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款构建了名誉权保护的基础性规范框架,将“侮辱”与“诽谤”列为两种主要的侵权方式。其中,“侮辱”是指以语言、文字、行为等方式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其核心在于表达内容具有主观攻击性和人格贬损性;“诽谤”则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
本文所探讨的“阴阳怪气”式言论,指言论发布者未明确指明侵权对象,通过讽刺挖苦、含沙射影等非直接辱骂的表达路径,依托隐晦暗示、反讽、夸张等修辞方式,对特定主体实施名誉贬损的言论类型。依据现有规范,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个核心维度。判定此类言论是否构成法律层面的名誉权侵权,核心在于厘清三项要件:一是言论是否具备明确的指向特定主体的属性,二是言论是否超出合理表达与公众批评的正当边界,三是言论是否客观上造成被指向主体社会评价的降低。
一
指向性认定:未点名但可识别即满足侵权要件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指向性认定是判断侵权是否成立的前提。对于“阴阳怪气”式言论,行为人往往刻意避免直接点名,试图通过隐晦表达来规避法律责任。然而,司法实践已明确,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只要言论中包含的特征要素与特定对象高度匹配,并结合发布语境、受众认知等因素,足以让一般公众合理联想到该特定对象,即可认定具有指向性。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刊登的《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答复意见中亦明确指出:为了更加契合名誉权损害的实然结果,当无法直接判断影射型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时,可以从信息受众的角度切入,重点判断熟悉该特定对象的公众在接收信息后所作出的通常理解。
关联案例:
裁判日期 | 法院与案号 | 裁判观点 |
2017.10.24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460号 | 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涉诉文章系网易公司发布制作,其中描述的个人特征要素有“H姓、籍贯为台湾、性别为男、职业为演艺明星、演艺特点为接演多部古装戏且都在横店拍摄,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上述特定个人信息描述较为详细实质上已极度缩小了根据这些特征要素可以锁定个人的范围。本案中,涉案文章描述的特定人具有普通人不具备的、独特的且大众知悉的身份,而霍某个人特征全部满足前述个人信息,且霍某在“台湾男演员、知名度及参演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要素上具有重要显著性,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接受上述信息并进行判断时,足以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认为涉诉文章中指称系霍某,焦某及诸多网络用户的评论亦认为涉诉文章指向霍某,故一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指向霍某,理由充分,认定事实正确;霍某本人提供的身份资料,符合涉案文章人物的综合特征,依法具有维护自身权益的主体资格。网易公司上诉认为涉诉文章不具有特定指向对象,但对其文章中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描述文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非特定人物的排他性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
2020.08.20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李某在直播中使用了“仓鼠”这一代称,评价了“刷礼物”事件、“卖路虎车追求某雪”事件和与“二嫂”的“网络争吵”事件。直播的观众和微博用户,均已根据直播内容,将“仓鼠”理解为辛某,并针对性地进行解释、辟谣。据此,可以认定李某评论的对象指向辛某。两证人虽然出庭作证称其没听说辛某有叫过“仓鼠”的称号,但其证人证言仅能代表其个人的认知,不足以代表全体网民的认知。李某辩称其发表的言论与辛某身份不具有对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
2021.12.2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6294号 |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时,才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但是,指向特定人的方式并不限于直接表明其姓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人物使用网名、昵称在游戏中活动,虽然未指名道姓,但如果可以同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相联系、相对应,对虚拟人物的名誉评价便可直接指向对应的自然人。杨某以“杨贵妃”之名注册“神武4”游戏并进行游戏,结合多个微信用户通过微信向杨某转发陆某某发表的针对“杨贵妃”的案涉言论,可知在现实生活中,他人能将“杨贵妃”理解为杨某。据此,可以认定陆某某言论的对象指向杨某。 |
2023.09.19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孙某宁在2022年9月2日发布消息时虽未明确辱骂对象,但同时所附截图为原告在某某业主2群发布消息,结合孙某宁发布的其他消息可确认孙某宁辱骂的对象为原告。孙某宁、孙某在“某某家园A区业主群”发表侮辱原告的言论,在该微信群内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反之,若言论内容泛泛而谈,缺乏明确的侵权内容和具体指向,则无法认定其具有指向性。
关联案例:
裁判日期 | 法院与案号 | 裁判观点 |
2022.12.0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在微信群针对龚某发表的言论是否侵害其人格权的问题,应当结合言论发表原因、目的、方式、有无造成后果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高某发表上述言论的目的,系要求龚某不再发表不当言论,在阻止无效后作了“素质差”的负面评价。高某的言论虽有不当之处,但均为泛泛而谈,缺乏明确的侵权内容和具体的指向,不足以导致涉案微信群的其他成员和业主陷入错误判断,致龚某人格受贬损。且龚某自己提供证据,显示其就担任志愿者征求群内意见时,并无其他业主提出负面评价,间接证明其社会评价未因高某言论降低,其反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
