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多人眼里,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是多么正常的事情,还值得拿出来说说。
但实践中,很多股东都因为股东和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被法院判决股东和公司对各自的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甚至承担刑事责任。
底层逻辑-有限责任与法律人格的独立性
《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23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通过上述两部法律的规定来看,公司与股东之间在法律人格上应当相互独立。这种独立性要求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必然要求。
从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来看,这种独立性主要体现为资产的独立,还体现为人员、业务、财务以及办公场所的独立。
股东不得利用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的有限性,将远远超过其认缴出资额度的债务转嫁给公司承担,而公司资产却被转移到股东或股东实际控制的第三人名下,以降低公司偿债能力,进而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
因此,当股东和公司之间发生资金往来,股东却无法举证证明该等资金往来的合法及合理性时,这在债权人眼里,无疑是一种恶意逃债的信号。
股东出资
股东出资是股东法定义务之一。
现在没有了验资报告的要求,当股东以货币方式向公司出资时,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往往就是资金用途的证明。
当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时,股东拿出向公司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说:你看,我早就向公司完成出资义务了。
公司债权人反问:你怎么证明这些转账资金的用途是用于出资,而不是其他用途。
股东对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当以货币形式出资时,股东应当注意留存以下证据:
1、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金额、期限的约定;
2、关于变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
3、银行转账凭证;
4、公司向股东出具的收款收据、出资证明书等;
5、公司内部财务账簿记载(股东的实缴出资在公司财务上计入“实收资本”,新股东的溢价增资在公司财务上计入“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
上述任何一项证据都不是完整的直接证据,证据之间在金额、期限、用途记载上应该能相互印证。
股东完成出资后,可能会伴随着抽逃出资。让我们来看看,抽逃出资的几种常见表现: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上述几种表现,同样可以通过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完成。
可见,认真研究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对债权人、小股东来说,是多么重要的事情。????
借款
公司缺少资金时,第一选择通常是由股东补足,补足方式可以是增资,也可以是直接出借资金。二者在财务记载上是不同的会计科目。增加注册资本可能涉及两个会计科目: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出借资金涉及其他应付款科目。
股东没钱的时候,也可向公司借款。比如说,我们经常听到上市公司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长期占用公司资金。
股东与非上市公司之间的正常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被法律禁止,双方可自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金等条款。
但是!这里面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如果从公司借用资金的股东不仅是股东,同时兼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那么该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还要受到董监高自我交易、关联交易的规制。
第二,可能涉及税务风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 号)第2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其实,还有一种现象,很多股东当时觉着没啥,等出现问题时很可能面临束手无策的境地,那就是很多股东使用自有资金直接购入资产,但资产却登记在公司名下。这笔钱在公司账上压根没有体现,公司只是凭空多了一项资产。
分红
大家可能会说,这公司向股东分红,还能有啥风险?
利润分配过程中,很容易出现2个问题:
1、利润分配未经股东会决议,或者分配的利润并非税收净利润,可能也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先行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
2、利用虚假的利润分配,抽逃股东出资。
公司股东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无合理解释
最后这种行为,是最为常见的,对股东和公司来说,也是风险最大的一类操作。
从民事责任来说,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大额资金往来,资金用途复杂,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进行区分,股东对此也无合理解释的,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646号案件中的观点,影响深远。
从刑事风险来说,股东因为使用个人账户接收来自公司的转账资金以职务侵占罪被提起公诉的,也不鲜见了。
同时,这种行为也容易衍生税务风险。
所以,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应当引起股东的足够重视,从必要性、目的、股东决议、过程文件等多方面,认真做好事先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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