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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新法速递——《商标法》修订

2026年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将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商标的定义


本法所称商标,是指用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2条第1款)


商标的使用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

前款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施的使用行为。

(第2条第2款和第3款)


集体商标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6条第1款)


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的原则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9条第1款)


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组织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11条)


商标构成要素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14条)


禁止用于商标注册和使用的事项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一)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九)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15条)


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


以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18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正当性


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第19条)


电子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26条第3款)


初步公告异议期间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36条)


受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主体要求


 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

(第47条)


商标注册人主动申请注销的情形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的,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48条)


对主动申请注销商标的保护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自注销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49条)

2019版《商标法》第50条原文如下: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恶意注册商标的行政处罚


商标注册申请人存在下列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知标志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

(三)故意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第54条)


被许可人违反质量保证义务,许可人解除权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己使用商标,也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不履行质量保证义务的,许可人有权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55条第1款)


误导公众的行政处罚


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


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二)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违反本法、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不良影响。

(第60条)


认定驰名商标的要素


商标驰名情况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确认。确认商标驰名情况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特别是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63条第4款)


违反驰名商标使用限制的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64条)


新增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强制性要求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各级负责商标管理工作、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65条第3款和第4款)


加重商标代理机构处罚力度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二)以欺诈、诱骗或者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仍接受其委托;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备案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第67条)


新增对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三)其他严重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行为。

(第68条)


境外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以欺诈等不正当手段为中国境内委托人办理境外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69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边界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种类、性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价值、地理来源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注册商标中含有的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仅为指示所提供商品的用途、适用对象、应用场景等信息或者表明真实来源,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容易导致混淆的除外

(第73条)


公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协作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商请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和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工作的部门提供专业支持、认定意见以及对侵权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置等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75条)


执法权限的扩张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76条第1款)


进一步明确未实际使用的起算时间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78条)


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


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81条)


细化公职人员违法情形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执法等工作的公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履行商标管理、执法职责;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分的行为。

(第84条)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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