综上,指向性认定的关键在于“可识别性”,而非形式上的“指名道姓”。行为人若以隐晦方式发布言论,但通过特定信息组合能使公众识别出特定对象,即可认定满足侵权构成要件中的指向性要求。同时,如行为人抗辩相应言论不具有指向性的,应当对其中带有明显指向性的描述文字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非特定人物的排他性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二
侮辱行为的认定:讽刺挖苦超出合理表达即构成侮辱
在指向性认定基础上,该类言论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进一步审查相关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侮辱。法律意义上的“侮辱”并非泛指所有不礼貌、不友善的言论,而是指具有强烈主观攻击性、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言论。讽刺挖苦、“阴阳怪气”式言论即便未直接使用辱骂性词汇,但若被认定具有丑化他人人格、贬损他人形象的主观恶意,且足以导致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客观后果,可被认定构成侮辱。
关联案例:
裁判日期 | 法院与案号 | 裁判观点 |
2020.08.20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微博用户的评价反映出了李某直播内容的背景,即辛某在“二嫂”直播间“刷礼物”和辛某和“二嫂”的“网络争吵”事件。虽然李某对辛某的直播专场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评价,但是辛某作为在直播界中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士,能够享受比普通公众更多的名望和社会资源,理应受到更多的舆论监督,对评论言论负有更高容忍义务。综上,辛某称李某通过虚构辛某趁人之危,在人背后说坏话等虚假事实损毁其名誉,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某在直播行为中,使用“仓鼠”代指辛某,却未能合理解释使用“仓鼠”代指辛某的原因,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贬损性外号贬低辛某人格,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李某在直播行为中多次使用“他妈”“鸡巴”等词汇作为句子成分。虽然李某并未直接使用上述词汇侮辱辛某,但其多次使用粗言秽语,贬低辛某人格意图明显,故辛某主张李某使用攻击性词语贬低辛某人格,原审法院亦予以采纳。关于“蹬”一词的含义,因该词属于方言,且当事人双方各持立场,辛某应对该词的具体含义负有举证责任。辛某未能举证证明该词具有侮辱性质,其主张该词属攻击性词汇,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
2021.09.28 |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 本案中,原告汤某某和被告周某乙存在竞争关系且均从事五金产品销售,曾因生意上的事情产生纠纷。被告周某乙出于发泄不满的目的拍摄了原告汤某某照片及视频发布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附言:“这里有个老太婆说是做正经生意,却又像拉皮条总喊客人,大家注意别被缠上”。拍摄这种视频并在公开场合发布带有侮辱性的文字,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晓,会导致原告汤某某的社会评价有所下降。且这种通过网络方式实行的侵害行为比传统形式所传播产生的影响力更大。虽然事后被告周某乙删除了相关内容,但其主观上有对原告的名誉进行贬损的故意,客观上已被原告以外的人所知悉,足以使公众对原告作出不良猜测,从而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除上述案例外,《人民法院报》2026年5月8日刊载的《“影射式发帖”贬损他人,是否构成侵权?》一文,亦提及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该案中,法院认为:认定言论指向时,关键不在于是否完整点名,而应结合言论内容、发布背景、关联话题及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综合评判。A某发表涉案言论时虽未直接使用甲某某的完整姓名,而是以“甲X某”等称谓代指,但结合话题标签、角色信息等内容,足以使他人意识到涉案言论与甲某某存在直接或高度对应关系。涉案言论多次使用“劣迹艺人”“臭名昭著”等表述,明显具有贬损他人人格的倾向,已超出理性评价的必要限度。同时,A某对其发布的“诈骗素人钱财”“挑唆素人吃药”等内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亦未证明已尽到必要的核实义务。该类信息一经传播,足以显著降低甲某某的社会评价。A某的行为构成对甲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但并非所有否定性评价均构成侮辱。若无法证明相关言论存在贬损他人名誉的主观故意,或该言论未超出公众人物及法人依法应承担的容忍义务范畴,则应属于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一般不认定构成侮辱。
关联案例:
裁判日期 | 法院与案号 | 裁判观点 |
2016.09.29 |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 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人名誉权。 |
2022.01.14 | 北京互联网法院 | 关于“把垃圾内容分发给傻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网络中曾流传今日头条创始人张一鸣曾发表类似言论,故对于知晓这一前情的公众来说,应当知晓此处涉案内容系借用前述类似言论,易将涉案内容与二原告相联系。但即便如此,涉案微博所转发的内容系孙忠怀关于短视频存在部分低质内容、利用个性化推荐向用户提供“猪食”的公开发言。整体而言,被告宗某转发微博并配以文字,系借用上述类似言论对孙忠怀发言内容进行评论,并表达自己对短视频商业模式的观点,其目的并非针对二原告进行侮辱或诽谤。故本院认定该内容不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
