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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十五日异议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这是《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异议期间的法律依据,债权人会议负有核查债权之责,而债权人异议一般针对的是债权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以下简称“异议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解释(三)》直接规定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规定了管理人复核程序、异议期间等。


关于异议期间的法律性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法院认定为诉讼时效,有的认为是除斥期间,还有认定为是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笔者认为,应从《破产法》追求公平和效率价值、平衡“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与“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的原则上来理解异议期间的法律性质以及执行,本文正是在此视角下结合司法实践试做分析,以抛砖引玉。

一、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后果——“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

1. 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不享有诉权,应裁定驳回诉讼或者不予受理。

司法实务中,有法院认为该十五日期间为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例如(2019)鲁03民终4554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上诉人应该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上诉人虽然就核查结果向法院提出过书面异议,但并非法定程序,不构成上述十五日中止的法定事由。……上诉人在2019年4月17日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了十五天的除斥期间”。法院一边认为该十五日可以有“中止的法定事由”,一边又明确认为十五日期间为除斥期间,明显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8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结束之后十五日内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债权的诉讼,即应当视为对确认债权的认可,不再具有诉权,据此认可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债权人起诉并无不当。


2. 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享有诉权。

实务中有法院没有纠结于十五日期间的法律性质,以司法解释未规定逾期后果而认定逾期并不丧失起诉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9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破解释(三)》第八条并非作出债务人超出十五日不得提起诉讼的规定,一、二审认定某城市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3. 逾期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享有诉权,但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目前司法实务中涌现了诸多案例均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超过十五日仍然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自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出世以后,涌现了相当多的案例支持此观点,例如(2020)湘0422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书、(2022)鄂08民再17号民事判决书、(2022)津02民终5942号民事判决书、(2022)黑03民终1061号至1071号民事裁定书等裁判文书中法院均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

二、十五日异议期间的规定符合《破产法》公平与效率的价值追求

一般认为,公平、效率、诚信、平等与自由等是现代私法的价值理念,但具体到不同的部门法,因为立法宗旨的不同,价值理念亦有差别。具体到《破产法》,破产制度的立法宗旨有两个:债权人公平受偿以及债务人摆脱债务负担。这两个立法宗旨正是公平和效率两个价值理念在破产法律制度中的体现,也是目前被各国破产法律所普遍适用的[1]。


公平与效率作为现代破产法首先应维护的两大价值,破产债权确认的全过程自然也应贯彻落实这两大价值理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指出:“破产程序中,快速解决债权争议的机制非常重要,可以保障破产程序高效、有序推进。”出于对破产程序中各债权人利益的考虑,让其有机会通过具体的程序表达其诉求,提出异议是公平价值的应有之义。由于公平的内涵中也包含着提高效率的要求,所以破产债权确认尽管要全力落实公平理念,但也不能置效率于不顾。可见,破产债权的确认直面破产程序效率要求与债权人权利公平保护要求之间的矛盾。 

 

经法定程序确认为破产债权后,债权人才能获得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资格,才能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相应的表决权,才能进一步推进破产程序。[2]《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在破产债权之诉中,债权人能否享有表决权的不确定性以及表决权的具体内容处于模糊状态会损害破产程序中的效率价值。为此《破产法解释(三)》规定管理人复核程序,以期通过管理人的答疑解惑快速解决纠纷,并规定了十五日的异议期间,以期异议人能够及时主张异议,尽量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仅是对异议人自身权益的保护,也是对全体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三、基于公平和效率价值分析异议期间法律性质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关于这十五日的异议期间的法律性质多有争论,该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该解释没有规定异议人逾期起诉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从《破产法》追求公平和效率价值、平衡“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与“债权人利益公平保护”的原则上来理解,该十五日异议期间是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是除斥期间。


1. 十五日的异议期间不属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如适用诉讼时效说,可能造成拉长破产程序的不利后果,背离《破产法》的效率原则,且逾期起诉情况下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会对异议人造成不公,背离《破产法》的公平原则。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点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诉讼时效一般为3年,且辅有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而《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异议期间的起算日为“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且十五日异议期间是一个不变的确定期限,该条规定的异议期间起算点以及不变期间的性质明显不同于诉讼时效;第二,因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不能被确定本就会影响破产程序效率,如果允许该十五日异议期间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制度,显然可能会因各种情况导致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延长,从而造成破产程序期限拉长的不利后果,将进一步损害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第三,诉讼时效经过后,将产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永久抗辩权,如将该十五日异议期间视为诉讼时效,逾期起诉,如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将导致异议人被驳回起诉,如果被告不提出时效抗辩则异议人的异议可能会获得支持,这就导致在相同的逾期起诉情况下,仅因被告的态度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债权确认结果,对异议人尤其是债权人而言难谓公平,可能产生司法混乱。


