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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和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董监高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公司董监高兼具管理者与劳动者双重身份,同时受公司法和劳动法调整,但是公司法与劳动法对董监高的法律规制不尽相同: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律规则相冲突的情况。如何平衡因高管的特殊身份带来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焦点。

一、《公司法》和《劳动法》相关规定

1、《公司法》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37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从董事、监事的产生办法及职责可以看出,公司董事、监事分为两种,一种是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另一种是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后者由股东(大)会选举或委派产生,代表股东意志,其职责主要为代理股东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召开、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任免高级管理人员,行使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权。而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执行董事)决定聘任或解聘。从公司法角度上来说,担任董监高职务的人员与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


2、《劳动法》相关规定

劳动关系的认定首先以劳动合同为依据,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主要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规定的三个标准,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有非常多非职工代表董事、监事同时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不仅担任董事、监事职务,还负有业务上的职责,虽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实际给其发工资并上保险。对于这些董事、监事,由于其担任公司其他职务,从事相关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经济来源,与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反之,在董事、监事系公司股东委派且与公司股东存在劳动合同,或在公司仅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的,或董事、监事本身系公司股东,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其基于股东身份获得分红,而非基于劳动者身份获得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法院有可能认为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第1条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据此,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秘等从事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并以此获得报酬,服从公司规章制度和管理,他们与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

二、司法实践中对董监高与公司关系的认定

董监高与公司之间既是委托合同关系,又可能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两者并不排斥。《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董监高聘任及解聘所必须遵循的具体理由,仅作程序上要求,但《劳动合同法》却要求劳动合同解除除了程序合法外还需要解除原因符合法定情形。委托关系解聘理由的任意性与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的法定性导致同一事实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让我们从具体案件中看如何解决该冲突。


【案例一】孙某祥、吉林某达斯轻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1]

本案经过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3],最高院再审,一、二、再审法院对此观点各不相同。


【最高院观点】
首先,本院认为某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7月20日,孙某祥被某达斯控股调任其全资子公司某达斯轻合金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月薪税后7万元。自此,孙某祥既作为某达斯轻合金的董事、董事长参加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职权,同时还作为某达斯轻合金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依据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聘任董事行使法定职权,董事同意任职并依法开展委托事项,公司与董事之间即形成委任关系,从双方法律行为的角度看实为委托合同关系。但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并不排斥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即二者之间在符合特定条件时还可以同时构成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这就以法律形式明确肯定了董事与公司之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并非绝对排斥、不能兼容。本案中,孙某祥于2017年7月被任命为某达斯轻合金董事长,与公司形成委任关系。孙某祥虽未与某达斯轻合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被任命为董事长的同时,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融资、对外协调及财务管理等大量具体经营管理事务,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约束,某达斯轻合金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并委托外服公司代缴“五险一金”费用。故孙某祥因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从事除董事职权以外的公司其他具体业务,并以工资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足以认定某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同时形成委任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其次,本院认为某达斯轻合金与孙某祥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孙某祥职务被免除而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孙某祥为某达斯轻合金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普通员工,本有条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任职期间并未与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孙某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从事公司经营管理事务、从公司领取固定报酬等事实而形成的。2018年2月,某达斯轻合金在被裁定破产重整前夕,免除了孙某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且未再安排孙某祥从事其他工作,孙某祥与某达斯轻合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事实劳动关系应相应解除。2019年1月18日,某达斯轻合金被裁定宣告破产,其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均应依法终止。故在孙某祥被解聘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已经丧失,且某达斯轻合金亦先后进入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孙某祥诉请确认与某达斯轻合金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聘董事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应综合考虑解聘原因、董事薪酬、剩余任期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案例二】上海某医药业有限公司与郑某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上海二中院认为:公司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根据本案某医公司章程的规定可见,上海某医公司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问题。经理对股东会负责。上述规定体现的是某医公司企业内部的组织管理关系,规定的是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公司法而享有的相应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而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对于建立劳动关系后被股东会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郑某江而言,其作为公司员工,相关的劳动权利受劳动法保护。但劳动合同的履行并非一成不变,如确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合理的变更以确保劳动合同得以顺利履行。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亦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股东会依公司法聘用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应视为系对相关岗位的人事安排。对于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郑某江而言,股东会通过决议解除其职务应视为是对其岗位进行变更。本院认为,某医公司在撤销郑某江执行董事、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未另行安排郑某江相应工作确存在过错,但某医公司在2017年1月根据郑某江职务的变动,并参照某医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综合考虑郑某江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以每月36,600元的标准支付郑某江的工资,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某医公司无需支付郑某江2017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至于某医公司认为郑某江实际不去某医公司上班,也不配合公司管理者工作,故某医公司自2017年4月起以月工资10,000元发放郑某江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某医公司并无充足证据证明郑某江未至某医公司上班或不配合公司管理者工作,故就工资调整理应与郑某江进行协商,现某医公司在未进行协商的前提下,自2017年4月起擅自降低郑某江的月工资,显属不当,理应予以补足。故一审法院的此项判决主文,本院予以纠正。某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郑某江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某医公司应当支付郑某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4,144元的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

