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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主体名词理解问题的咨询

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该条中“国家出资企业”这个主体名词应如何定义,《国有资产法》第五条表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那么在《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的“国家出资企业”是否也包含国有参股企业?还是仅指国有独资?请明示该名词指代范围。


答: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指各级国资监管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当国家出资企业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涉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事项,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在股东会等决策程序上发表进场交易意见,维护国有资产权益,最终以股东会决策意见为准。


上述是国资委发布在其官网上的问题回复。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大家要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易监督管理办法》也即32号令的全文及上下语境来看。


国资委的上述答复仅是从股权层级的角度回答了32号令和《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但大家要注意,32号令第3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也就是哪些国有资产交易范围要受32号令的约束: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


(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


(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因此,32号令中所指的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也要同时满足其第3条的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包含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法修订草案》中也明确了这个概念。


对国有独资公司、控股公司的监管范围、监管方式及监管逻辑是完全有别于参股公司的。32号令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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