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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商事诉讼区际送达司法实践分析——以内陆与香港区际互相送达为视角(下)

三、内陆与香港跨境商事诉讼区际送达实践要点

(一)内陆向香港送达

1、直接送达

现行法律规范下,对于在内陆地区没有经常居住地或住所的,需要向香港送达的案件,法院可以选择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方式。对于在大陆地区有经常居住地或住所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本身可以提供内陆地区送达地址的情形,法院可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进行,无需进行区际送达。[1]但是提供地址一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地址应为被送达方在内陆地区的有效送达地址。否则,仅以内陆某一地址进行唯一送达且未成功送达,视为未完成送达程序。[2]一般有效地址证明方式为,在内陆地区有经常居住地的记录或根据合同约定有送达地址、公司章程中的记录等情形。[3]


对于未穷尽其他送达措施,直接公告送达的,不符合《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与《涉港澳民商司法文书送达规定》法定程序要件,视为送达程序违法,相关裁判或被撤销。


2、委托送达

相较于委托送达,直接送达具有操作简便、程序不繁杂等优势,但法院经常二者结合使用。司法实践中,适用委托送达一般需要被送达人在香港的具体地址,对于没有香港地区地址或下落不明的当事人,无法进行委托送达。[4]对于此类情况法院一般会进行委托送达,委托送达未果转为公告送达。或者穷尽直接送达方式后,再进行公告送达。[5]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外的公告案件,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若相关文书仅在该法院公告栏张贴,未在任何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属于程序违法行为。[6]

依据《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进行委托送达和依据《涉港澳民商司法文书送达规定》进行直接送达互为补充,内陆法院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进行送达。[7]若当事人在此前诉讼程序中签署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视为当事人提供了送达地址,按照载明地址送达程序合法有效。[8]


3、其他
送达,是保障权利行使的一种程序手段,但并非凡违反送达程序就应当推翻整个裁判过程,对于未严格按照送达程序进行,但是有效保障了的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也未必会一味地否认送达效力。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送达人公司地址变更后并未及时通知法院和他方,亦从未就其申请是否准许事宜向一审法院询问了解。因此,即便原审法院未严格依照《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与《涉港澳民商司法文书送达规定》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但是先后采取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方式按照公司章程中所记载的香港地址邮寄送达《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并且,二审期间法院已给予各方当事人较长的调解时间,也通过庭审保障了被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在此情形下,不宜再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作移送处理。[9]


(二)香港向内陆送达

1、委托送达

根据《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规定及香港地区规范,只有经法院批准,香港司法文书才可以向香港域外的当事人送达。[10]依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为了获得法院许可,原告人必须证明委托送达的必要性与关联性。[11]经法院批准后,申请人必须向香港高等法院登记处递交通过内地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并随附需要委托送达的令状的两份副本,并根据需要送达的相对人数量增加副本,该文件可以为中文或一并提交经核证的中文译本。[12]通常来讲,同大陆地区一样,通过《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向内陆地区进行委托送达,也需要申请人向法院提供详细的送达地址。[13]但是,因为委托送达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内陆地区公告送达是合法的送达方式,因此,如果不能提供详细地址,香港法院也接受大陆法院的其他法定送达方式,比如公告送达。在Su Xin and Another v Qian Xiaochun [2021] HKDC 1056一案中,香港区域法院认为,公告送达是内陆的送达方式,并未被排除在《陆港送达民商事文书安排》适用范围外,被告最后为人知的地址为大陆地区江苏省常州市,因此,准许原告以公告的方式,向内地被告送达同步修订令状,送达方式合法。但是,并非一定要完成公告送达,才意味着已经穷尽委托送达方式,才可以申请替代送达。委托送达并非一定要送达成功,且穷尽送达手段。在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v Zhang Hong Li案中,[14]复议申请人认为两次送达未果后,法院应当进行公告送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项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未予采纳。


2、替代送达
在法院认为通过内地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非切实可行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出文件作替代送达的命令。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65号命令,法院对于“非切实可行”的标准判断一般为,实际送达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原告人提议的替代送达方式有极大可能将司法文书有效送达。

替代送达目前在香港认可度较高的依然为传统送达方式,比如邮寄、交付给代理律师,较少使用电子送达。尽管有些案件在香港已经开始尝试电子送达[15],甚至对某些在香港境外(不限于内陆)的被告开始使用数据库送达[16],但目前依然不是主流送达趋势。如在Deutsche Bank AG, Hong Kong Branch v Zhang Hong Li一案中,香港法院即认可了对代理律师送达的有效性。相对的,这一方法也得到了大陆法院的认可,在张某与陈某辉律师事务所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一案中[17],北京高院认为香港法院在两次委托内地法院送达失败的情况下,采用替代送达将传讯令状送达至张某的香港代理律师处的做法并无不妥,已经完成合法送达。

此外,在香港地区送达时,若当事人明知受送达人居住地在大陆,却向法院提供其香港地址送达也不被法院认可。在陈某信、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18],法官认为,陈某信是确切知晓郑某迁居内地的情况的,应当告知律师并向法院申请境外送达,但其在4449号案中却并没有向法庭提供郑某在内地居住的信息,而是仅提供了郑某在香港的旧地址,并因此缺席审理。香港区域法院最终以4449号案中的传讯令状未有效送达而撤销了该案判决。


综上,尽管从送达性质分析,香港的送达较少有公权力色彩,但是对香港至大陆地区的送达,不论是委托送达还是替代性送达,均需经过香港法院许可。未经法院许可的送达,不具备合法效力。

四、结语

区际司法协助随着区域间合作的加深,不断完善发展,区际送达是一项与时俱进、常学常新的课题,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各方都在不断更新自己的送达体系。譬如,最初考虑到为避免增加特别行政区负担,区际协助安排中未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19]但是,司法实践证明,区际之间需要直接送达作为补充,因此,2009年大陆地区出台了关于港澳地区直接送达的相关规定。香港地区也逐渐吸收新的送达方式,出现接受电子送达的判例。相信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区际送达方式会继续与时俱进,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制度。





注  释:


[1] 参见,(2018)最高法民终1134号案
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1525号案
[2] 参见,(2017)粤13民申51号案
[3] 参见,(2017)闽05民终7142号案
参见,(2017)皖民终335号案
[4] 参见,(2020)京民终15号案
参见,(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83号案  
参见,(2018)粤06民终8823号案
参见,(2020)桂民终1168号案
[5] 参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10号案
[6] 参见,(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00082号案
[7] 参见,(2017)闽05民终7142号案
参见,(2019)鲁01执异608号案
[8] 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1668号案
[9] 参见,(2017)皖民终335号案
[10]《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第2条:“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11]《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1条 
[12]《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
[13]《高等法院规则》第11号命令第5A条(3)
[14] 参见,(2020)京认复1号案
[15] 参见,Zhuhai Gotech Intelligent Technology Co Ltd 诉Persons Unknown (HCZZ 10/2020)案
[16] 参见,[2020] HKCFI 1084
[17] 参见,(2020)京04认港3号案
[18] 参见,(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45号案
[19] 邵文虹, 于晓白.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与调取证据的安排[J]. 人民司法, 2001, (12):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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