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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涉罪时出罪的重要路径——有效企业合规体系(上)

在我国,企业刑事风险有其严厉性和广泛性。严厉性在于,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或“双罚制”。但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区别只在于是否对单位进行罚款,而对于单位负责人或者主管人员来说只要被定罪就要遭受刑事处罚。在我国的中小企业中,多数会出现“人企合一”的现象,法定代表人锒铛入狱,对于企业来说就是灭顶之灾。广泛性在于,我国单位犯罪的设立并不局限于企业发展的某一个阶段或者企业经营的某一个部分,而是覆盖企业从设立到破产清算,以及生产经营的每一个行为之中。严厉性决定着企业着力于避免自身被定罪具有必要性,而广泛性则决定着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完全规避刑事风险并不容易。这就使得企业在面对重大刑事风险即“涉案”时具有“出罪”事由变得非常重要。


【办案感悟】

笔者自三年前一直研究企业合规的理论与实践,并成为国家首批企业高级合规师,近年以合规顾问、监督见证等多形式参与过多起合规整改案件。办理了多年的经济辩护案件后,笔者有感而发,此前想获取检察机关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处理的难度相当高,但在合规整改的浪潮下,被选入可以启动合规整改的幸运儿往往会比其他方式更容易获得从轻处理的结果,但前提是,必须进行有效而真实的合规整改。


因此,企业充分认识到合规是当今重要的“出罪”事由尤其重要,同时,也需意识到,真正而有效的合规并非企业的负担而是福音。

此篇文章旨在通过阐述事前有效企业刑事合规是日后企业“涉刑”时的出罪路径来说明企业建立有效的事前刑事合规机制的重要性,而后结合笔者参与办理的多宗案件中提取最大共性,依据2021年发布的国际标准ISO37301即《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简称《标准》或ISO37301)探讨企业建设事前刑事合规机制的思路与方法。

有效的企业合规体系可以作为企业涉刑时的出罪事由

(一)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界限不清,单位容易受员工“连累”接受刑罚

【员工行为极可能会牵连企业】

单位内员工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的区分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是一大难题。尤其在员工犯罪时单位也能从中获利时,单位将面临着很大的刑事风险。


例如公司的一个基层领导,为了自身工作业绩,私下以单位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等,使其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业绩自然水涨船高,不知内情的单位往往还会给予他表扬、表彰。案发后,由于单位行贿罪量刑只在五年以下,而行贿罪的刑罚最高可到无期徒刑,当事员工必然主张是为了单位利益,行贿属于单位行为。此时如单位无法拿出完全不知情或不允许员工实施该行为的有效证据,很可能会被认定为“默许”员工行贿,从而被定罪,为员工的过错买单。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大以及管理层级、员工数量的增加,企业必然无法对于每一个员工的行为进行方方面面的掌控,此时员工行为将会带来很大的刑事风险。企业急需一个“防火墙”,在涉案时,把单位本身和员工个别行为隔绝开来,成功出罪而不因员工行为而获罪。


(二)有效的企业合规机制表明单位没有犯罪故意,成为无罪抗辩有力武器

【必须证明企业没有相应的故意】

在我国的刑事领域奉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使出现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对犯罪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主体也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上所述,企业对于员工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没有办法做到绝对予以避免,所以企业要搭建刑事风险防火墙就应该着重于证明自身没有相关主观故意。

而建设有效的企业合规机制可以表明单位的主观意图,试想在上述的单位行贿的案例中,企业能够向法院出示公司相关制度,其中明确规定:员工不得通过向政府人员行贿获取竞争优势,并有配套的监督措施,其被定罪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而实务中,其实早就有了这样的例子。

根据兰州市城关区法院2016年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雀巢(中国)有限公司中层领导郑某、杨某为了抢占市场份额,推销雀巢奶粉,授意该公司兰州分公司婴儿营养部员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孙某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被判处侵犯个人信息罪。

二审上诉期间,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李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的行为都是公司下达的任务;杜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自己的行为是按照公司要求所做的,所获取的信息都是提供给公司的。企图使该行为被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减轻自身责任。

但雀巢公司具有完善的企业合规体系,在《雀巢指示》以及《关于与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等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医务专业人员不得进行金钱、物质引诱”。对于这些规定,雀巢公司要求所有营养专员都需接受培训,并签署承诺函。

最终兰州中院认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在客观上实施了由本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的行为。雀巢公司手册、员工行为规范等证据证实,雀巢公司禁止员工从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各上诉人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提升个人业绩而实施的犯罪为个人行为。

上述案例被认为是“中国合规第一案”,其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有效合规制度足以表明企业的主观意图,其与犯罪员工具有不同立场,不存在犯罪故意。所以“未雨绸缪”在企业规避刑事风险这一方面是完全有效的,建设起有力的合规体系能够成为企业涉案时的重要“出罪”事由。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三批合规整改案例,更加体现事后合规整改同样能作为企业案涉时得到“出罪处理”的事由

【合规适用范围由传统至新型、由轻罪到重罪】

自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六个试点开始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从宽制度, 此后逐步推向全国。2021年3月至2022年6月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最新公布的五个典型案例,包括上海Z公司、陈某某等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福建省三明市X公司、杨某某、王某某串通投标案。

这批案例分别涉及互联网企业数据合规、证券犯罪内幕信息保密合规、中介机构简式合规、矿区非法采矿行业治理、高科技民营企业合规等方面。较之前两批案例,明显发现适用合规从宽、不起诉制度的范围更广、罪名更广,不同限定于传统的商业贿赂类、环境污染罪犯罪,更从数据安全、互联网治理、甚至证券犯罪开展合规整改尝试。

公布案例从传统、较轻型犯罪开始适用,至当前新兴、较重犯罪也可适用,体现合规整改制度强大的生命力与广阔前景,这也警示了企业,合规改革是当前不可多得的窗口期与红利期。

下篇,笔者将结合以合规顾问、监督听证等角色办理、参与多宗企业合规整改不起诉案件,吸收目前优秀的合规整改方式,提出有效企业合规体系建设的思路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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