权威,因此,第三人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甚至收到更严厉的法律制裁既符合法理、又符合情理,当为戒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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