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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新法学习III-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工程价款结算规则


固定价格结算方式下的价格调整


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3种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


《建工司法解释一》和《建工司法解释二》均只是对规定总价结算模式下的价格调整规则进行了规定。


固定总价结算模式下:

1、不支持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当然前提是工程量没有发生约定外的变更);

2、不得以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申请调整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情势变更的规定。


情势变更的除外情形,也即当价格变化超出正常商业风险范畴,导致继续履行将对一方明显不公平时,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也是为了极端市场变动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


疫情期间,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其中第二条规定: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这也是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体现。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9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以约定的建设工期内人工费、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请求调整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规定的除外。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28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按比例计算工程款


固定总价合同解除后,施工方对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主张合同价款的,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此种情况下如何计算工程款进行约定,或者协商后无法达成一致的,《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法院有权“参照合同订立时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计价方法或者工程建设领域相关规范,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占全部工程价款的比例,并以该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确定承包人已施工部分工程价款“。


其中反应了最高院维护固定总价合同稳定性的思维模式。为什会这么规定?能不能减少鉴定乱象?尚无法确定。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的理解和适用


《民法典》第793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0条对如何“参照合同”进行了解释,该条规定: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包括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计价方式、支付时间、调整方法和结算方法等相关内容。


该条规定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一致。


当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时


政府投资或使用国有资金的工程项目中,通常约定以行政审计或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当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或财政评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时,通常容易出现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施工人对审计|评审的计算依据、计算方式、过程及结论均不认可,认为结论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第二,迟迟无法进行审计|评审。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3条给出了解决办法,允许施工人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对抗审计|评审的结论,但前提是:要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3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但是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非因承包人原因未在合理期限内出具,或者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与施工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承包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前款规定的合理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综合工程规模和工程造价金额、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但是该期限不得超过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一年。

发包人与承包人未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者财政评审机构的评审结论确定,发包人请求以审计结果或者评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质量保证金的计算与退还期限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4条对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和无效两种情形下质量保证金如何计算与退还时间节点进行了规定。


无论建设工程合同是解除还是无效,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期限都是自施工人退场之日起开始计算。有一种特殊情形,如果建设工程合同是在施工人退场后解除的,保证金返还期限则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合同解除的,保证金以施工人应得工程价款作为计算基础;合同无效的,保证金以施工人应得折价补偿款为计算基数。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4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工程价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施工合同在承包人退场后解除的,从解除之日起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未完工,承包人主张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以其应得折价补偿款为基数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从承包人退场之日起算。


退场与证据保全


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及施工资料。该条规定保障了发包人在合同解除后能够继续施工。


但对施工人来说,如果从施工现场退出或移交施工资料,可能对后期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造成障碍,《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承包人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


该条实操难度有点儿大啊!对施工人其实是不友好的。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5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发包人请求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施工资料等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承包人退场前,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84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承包人的责任承担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6条确定了承包人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情况下“先修复、后赔偿”的原则;同时也意味着发包人不能拒绝承包人先行修复,而直接主张修复费用,除非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未进行修复。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6条: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判令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修复后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801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规则细化


《民法典》第807条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建工司法解释二》对该等权利的实施进行了细化。


受偿范围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7条明确将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排除在受偿范围之外。


该等损失属于违约责任的债权范畴,并不是承包人为施工所投入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能够量化且已物化的投入。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7条:承包人请求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数额及相应工程,并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承包人就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协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要件


实践中,发包人“以房抵工程款”的情况非常普遍,同时也易滋生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约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工程折价给承包人的情况出现。因此,《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允许双方协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该等协议的生效要符合以下条件:

1、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2、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3、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4、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8条:承包人依据其与发包人订立的折价协议主张已经行使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

(二)建设工程可以折价;

(三)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四)折价金额与折价时建设工程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转让


建设工程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作为债权可以转让,但法律并未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9条明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可以转让,但该等债权的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还要经过法院的综合考量,考量因素包括: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19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物上代位


《民法典》第390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该条原文表述: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通说认为,建设工程的优先权系具有担保物权属性的法定优先权,《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0条做出了与《民法典》第390条一样的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0条:建设工程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承包人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使期限的起算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了承包人行使建工优先权的最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双方往往围绕“应当”二字纠缠不清。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

第一,工期顺延等原因导致给付日期发生变化的,以双方协商变更后的工程款给付日期为准;

第二,如果双方对“应当给付日期”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的给付日期为准。


似乎规定,又没规定。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21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当事人因工期顺延等客观原因协商变更给付日期,承包人主张自变更后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或者约定不明,但是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当给付工程价款日期,承包人主张自该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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