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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进场交易,如何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

2025年2月18日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规〔2025〕17号,以下称17号令)第27条规定: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制定转让标的企业原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相关操作细则,并对外公布。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应当按照相关操作细则行使优先购买权。


17号令要求产权交易机构自行制定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交易规则,那么问题来了:


第一,作为产权交易机构,是不是只要将交易事项、定价依据、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等交易条件告知给其他股东,并告知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和程序,就能保障交易的合法合规;


第二,如果产权交易机构尽到了通知义务,但其他股东未进场交易,是不是意味着其他股东自己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后续达成的交易就是合法有效的。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标的公司成立。成立之初,共有四个法人股东,其中包含原告中静公司、被告电力公司和另外两家法人股东。


2010年2月,被告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签订《增资及股权调整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收购标的公司其他两家法人股东的股份,使得电力公司和中静能源股权占比分别为51%和49%;中静能源尽快将其持有的38.2%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使标的公司变更为内资公司。


2010年5月,原告中静公司取代中静能源成为标的公司股东。


2010年8月,被告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电力公司先行出资受让另外两个法人股东的股权计16.8%,电力公司与中静公司在标的公司的股权占比分别为61.8%、38.2%;电力公司受让股权后,在同样条件下将标的公司10.8%的股权转让给中静公司,或在增资过程中,由双方针对具体情况将股权比例调整为电力公司占51%,中静公司占49%,并最终根据框架协议的规定,将双方股权比例调整为各占50%。


2010年12月,电力公司取得持有标的公司16.8%股权的产权交易凭证。


也就是说,至此,电力公司完成了与原告中静公司的约定,先行取得标的公司61.8%股权。


2012年2月,标的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1、同意电力公司转让其所持61.8%股权,转让价以评估价为依据;2.中静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由双方按法定程序办理;4.股权转让后,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及股东出资额记载;5.委托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东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6.转让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12月31日。


2012年5月,标的公司将股权公开转让材料报送第三人产交所。


2012年6月,产交所公告标的公司61.8%股权转让的信息:挂牌期为2012年6月1日至7月2日。公告内容包含转让价格、交易条件等,其中明确原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关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内容如下:标的公司其他股东拟参与受让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交所提出受让申请,并在竞价现场同等条件下优先行使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被告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的挂牌信息。


2012年7月1日,原告中静公司向产交所发函称,根据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争转让股权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中静公司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产交所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


2012年7月2日,另一个被告,也就是标的股权的受让方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


产交所并针对中静公司提出的要求暂停挂牌的请求,做出不予中止交易决定书给原告中静公司,理由是:经审核,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产权交易相关规定。


2012年9月,标的公司向水利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将其列入公司股东名册,但未能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各方观点


原告中静公司认为:


1、整个交易是在中静公司异议审查期间完成的,产交所于7月6日才向中静公司送达交易不予中止决定通知书;


2、水利公司和产交所以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为由认定中静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电力公司认为:


中静公司收到挂牌交易通知后未至产交所行权,等于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被告水利公司认为:


1、原告中静公司怠于到产交所行权,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2、水利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完成了股权转让的附随条件,其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产权交易所认为:


1、交易所完全遵循交易规则,项目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2、原告中静公司在挂牌截止的最后一天仅以被告电力公司提交材料存在重大遗漏和权属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暂停交易,经核实其所述不实;


3、中静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是“在同等条件下”,既包括程序上的同等也包括实体上的同等,国有产权交易的程序是交易主体应当进场交易,中静公司拒绝进场交易,视为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否则有违同等条件中程序同等的规定。


法院判决


1、中静公司对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水利公司转让的标的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2、中静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


3、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被告电力公司和被告水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这是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为什么一审法院会如此判决,直接确认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时间、内容和条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因此,除非股权转让方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则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并能获得法院支持的前期条件就是按照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


法院认为


1、中静公司在股权交易前提出了异议,第三人产交所应及时答复。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作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2、产交所未予及时反馈,仍然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中静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


3、对于提出异议的优先购买权股东而言,其在未被产交所及时答复异议前不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因而不到场,不能视为其放弃受让。


上述观点是一二审法院共同持有的观点。


唯一不同的是,二审法院还认为:


产交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的职能,其无权对于中静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认定。故当中静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产交所提出异议时,产交所即应当暂停挂牌交易,待标的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


结论


基于一二审法院的观点,本案中产权交易所的做法存在以下瑕疵:


1、没有给予原告足够的申辩机会。尽管中静公司在最后一天提出异议,但这就跟上诉期是一样的,法院不能因为上诉人在最后一天邮寄上诉状,就认为上诉人过了上诉期一样。


2、最稳妥的做法是暂停交易,等待股东之间解决纠纷后再行恢复交易,甚至可能需要重新履行挂牌手续。因为牵扯到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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