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几乎涵盖了从公司出生设立至破产注销的全过程,如公司设立初期的费用承担义务,公司设立不成功的费用承担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义务等。本文将分别探讨公司成立前、成立后、破产、成为被执行人四个阶段的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情况。
(一)公司设立前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承担
对于公司设立前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承担情况,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五条中。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况:
(1)在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在公司不能成立时,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当公司因故未能成立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都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过错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二)公司设立后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承担
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主要表现为“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责任”要求公司发起人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确保公司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一致。“资本充实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
1、对其他发起人股东不按照公司章程缴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功成立,部分发起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时,其他发起人股东要对对于其未缴足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不仅要对其他发起人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在自身未足额实缴出资时还应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对其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其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承担的连带补足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连带补足责任具体规定于《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与有限责任公司相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其他发起人非货币出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三)公司破产清算时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承担
1、发起人股东抽逃的出资,应当归入债务人财产,其他发起人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破产清算时,发起人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加速到期,其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当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发起人股东连带责任承担
1、公司被执行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能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此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2、股东因公司财产不能全部清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后,仍然要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司法解释 | 具体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 |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 | 第二十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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