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裴红娜 王丹迪 | 2022.09.21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出资转让给受让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受让人的一种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不仅受到法律的规制,同时也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到“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而违反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该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是本文讨论的主题。对此首先须明确的是,股权转让实际应区分为两个行为,一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这一债权行为,二是股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股权的实际变动需要这两个行为均满足条件,仅仅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导致股权发生变动,而股权的变动行为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文将从实务出发,分别讨论违反章程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和对股权实际变动的影响。
(一)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律或法理
须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公司章程对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都合法有效。首先,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章程的规定与其相悖,则该规定无效。其次,就法理而言,虽然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内转让而言,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对内转让自由的原则,对其的限制不得高于对外转让的条件,否则该规定无效;而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对外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董、监、高的股份转让而言,公司章程的限制不得实质性地禁止股权转让,否则该规定也为无效。当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上述情形后,由于章程的规定归于无效,故违反该规定对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任何影响。
在赵某、昆明某龙营养食品科研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1],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股东持有的股权不允许对外转让,对外转让行为无效,但经本公司持有股权100%比例同意的除外”,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虽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章程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法》虽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因素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做出特殊规定,但如果公司章程的规定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则应当无效。该公司章程规定当无法达到100%比例的股东同意的条件时,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且同时并未规定任何救济途径,严重损害了股东对其股权对应财产权的基本处分权,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股东合法权利而无效。
(二)章程的规定未违反法律或法理
如若公司章程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司法法理,而是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了适当的限制,则此时违反章程特殊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需要进行分析。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受到《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规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条文包括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主要受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影响,而公司章程仅仅是公司规范内部治理的自治性文件,并非强制性规定,故公司章程并不会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换言之,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无效。
在周某森与江苏某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股权权属确认应依据合同行为效力与物权取得效力的区别判断规则作出相应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该案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该股权转让违反了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不足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仅对股权取得产生影响。
如本文开篇所述,股权转让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股权转让合同这一债权行为,二是股权变动的准物权行为,仅仅是转让双方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足以实现股权的真正变动,因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仅是在双方之间产生了合同的拘束力,使转让人负有转移股权、受让人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而对于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已在《受让人何时取得股权》一文中进行了详细讨论,总结而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背书/交付;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还需要公司一致性的认可,如变更股东名册、进行修改章程、签发出资证明书等行为,而在公司认可这一环节中,公司可以以有效的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而该股权转让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为由不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身份。则此时股权转让仅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股权代持的方式维持此种状态,但在公司层面上,股权并未转移,受让人也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在河南某恒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让人虽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人认可其将公司11.76%的股权转让给了受让人,但该股权转让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对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受让人也未提供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因此认定受让人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
在上文中提到的周某森与江苏某裕粮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法院在明确章程的规定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也进一步地指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受让人尚不具备成为股东的条件,因为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应经淮海农商行董事会审议并同意,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该行股份总额的2%,章程的这一规定符合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受让人尚未满足淮海农商行章程规定的条件,淮海农商行明确表示不同意周某森成为其股东,因此,受让人关于要求确认其为淮海农商行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章程可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限制性规定,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法理而无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均不受其影响。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不等于股权已经得到了转让,尤其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还需要得到公司的一致性认可,而公司可以以股权转让违反了有效的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为由,不对此进行认可,如此则股权在公司层面上并未得到实际转移。
[1]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2233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2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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