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大家看到这个问题,先问问自己,如果自己是公司股东,公司要借用自己个人银行卡用来处理公司经营流水,你首先想到哪些风险? 被告单位闽某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黄某海持股80%,黄某芬持股10%,黄某龙持股10%。李某城系闽某公司后勤厂长。 闽某公司自成立起即在长江流域金沙江支流螳螂川河道一侧埋设暗管,接至公司生产车间的排污管道,用于排放生产废水。 经鉴定,闽某公司偷排废水期间,螳螂川河道内水质指标超基线水平13.0倍-239.1倍,上述行为对螳螂川地表水环境造成污染,共计减少废水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支出3009662元,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数额为10815021元,并对螳螂川河道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造成一定影响。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4月针对闽某公司上诉环境污染行为,对闽某公司、黄某海、李某城等提起公诉,并对该公司及其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以(2021)云0112刑初75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1、认定被告单位昆明闽某纸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2、被告人黄某海(持股80%)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3、被告人李某城(厂长)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4、民事赔偿部分:被告单位闽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人民币10815021元,支付鉴定费用1.2万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对被告闽某公司负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鉴定检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为什么闽某公司的三个股东要对公司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 1、股东个人银行卡收公司应收资金共计124642613.1元,不作财务记载; 2、将属于公司财产的9套房产(市值8920611元)记载于股东及股东配偶名下,由股东无偿占有;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难以区分。 因此,法院认为: 1、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2、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看了上面的案例,大家还会出借个人银行卡给到公司吗?
除了人格混同的风险,还存在职务侵占的风险。
很多人没有风险意识,不仅出借银行卡,还不关注银行卡内的资金动向。
当风险降临时,你都无法自证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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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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