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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国有企业党委会与董事会的定位及职权边界

党委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来源


《公司法》第170条规定: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以下称《条例》)第13条规定:

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来源


《公司法》第6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综上,在国有企业中,党委会是公司治理不可或缺的一环,针对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事项,党委会的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做出决策的前置程序。


未经党委会前置程序的董事会决议,是属于无效还是属于可撤销?


《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现在应该没有哪家国有企业的公司章程里没有关于党组织|党委会的规定。而《条例》从法律属性看其属于党内法规,并不属于《宪法》上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


因此,未经党委会前置程序的董事会决议,违反的大概率是公司章程,属于可撤销的范畴,却并不会导致无效。


但从国有企业合规经营的角度看,公司内部决策不仅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同时也要遵守党内法规的规定。况且,党组织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明确写进了《公司法》。


党委会前置程序的适用范围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规定: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这里的“领导班子”具体指党委(党组)、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总办)等决策机构。


党委会与股东会的关系


对“三重一大”事项的前置程序,仅适用于董事会和经理层的决策,并不是股东会|股东决策的前置程序。


股东会是《公司法》唯一承认的权力机构。????


党委员与董事会、经理层的人员重合


《条例》第14条规定: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组)。


人员交叉任职,党委书记和董事长的“一肩挑”,决定了党委会和董事会的意见相左几率相对较小。


无论是党委会还是董事会,其决策的作出都要依赖于前期依法合规的调查和分析,征求专家意见,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决策流程的合法合规。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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