2020年12月4日,北京一中院召开“平衡保护公司与高管权益构建劳资共赢的用工环境”新闻发布会,介绍近年来审理涉公司高管劳动争议案件的具体情况,北京一中院认为: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参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胡某自称其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某食品公司任CEO,双方于2018年2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胡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入公司,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后胡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胡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某食品公司担任CEO职务,双方并未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胡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释法】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等权利,股东间协商担任公司管理职务,也是常见的公司内部组织管理形式。从选任的角度看,股东担任公司高管系基于股东之间的约定,其与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从风险负担的角度看,胡某持有某食品公司股份,参与经营管理,理应承担经营风险,不能因公司未获利,而主张其应获得劳动法的保护,使得风险收益转化为一般劳动者固定的劳动报酬。

因此,仅从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事务管理和决策等外在特征不能判断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北京一中院通过其他典型案例阐述以下观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程序并非公司高管领取因履行高管职责而获得的报酬的前提条件;公司高管辞去职务并获得同意的,发生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后不能继续履行的,公司高管可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例四】

2021年,上海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该院《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审判白皮书》,并发布十个典型案例,相关裁判规则如下:


其一,对于法定代表人与用人单位之间不能一概否定劳动关系,仍需从双方劳动力交换的实际情况,依据从属性特征作出判断。解除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不等同解除其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职务被解除后,若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高管客观不能继续提供劳动,则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相应劳动薪酬。

其二,高管主张恢复劳动关系的,应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继续履行客观条件,原则上不轻易支持继续履行。具体而言,首先,用人单位和高管之间需要很强的信任关系做基础,一旦进入劳动仲裁或诉讼,双方的信任关系便不复存在,强制恢复可能会使公司管理陷入僵局;其次,高管的岗位往往比较稀缺且不能长时间空缺,一旦高管原岗位被他人替代,用人单位又很难再为高管创设新岗位,也会导致原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故结合案件特点,在向高管行使释明权后,改为支付高管违法解除赔偿金则更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

三、建议

综上,在公司与董监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公司对董监高职务进行解聘的,对于董监高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岗位调整,还是在董监高职务进行解聘的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据此,笔者建议公司对于董监高建立基于委托关系的职务管理体系与基于劳动关系的岗位管理体系。首先,公司应与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确定其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建议签订劳动合同。其二,公司要建立董监高的职务报酬体系与劳动报酬双重体系,其个人收入根据职务与岗位规定,或仅包括职务报酬或劳动报酬,或兼而有之。其三,对于董监高职务的聘任、解聘及职务报酬调整均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公司可依《公司法》的规定无因解除董监高的管理职权,但公司仍需要按照岗位管理体系安排不再具有董监高身份的人员以普通劳动者身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董监高岗位、劳动报酬调整均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建议公司卸任董监高职务时同时对与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高管进行调岗等岗位处理。





参考资料: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50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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