2. 十五日的异议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说不符合《民法典》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如适用除斥期间说,逾期将造成异议人异议权消灭不能再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后果,对异议人极为不公,背离《破产法》的公平价值理念。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虽然除斥期间是“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的不变期间,但除斥期间的起算点通常和诉讼时效一样,“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如同前述,与《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异议期间起算点明显不同;第二,除斥期间届满,将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将异议期间解释为除斥期间,期限届满而导致异议人彻底丧失权利,相比较于永久时效抗辩权的产生更不合理,因十五日异议期间本就较一般除斥期间短,如将其理解为除斥期间,必然会出现异议人因各种原因尚未提起诉讼而十五日异议期间就已届满的后果。因各种非自身因素从而导致异议人彻底丧失权利,这实质上剥夺了异议人权利救济的可能,对异议人而言极为不公,显然违背《破产法》所追求的公平理念。另外,司法实务中相当多的法院举重以明轻,认为法律对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都未禁止,不能仅因逾期而导致不能提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律后果。例如在(2019)鄂01十五民初89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不能理解为除斥期间,因为除斥期间为法定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经过后,发生的是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根据现行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补充申报,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只是不得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已,并不会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超过十五日起诉,并不导致债权人失去实体权利”。中国人民大学王欣新教授亦认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司法解释更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3]


3.十五日的异议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

笔者认为,将异议期间理解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比较符合《破产法》公平兼效率的价值理念。司法实务上,有相当多的判决认为司法解释关于十五日的期间规定,应属于与《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性质相同并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而非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即使超过该期间仍可以提起诉讼。例如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这种认定未实质性剥夺异议人破产债权确认的实体权利,但出于对异议人逾期主张权利的“处罚”,异议人应当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这符合《破产法》所遵循的公平价值理念,同时为了兼顾效率价值理念,最高院将这种逾期的不利后果定为“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具有相当合理性,既不会因异议人的原因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程,也让怠于行使权利的异议人承受了一定的不利后果,能在不剥夺异议人实体权利的前提下督促异议人及时行权。

四、管理人复核程序与异议期间起算日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的规定,管理人对异议债权已进行了解释或调整但异议人依然不服,或者管理人对异议债权不予解释或调整时,异议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是否属于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起诉前提条件,管理人复核程序是否属于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必经前置程序,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导致对于“十五日”的起算存在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管理人复核不属于必经前置程序,十五日异议期间自核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主要职能之一为核查债权,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针对的是债权表上记载的异议债权,而不是管理人是否答复、调整债权表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会议结束意味着债权核查结束,开始计算十五日异议期间。以“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作为十五日异议期间的起算时间是司法解释明确约定的,不因债权人或债务人是否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及管理人是否对该异议予以答复而改变。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民事裁定书中,异议人认为“某建公司收到管理人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债权复核意见函》后才算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依据法律规定某建公司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并未超过时效”。但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结束即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的核查结束,某建公司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即2019年10月9日后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对象是债权表记载的异议债权,不是《债权复核意见函》,《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某建公司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在司法实务中,江苏高院、上海高院、深圳中院均不将管理人复核程序作为必经程序。[4]


观点二:管理人复核属于必经前置程序,十五日异议期间自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起算。
该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中管理人复核程序在前,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在后,故“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应解释为异议人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未经管理人复核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例如重庆第五中院亦在《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请复核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22)辽12民终542号案件中,法院以“在提起诉讼前,未经过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复核的前置程序,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在(2021)苏08民终2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关于起诉期间的起算时点。某斯特公司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又以书面的形式向上诉人发送《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本院认为,债权确认之诉的十五日起诉期间应从上诉人收到《债权复核意见通知书》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向管理人申请复核不是向法院提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虽然不可否认,通过管理人复核程序能够快速化解矛盾,减轻法院审判工作的压力,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5]但《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并没有明确将管理人复核作为向法院提出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管理人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有解释或者调整的权利,以期望通过管理人的答疑或者对债权表的调整来快速化解部分纠纷。从根本上说,管理人对债权的复核结论并不具有最终效力,无法起到最终的定纷止争作用。王欣新教授认为“法院确认债权表的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其中每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即不具有对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作出诉讼判决确认的法律效力,所以立法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出异议,并通过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解决”。[6]在法院对债权表的裁定都不认为具有实体性效力的基础上,更不能保证通过管理人的答疑就能将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彻底解决”,尤其是在异议人不信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反而有益于破产程序效率提升。


