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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自证清白”

引言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相较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意志,该股东个人更容易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故,63条将“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归于股东,意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股东难以“自证清白”、人格混同认定率畸高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一、人民法院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概况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一人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核心是“财产混同”,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财产独立,即使经营场所、人员、组织等均不存在混同的情形,也不影响认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由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意味着债权人以“财产混同”为由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门槛极低,若人民法院对股东的举证责任再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标准,将导致该股东自证清白的难度极高。


事实上,目前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很容易给人造成的错觉是,一人公司及其股东几乎无法自证清白,仅以北京地区为例,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1],发现北京地区法院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率竟高达93%以上。

二、人民法院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逻辑

鉴于《公司法》第63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具体证明标准为何,而第62条却规定了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义务,该规定简单明了、具有实操性,且63条紧跟62条之后,故,在大部分案例中,人民法院通常援引《公司法》第62条作为推定一人公司股东证明财产独立的关键标准。即认为,若一人公司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则推定股东未完成63条规定的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笔者并不赞同上述认定逻辑。笔者认为,在“违反第62条的后果就是直接认定该一人公司财产混同,进而认定其人格混同”这一裁判逻辑并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反第62条的后果理应为:人民法院对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产生合理怀疑,但股东仍可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财产独立”,人民法院再综合全案证据呈现的事实情况对“是否发生财产混同”进行实质性审查。实践中,也有部分裁判者与笔者持相同观点。

三、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举证要点

鉴于“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率畸高,且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判例均未能对“股东与公司应提交什么证据才可被认定为完成了举证责任”作出一个统一标准,对一人公司及股东而言,“如何有效举证”这一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全部检索案例梳理后,对举证要点作出提示如下:


(一)能提供年度审计报告的,举证注意事项

虽然大部分法院援引《公司法》第62条作为标准,但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并非只要提交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就必然完成了“财产独立”的证明责任,部分法官仍会从形式要件与实质内容上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这就要求我们在举证时做好如下几点:


1、审计报告应满足法定形式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列报、结构和内容等均有明确规定,一人公司及其股东提交的证据应首先满足此类法律法规的要求,同时还需注意审计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计所依据的审计证据是否完整、充分、适当。

2、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无瑕疵
一方面,审计报告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应存在矛盾,避免出现如各方当事人已明知的债权债务、项目投入,或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信息等却未在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中体现的情形,否则法院会因存在明显审计失败的情形而否认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如:(2021)京民终218号案、(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

另一方面,审计报告中不应存在“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三类非无保留意见,否则即使作出了“公司的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该公司当年度的经营成果”等审计结论,仍存在审计报告整体被法院不予认可的风险,如:(2016)最高法民再318号案。

3、审计报告应及时作出
虽然,《公司法》第62条只要求一人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12月31日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未要求应于何时对该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审计。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有较多法院要求一人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前作出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否则,可能以“不能确定审计报告所依据的会计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无法确定审计结论真实性、有效性”为由,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如:(2019)最高法民终1850号案、(2021)京民终218号案、(2021)最高法民申1537号案。

4、审计报告的实质内容能够证明财产独立
实践中,大部分公司提交的系单独年份的审计报告,对此,部分法院认为,此类审计报告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公允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却无法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如:(2019)最高法民终203号案。

5、一并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在部分案例中,股东仅提交了审计报告用以证明财产独立,但法院认为,财务会计报告才是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最直接的体现,故对仅提交审计报告、未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 ,以“审计依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为由,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如:(2019)京民初62号案。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即使一人公司或股东举证的审计报告符合以上要点,仍有部分法院因“审计报告是公司单方委托形成”而否认其证明力,如:(2021)京民申3337号案、(2019)京民终1621号案、(2020)京民再50号案等。


(二)若未能提供满足上述要求的审计报告,如何补强

实践中,很多一人公司无法提供满足上述要求的审计报告,该等公司在说服法官接受“应综合全案证据呈现的事实情况对‘是否发生财产混同’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观点后,可以综合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
公司的财务账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是公司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资料,可向法院一并提交以证明公司实际经营和财务状况。

2、提供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
在无法提供年度审计报告的情况下,股东可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一人公司与股东往来款项、往来业务、固定资产、银行账户等方面进行财产独立性的专项审计。需要补充的是,专项审计报告也存在因前述“单方委托”、“审计不及时”等问题而不被采信的风险。

3、申请司法会计鉴定
对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多数法院是持认可态度的[2],此种方式较好地规避了法院以“股东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难以确保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为由,认定股东未完成举证责任的问题。但该方式在实操中存在的问题在于:一方面,部分法院不认可该内容属于司法鉴定或审计的内容,从而拒绝当事人的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会计鉴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也不排除会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结论的可能。此外,发生诉讼后再去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如果涉及到向上下游企业发送询证函,不排除由于企业间业务往来间隔时间久、商业合作关系弱化等因素,而导致上下游企业事后回函率较低的可能。

结  语

笔者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刺破法人面纱始终为例外情形。一方面,一人公司股东对“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不应被无限放大,若股东已经提交大量有效证据,而债权人并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质疑,应当依法认可股东已经完成举证;另一方面,裁判者在一人公司人格混同认定问题上也应持审慎态度,既不保护恶意股东的利益,也不过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该草案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整节,将部分条文分散调整到其余章节,不再过分强调“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也删除了现行《公司法》第62条、63条的内容。虽然上述删改尚处于修订草案阶段,或许随着《公司法》修订的完成,司法实践能对本文讨论的问题作出一个统一的答案。





注释:


[1] 检索条件:援引《公司法》第63条,限缩关键词:法院认为部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混同”,排除刑事、行政等非民事诉讼程序,限于北京地区(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并排除串案、争议焦点不相关、一二再审重复、法院未认定目标公司为一人公司的案例,共计160余起,梳理后发现仅10余起案件法院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不存在人格混同。

[2](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最高人民法院。


参考文献:


[1]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2] 刘雅倩,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公司法》第63条与第20条第3款适用辨析,山东审判,2016年第32期。
[3]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4] 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5] 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6] 刘俊海,一人公司制度难点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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