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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豪华汽车品牌“电动转向柱”问题引申——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近期,某豪华汽车品牌国内经销商在与购车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清晰标注“甲方(购车方)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本合同车辆”,导致合同引发了购车方是否具备消费者身份的法律争议。一波未平一波又起,该豪华汽车品牌国内经销商在购车方签署补充协议提车后,在未告知购车方后期不能补装的情况下,将选配的“电动转向柱”改为“手动调节”。本文仅对《销售合同》中特殊标注内容是否符合格式条款规定以及购车方是否应当界定为消费者身份两大问题予以探讨,以供读者查阅使用。

一、《销售合同》中的标注是否构成格式条款?

 


何为格式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简明给出了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笔者认为,格式条款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具有定型化、单方指定不可协商的特点。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为重复使用而拟定,若该条款是临时使用,并非以重复使用,则不构成格式条款;

(2)订约前已经拟定,格式条款并非经过合同双方协商交流后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收到的是提供方在进入订约程序前就已经拟定好的合同条款;

(3)合同相对方不能协商,该特征是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征,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接受格式条款或者放弃合同缔约的机会,而不能提出修改要求。这样一来必然会导致合同制定方与相对方产生一定的地位不平等,这也就是法律必须规制格式条款的原因。


在生活中,格式条款十分常见,例如: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合同、水电气热力合同、运输合同等。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第二款先就提供方应当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及说明,再进一步明确提供方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首先,认定条款是否属于“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但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与合同目的有关的其他条款以及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条款,应当被认定为“与合同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其次,当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违反提示及说明义务后,“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也即经相对方主张后,该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合同双方均没有约束力。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通过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格式条款的相关问题也进行了明确,(2011)泉商初字第240号案作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3批指导性案例之一,在判决中明确指出:“经营者在格式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对某项商品或服务的限制条件,且未能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已将该限制条件明确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同意的,该限制条件对消费者不产生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无效情形、突出了合理性审查的特性,该条第二款规定明确:“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结合本文案例中《销售合同》的表述:“甲方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本合同车辆”,可以明确这一条款的设定有悖常理。对北京、上海这类需要摇号或拍号方式才能获取购车资格城市的购买者来说,这显然属于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行为。而且,作为购车方而言,经销商具有相对强势地位,如果证实该条款具备上文提及的重复性、预先拟定性、不可协商性的特征,那么毫无疑问的,该条款则构成格式条款。同时,若该豪华汽车品牌,无法证明在其与购买者签订合同前采取合理的提示方式,则存在构成违反格式条款提示注意义务导致该条款无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还关注到,依据相关自媒体平台的信息,购买者选装的“电动转向柱”在经销商在未经告知的情况下,提车时被擅自改为“手动调节”的情况。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笔者认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明确了消费者的地位及情形的情况下,上述情形明显与销售合同约定的购车内容不符,亦存在合同履行不完整之情形。现该豪华汽车品牌的国内经销商对于“电动转向柱”问题无法提供的后续补偿方案,其实质并未达到公平原则,甚至存在限制购买者主要权利之情形,亦会构成该条款无效之可能。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消费者从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或消费服务关系。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提供者因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或造成消费者损害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将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与日常生活中理解的消费者概念进行了区分,即消法中的消费者必须符合两个身份构成要件:一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即出于个人、家庭生活的需要;二是消费行为包括购买商品、使用商品以及接受服务。此条款将使用商品的行为也认定为消费行为,而不仅限于购买商品行为。


同时,最高院2014年第六批指导性案例之一的(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案件中,对于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法院有如下论述:“关于原告孙某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某山从某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某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某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某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某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某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某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本文论述,笔者认为购车者若非通过购买商品行为从中牟利或不存在经营性质的行为,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那么就应当肯定购车人的消费者身份,那么不能简单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甲方非出于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本合同车辆”的条款就推论出购车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从而让汽车经销商逃避相关法律责任,减损消费者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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