2022.01.18 |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 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公开侮辱X谤原告,公布“原告玩快手做直播”等多种不实言论,影响特别恶劣,传播范围极广,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人际关系正常交往活动。本院认为三被告在茶余饭后与特定人谈论其中一人的追求对象,探讨对象是否合适的话题,即使言辞稍有不当,但主观上没有恶意诋毁和贬损原告形象的故意。发际线高,年龄大等系三被告对原告的客观评价,不具有贬损的意思。“舔狗”作为网络用词,本身不存在褒贬,只是网络上的戏谑说法,难以认定是对人格的侮辱。同时,根据证人证言,三被告与证人谈论原告时也并非在公开场合,证人也并未告知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知晓。由此可见,三被告对原告的评价并未为社会不特定大众知悉并广为传播,未降低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故三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
综上,判定“阴阳怪气”式言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侮辱”,需综合考量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实质性贬损、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以及被评论对象是否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若言论虽措辞较为激烈,但属于对公共事务或他人行为的合理批评范畴,或处于评论对象的容忍义务范围内,则不构成侵权;若言论已超出合理表达界限,具有丑化他人人格、贬低他人形象的主观意图,则构成侮辱。
三
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的证明
除前文所述的指向性认定与侮辱行为认定外,权利人还需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侵权行为而客观降低,而非仅以主观感受作为依据。
对于“阴阳怪气”式言论,损害后果的证明需结合传播范围、受众反应、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传播范围极小、未引发公众关注,或权利人无法证明社会评价存在客观降低的情形,则可能对侵权认定结果产生影响。
关联案例:
裁判日期 | 法院与案号 | 裁判观点 |
2020.08.20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李某的直播过程有约1.5万人观看,并引起观众的评议和对李某的附和,可以认定为造成了一定影响。李某的账号有数百万粉丝关注,其应当知道自己的直播行为可能会带来的社会影响。李某称未体现任何的社会、网络影响,与证据反映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
2022.12.02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作为“大院西区物业服务群6#楼(83)”微信群内成员,在群内因为对物业发出的通知持有不同态度和看法从而产生争论,在争论过程中双方因情绪激愤发表不当言论相互攻击,且根据群内其他成员@原告并为其点赞的行为来看,原告与被告在群内相互争论、抨击的行为并未导致群内成员对原告有负面评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2022.12.06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案中,被告龚某在微信群中发布原告王某某、高某夫妻二人半夜吵架、打骂老人、给孩子吃安眠药、虐待孩子致孩子上顶楼等等言论,很容易诱使涉案微信群的其他成员和业主陷入错误判断,进而对二原告之品行产生怀疑,造成其人格受贬损、名誉被诋毁的后果,且涉案微信群中成员达近百余人,影响较大,会导致二原告社会评价降低,龚某发表的涉案言论构成侵犯二原告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2023.01.06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本案争议焦点,韦娜发布的朋友圈是否对刘奋飞进行了恶意负面评价,是否给刘奋飞声誉造成负面影响,即是否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首先,韦娜发布的朋友圈内容中确有一些对刘奋飞的主观评价,但并无侮辱、辱骂,人身攻击等语言,即使措辞情绪较为激烈,但尚不构成恶意负面评价;其次,刘奋飞名誉有被损害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此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最后,该条朋友圈现已经删除,无法查明其允许看见的群体范围,刘奋飞举示的协议和告知函,并不足以能够证明其有经济损失,以及与韦娜朋友圈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刘奋飞诉请被告韦娜承担名誉侵权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
2025.01.10 |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 本案中,原、被告二人因终结恋爱关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在人数为151人,群名称为“小许精选土…品质”的微信群中发布了“@H别得艾滋病了,那么想玩;做人会不会做啊”明显带有侮辱性的不当言论,其主观存在过错,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原告的猜测和误解,对原告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小许精选土…品质”的微信群中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因此,参照以往案例,在证明损害后果时应重点收集并固定以下证据:第一,言论的传播范围,如微信群人数、朋友圈可见范围、阅读量、转发量等;第二,受众的反应,如第三人的评论、点赞、转发等;第三,实际影响,如工作关系受损、商业合作终止、社交关系恶化等。
四
结论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任何人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均负有不得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法定义务。
对于“阴阳怪气”式言论,若其包含照片、昵称、特定事件描述、社交关系等特征要素,且结合发布语境、受众认知等因素能够认定指向特定对象,同时内容具有强烈的主观攻击性与人格贬损性质,且权利人能够证明其社会评价因该行为而客观降低的,可依法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可依法主张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并可根据言论传播范围、实际影响程度、维权成本支出及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主张相应金额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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