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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金融机构股权代持的效力问题

   金融机构主要包括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以及财务公司等。


   国家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务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应当持牌经营的,且对股东资格均有强制性规定。因此,立法原意应当是禁止利用股权代持等方式逃避金融监管的。


   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禁止股权代持的相关规定,不同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也不同,且很多禁止股权代持的规定散见于部门规章,或者交易行为前的规章允许,发生争议时已有明确的规章禁止代持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代持金融机构股权的效力问题,颇多争议。


比如说: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48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可责令该等股东转让股权。


   2023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中关于“金融机构股权确认及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一节明确金融机构主要股东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并阐明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增资扩股方案,其中被告出资3.90亿元,持股比例5.89%。


2011年10月14日

天津银监局批复同意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计划,注册资本由32亿元变更为50.95亿元,并要求修改公司章程。


2011年11月8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义为原告认购并代持第三人增发的1,000万股股份,每股发行价格1.30元/股,并就代持解除后的费用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


同日(2011年11月8日)

双方又签署了《股权代持补充协议》,确认了原告向被告交付委托资金的时间、金额及利息支付方式。


2011年11月15日

被告向第三人转账3.90亿元完成增资扩股出资义务。


2011年11月16日

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作为部分认购款。


2011年12月13日

第三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对章程修正案进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011年12月15日

原告按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分别转账500万元和511.67万元,完成全部认购款交付。


2019年

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自2011年起未收到第三人分红,同时确认第三人2019年净资产为3.50元/股,并提及原告于2019年1月提出异议,双方已多次协商关于代持协议履行问题。


原告陈某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补充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协议有效且即使无效也仅需返还基于协议取得的款项。


法院认为


争议焦点一: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金融租赁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起人以及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均有严格的要求。

2007年《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依据出资比例是否达到50%将出资人作主要出资人及一般出资人之分,明确主要出资人为符合特定条件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大型企业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一般出资人为符合规定的其他出资人,结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第四项“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并不包括自然人

2015年及此后修订的《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则均规定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及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

上述规章内容系依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经营行为之实际需要所制定,其中涉及出资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立法目的一致,未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冲突,系属加强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之必要保障,与之相悖的协议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争议焦点二: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双方对于返还投资款及利息不持异议。

至于股份价值,陈某某主张依据《确认书》中的3.50元/股计算,在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就股份价值不申请评估,且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仅能提供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的情况下,陈某某主张的股份价值低于依据2019年年度报告中所涉资产负债表计算所得的每股对应金额,可予支持。

至于因股份增值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陈某某与上海国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适用公平原则合理分配,案涉协议约定了解除时的股份变现收益分配比例为4:1,鉴于协议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非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故此一分配比例仍体现双方真实意思,对于陈某某主张按上述比例取得增值收益,亦可予以支持。




综上,对金融机构股权代持问题的效力问题,基本已经形成共识-无效。


主要观点和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主干,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补充的多层次金融法治规范体系。

第二,在案件审理中,对于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领域发生的纠纷,应优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认定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三,如果行政规章、国家金融监管政策的规范内容或地方法规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秩序的,应当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之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四,金融监管体系存在大量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甚至只能称之为规范性文件的东西,但基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性、重要性以及专业性,法院在审理金融相关案件时,通常要考虑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


底层逻辑:

1、金融机构多与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利益甚至是人身利益相挂钩,如商业银行等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等保险业金融机构;

2、经营管理风险牵一发而动全身;

3、股权代持行为的存在使得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存在风险,牵涉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或特定行业之发展等公共利益,禁止代持的规定实系与金融安全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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