关于十五日起算期,应分情况来决定。如果管理人向异议人指定了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合理期限的——如“异议人应当自收到管理人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以管理人明确的起算期为准。此外,笔者强调“管理人指定的合理期限”仍然应当为“十五日”,因为“十五日”异议期间是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的,符合司法解释督促债权人尽早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效率价值观,在《破产法解释(三)》出台之前,该“十五日”异议期间就在各地区法院关于破产审理指引指南中多次出现,已经在多年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默认”,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可行性,例如前述(2021)最高法民申6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债权复核意见函》没有载明某建公司可以在收到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就是法院认为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已经超过时效的理由之一。可见以管理人明确的起算期计算十五日期限并不会超出债权人的预期。前述观点二在认定管理人复核为必经程序的前提下一律以收到管理人的答复之日作为异议期间起算日的说法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无论是法律亦或者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异议人在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时可以设定管理人答复期限,如以收到管理人的答复之日作为异议期间起算日,可能会导致异议人长时间等待管理人回复之后才能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从而造成拖延破产程序进程的不利后果。其次,笔者前文已经就“管理人复核不是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置程序”进行了论述,异议人在不经管理人复核程序程序下何来管理人答复之说,何况异议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后,并不一定能收到管理人的答复,尤其是在有成千上百家债权人的情况下,管理人面对大量的异议可能选择对部分异议不予答复,仍以管理人答复作为十五日异议期间起算日将成为悖论。因此,如果管理人没有明确答复债权人,或者管理人在答复中没有明确告知异议人异议期间起算时间的,则十五日异议期间应当自核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算具有合理性。债权人作为自身利益保卫者,在面对司法解释给予了管理人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有解释调整或者不予解释调整的权利情况下,应当就管理人是否给予其满意的答复做好两手准备,这有利于督促异议人尽早提出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避免拖沓破产程序的进程。

五、结论

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作为破产程序中的一环,也应当维护《破产法》所遵从的公平和效率两大价值理念。建立在“破产程序顺利推进”与“债权人公平保护”的平衡上,将十五日异议期间视为与企业破产法债权申报期限相同性质的附不利后果承担的引导性规定,异议人逾期并不导致诉权及实体权利的限制或者丧失,虽有诉权但应当“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让异议人承担“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进行”的不利后果,能够在保障异议人实体权利的基础上,督促异议人及时起诉,符合《破产法》所维护的公平和效益两大价值理念。此外,不宜认为《破产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管理人复核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前提条件,收到管理人答复之日为异议期间起算日。如果管理人向异议人指定了十五日异议期间起算日的,应当以管理人明确的起算期为准。如果异议人未向管理人提起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管理人未答复,或者管理人未向异议人明确指定十五日异议期间起算日的情况下,为不拖沓破产程序的进程,异议人应当在核查债权的债权人会议结束的十五日内及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注释】
1. 张晨颖. 破产制度价值研究[J].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06): 72-82.
2. 宋炜. 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适用问题探析[J]. 法制博览, 2021(29): 61-63.
3. 王欣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解读[J]. 人民法院报. 2019.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沪高法民二【2018】9号)第六条第9款规定“管理人编制完成债权表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债权人和债务人。管理人应在上述通知中确定合理期限(一般不低于30日)征求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债权人和债务人收到上述债权表未按通知确定的合理期限答复的,视为同意。债权人和债务人如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要求复核。也可以就债权异议直接向法院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苏高法电【2017】794号)第六条第四款第三项“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在管理人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由管理人予以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采纳,异议不成立的,债权人可以自收到书面复核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也可以不经复核程序,自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债务人及该他人为被告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其自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之日或收到债权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5. 吴良汉. 破产程序中审查债权的问题——破产管理人如何提高债权审查的准确率和效率[J]. 法制博览, 2021(11): 77-79.
6. 王欣新. 论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J]. 法律适用, 2018(01): 6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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