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公司法》是法律,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应当遵守的行为底线。
《公司章程》是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全体股东根据《公司法》,且在《公司法》允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制定的公司内部宪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均应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则约定条款无效,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允许范围内做了另行约定,或者说《公司法》对某类问题没有规定,《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不侵害任何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约定,那么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
因此,《公司章程》的自由度取决于《公司法》。
股东/创业者/投资人们,好的《公司章程》能够帮助你们对自己的目标、可能采取的行为及其后果有着确定的预期。
好的制度当如此!(当然了,还得有好人来执行。)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新《公司法》给了我们多大的自治空间,我们能利用这些法定空间做些什么?
《公司章程》应当记载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新《公司法》第46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公司法》第95条)
综上: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股东会都可以在《公司法》列举的应当记载事项之外,对重要事项、但《公司法》未列名的事项进行约定。
股东出资期限
“人尽皆知“,新《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期限缩短为五年。
在这五年内,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预估自由安排我们的出资时间节点。
股东权利的行使
1、表决权行使可不按出资比例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个“出资比例”并没有明确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
个人认为:对小股东来说,按照实缴出资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对大股东是个约束;对大股东来说,按照认缴出资比例,不受出资情况限制,是个较优的选择。
当然,补充一下,虽然表决权行使比例可由章程自行规定,但不得违反最低要求:1)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为什么?防止大股东通过修改章程使得小股东实际丧失表决权。
另,对特殊事项,比如说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非关联方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应当过半,这也是硬性要求。
2、股份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最低持股比例可由章程自由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对小股东是一项利好。但公司法务或董事会秘书估计会很头疼。
3、利润分配可不按持股比例进行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有限公司,利润分配比例是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事项;对股份公司来说,章程说了算。
(修改章程可不是必须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除非章程有规定????)
表决权和利润分配权是股权最重要的两项权利内容。而《公司法》针对这两项重要权利,赋予股东意思自治的空间,对灵活股权设计、吸引投资人有很大好处。
三会议事规则
1、排除适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进行表决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不适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进行表决。
2、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时间,可自由约定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三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规定的以外,由章程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关于三会的召开、议事规则、表决等,可谓给了股东很大的意思自治空间。
股权的流转
1、股权转让的限制及程序性规定可由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新《公司法》第84条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第一,股权可以在公司股东之间转让,也可向第三人转让;
第二,股权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转让股东要通知其他股东,且告知内容应包含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
第三,股东逾期不答复或者给出的条件要低于第三方的受让条件,则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四,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那么,公司章程可对《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修订。
2、股东去世后,其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章程说了算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去世了,股权的财产价值可由继承人继承,但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可通过章程规定排除其继承人的继承资格。
3、简易合并是否经股东会表决,章程说了算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之一就是决定公司合并与否,但当合并需支付的价款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表决;但章程也可规定即使符合《公司法》关于简易合并的要求,也得经过股东会表决。
4、减资比例可不按持股比例进行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大家注意这里的区别:
1)对有限公司来说,是“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而不是公司章程。也就是说,当大股东在实际减资过程中想不按照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进行同比例减资时,资本多数决规则不再适用,必须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
2)对股份公司来说,公司章程可直接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减资。
5、增资时的增资认缴比例可由章程自由约定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一,增资时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认缴增资的权利;第二,认缴增资比例原则上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第三,但当全体股东都同意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增资认缴时,也是可以的。
股份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增资的优先认购权,但股东可通过公司章程或是直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赋予全体股东享有增资的优先认购权。
上述规定其实也是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要点,这极大提升了公司融资的灵活度,特别是对外转让股权不再要求征得半数股东同意,赋予定向减资、增资的选择权。
公司清算注销
1、清算组成员构成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新《公司法》下,董事是清算义务人,负责组建清算组。但清算组成员可以不是董事,具体构成可由章程规定,也可由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这个“他人”也可以是章程规定以外的人。
2、解散事由
公司一般解散事由如下: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除上述解散事由外,公司章程还可规定其他解散事由,比如说连年亏损、连年不分配利润等等。
其他可由章程章规定的事项
1、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2、法定代表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3、对外担保
第一,向非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由公司章程的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会决议。
第二,公司章程可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作出限制性规定。
《公司章程》的自由度还是很高的,如何利用好这些空间和间隙,真是很体现律师功底的一件事情。
加油哦!与同仁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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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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