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手段被广泛地应用于建筑工程与房地产等行业大额交易的结算中。虽然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相比使用货币结算更为高效、灵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企业的资金压力。但票据有其特定、严格的使用规则,若不严格遵循票据使用的行为规范,或当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出现资金困难时,则持票人将面临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风险。当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兑付不能时,当事人追索欠款的请求权基础应当选择票据追索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厘清相关问题并给出具体观点,以期为企业降低票据使用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实务建议。
按照许多国家的法律概念,汇票的本质是一种不附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其作用在于确认和实现汇票出票人的商业信用。[1]汇票又可以根据付款人的种类分为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与银行承兑汇票。但需注意,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2]和《票据法》第十条[3]的规定可知,使用商业汇票的前提是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般来说,商票的本质是依托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和付款人的信用,向收款人开具的具有付款承诺的一种支付凭证。
在使用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时,合同双方通常会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和票据法律关系。在商业承兑汇票兑付不能时,持票人通常会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此时权利人会面临到底是依据原合同法律关系,以债权请求权作为行权依据,还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以票据追索请求权作为行权依据的抉择,以及两种请求权能否并用或先后使用的问题。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有细微差别,部分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发生竞合,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即竞合择一说;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以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还有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权利。笔者将在下文中展开分析。
(一)竞合择一说
竞合择一说认为当商票发生兑付不能时,持票人的原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请求权均成立且发生竞合,持票人均可主张,但只能择一行使。竞合择一说是目前的通说观点,大多数法院在处理上述纠纷时采取此种观点。
● 如在(2022)辽01民终15889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选择使用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现该票据无法承兑,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货款。据此,就本案而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竞合。此时,被上诉人享有两种请求权,即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基于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追索请求权。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为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因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因票据的收受而消灭。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与票据债务同时存在,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不消灭,只有当票据权利实现时,原因关系中的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被上诉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拒付,在此情况下,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尚未消灭,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原因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现被上诉人已经明确以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应予以支持。
● 在(2023)辽03民终79号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双方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引发基础原因债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引发票据债权的票据关系。在票据被拒绝兑付后,合法持票人对直接前手享有两种请求权:一是基础合同债权请求权,一是票据追索权。本案谦源公司依法行使票据付款请求被拒后,票据的支付功能未能实现,基础合同债权未能得到实际清偿,其在票据追索权与基础合同债权请求权的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以基础合同债权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判令洛科德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并无不当。
● 在(2022)鲁0112民初6406号民事判决书中,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本案中,虽然某建总公司已经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济南某浩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但是该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出票人拒绝承兑,济南某浩公司最终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即货款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济南某浩公司可以依据双方之前签订的《蒸压加气砌块购销合同》,以基础法律关系要求某建总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于济南某浩公司要求某建总公司支付300000元设备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那么,在持票人择一行使诉权后,仍然没有能够得到足额清偿,是否能够继续选择另一种诉权重新起诉要求赔偿?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选择权应当限制为只能选择一次,即如果选择了行使票据追索权,不能因追索不能而再行使基础交易合同权利;反之,选择了基础交易合同权利后,也不能再选择行使票据权利。若债权人选择主张合同权利后,无论是否获得清偿,均不得再行主张票据权利或以票据权利要求补充清偿,否则将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在以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清偿时,再以另一种请求权提起诉讼。因为两个诉讼在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方面都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且,后诉的诉讼标的已经扣除了前诉已获清偿的部分,故并未减损债务人的利益,债权人也不会获得重复清偿。
(二)合意说
合意说的观点认为,当商票发生兑付不能时,持票人的原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请求权是否能同时行使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践中合意说也是部分法院采取的观点。
● 如在(2021)鲁03民终3914号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以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告的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辩解。
● 又如在(2021)新01民终4228号民事判决书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林天地公司与某建瓴公司在《水泥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付款方式:以现金、支票、电汇、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支付”的约定仅是用于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方式,并非约定交付票据后合同价款请求权即归于消灭,因此合同项下货款是否清结完毕还是要看票据是否实际兑现成功。况且,某建瓴公司收到该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向某林天地公司出具收据也载明“款项到达我公司指定账户后收据有效”。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该汇票款项已由某建瓴公司支取成功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交付汇票即是履行货款义务的完成。
(三)合同权利否定说
合同权利否定说认为,出票人交付票据清偿合同价款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代物清偿,合同双方意在建立票据法律关系以消灭原来的合同法律关系。票据一经交付,票据法律关系即告消灭,此时只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当票据兑付被拒,权利人只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权利,而不能主张原合同债权。
● 如(2021)皖民终269号民事判决书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至汉唐出具商业承诺汇票后,安徽某建将其中的2000万元背书转让,但某至汉唐并未承兑,安徽某建贴现后仍为该2000万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某至汉唐承兑;至于另外800万元,因某至汉唐仍未承兑,故安徽某建仍有权要求某至汉唐承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对2800万元工程款支付采用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且某至汉唐已实际支付该28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部分利息,另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且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同,故该2800万元工程款应当视为某至汉唐公司已按约支付。安徽某建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根据双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之约定,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2800万元商业票据款及相应承兑利息。某至汉唐此节辩解成立,应予以采信。
笔者认为,当商票发生兑付不能时,持票人可主张何种权利以及是否能先后主张不同请求权,涉及到的根本问题是商票的性质问题。
根据《民法典》五百五十七条[4]之规定,商票是否能取代货币履行成为原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原因,应当判断其是否能产生债务已经履行或相互抵销的法律效果。
若认为商票的本质属于直接支付手段,即另一种形式的货币,那么商票一经交付,则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若认为商票的本质是间接支付手段,即认为其属于一种支付凭证或信用支付工具,那么商票的交付并不意味着债务的履行,在不存在商票被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出票人仍然要基于原合同法律关系对持票人获得足额偿付承担责任。
判断出票人交付商票的行为是否能够产生债务已经履行或互相抵销的法律效果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对于商票性质的约定,若在原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交付商票后,交付商票一方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那么当出票人交付商票,出票人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持票人的原债权请求权消灭,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追索请求权。
若当事人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时,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将商票作为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使用,而不是直接的支付手段。因此笔者认为除非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商票为直接支付手段,商票一经交付则产生合同付款义务消灭的后果,否则应认定为商票为一种间接支付手段,持票人可在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请求权中择一选择。在选择一种诉权起诉或申请仲裁未获得足额清偿时,有权以另外一种诉权继续起诉或申请仲裁。但是已经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从新的诉讼标的中扣除,以保证持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出票人重复支付合同价款,维护正常的票据金融秩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双方约定可使用商票结算款项,对于出票人来说,在原合同的付款部分中,明确约定商票一经交付,则出票人的原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票据兑付不能时,出票人不可依据原合同法律关系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可一定程度规避出票人因原合同法律关系涉诉的风险。
对于持票人来说,在原合同中明确约定商票的交付不能视为债务已经履行,在商票获得完全足额兑付前,持票人保留向原合同付款义务人主张付款的权利,可方便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时存在多种行权路径,一定程度上保障持票人能够就合同价款获得足额偿付。
注释:
[1]董安生,《票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0页。
[2]《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3]《票据法》第十条 【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4]《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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