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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规则揭秘|投资转借贷,管辖权如何“乾坤大挪移”

纷争的缘起

(一)案情概要

笔者律师团队近期代理了一起客户A委托的投资转为借贷的合同纠纷,案情简要概括如下:A和B、C是朋友,B、C系夫妻,B、C找A一起投资XX项目,后A与B签署了《股权代持协议》,协议约定A出资投资XX项目,B代持A的股权,如发生争议,管辖法院为投资项目所在地佛山市某区法院;协议履行期间C存在做假账虚报成本等问题,A找B、C协商退出投资事宜,后续C向A出具了《借条》,确认A的投资款转为借款,并承诺尽快还款,借条签署后C未按期还款,引发纠纷,客户A遂委托笔者律师团队起诉维权。

本案中,委托人A的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B的住所地为浙江省金华市,C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湛江市,XX项目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为便利诉讼,节约委托人的差旅成本,我们与A商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地长沙某区(委托人A的住所地)的法院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本案立案时长沙某区法院予以正常收案,法院开庭当日,审判法官认为该案原投资关系中的《股权代持协议》已经约定了佛山市某区法院管辖,即便投资转为了借贷,原管辖约定仍应继续有效,并中止了案件的审理。

(二)管辖争议的核心焦点

本案管辖争议的核心在于:当基础法律关系经当事人合意转化为新的法律关系后,原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是否对新法律关系产生约束力。这一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法定管辖规则(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协议管辖规则。

投资转借贷,管辖权乾坤大挪移

就上述客户A的案件,适用原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移送管辖还是适用合同纠纷法定管辖继续审理呢?笔者律师团队结合法律规定及最高法裁判规则及相关分析,成功将协议管辖“挪移”至法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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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属于转化型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独立认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司法实践中多认为该条第二款确立了“转化型民间借贷”的独立审理规则,即当基础法律关系经当事人合意转化为借贷关系后,不再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而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就客户A的案件而言,案涉《借条》是当事人对此前投资事宜协商后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属于转化型借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享有本案管辖权。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阻断原《股权代持协议》管辖条款的延续

《股权代持协议》系A和B签署,其管辖条款仅约束合同相对方A和B,而案涉《借条》系C向A出具,C和A就借款事宜并未约定管辖事宜,由此,《股权代持协议》的管辖约定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延续至C的借贷法律关系中。

(三)管辖条款的独立性及其适用边界

从管辖条款的独立性角度分析,原投资协议的管辖条款并不当然构成《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明确指向特定法律关系。本案中,即便《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了管辖条款,该条款系针对“股权代持关系”项下争议的解决,而非针对“借贷关系”项下争议的解决。两种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争议焦点、举证责任均存在本质差异,原管辖条款的约定对象已不复存在,不宜简单适用第五百零七条认定其延续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观点认定类似转化型借贷按借贷纠纷认定管辖

为争取案件继续在长沙某区法院审理,团队第一时间检索到了(2021)最高法民辖4号类案并递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明确了投资转借贷的案件按借贷关系认定管辖。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所称的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经当事人商议,周某才出具《借据》确认其欠汪某50万元并承诺限期返还,该行为已经将汪某与周某之间最初形成的合作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周某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进一步认定:“案涉《借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汪某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作为汪某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等类案裁判观点,本案不宜移送管辖,应按民间借贷纠纷继续审理,而非移送管辖。

诚然,除了最高院前述案例外,全国各地多个法院案例亦持上述观点,如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2民辖终247号裁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冀01民辖终907号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8337号裁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辖终184号裁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2民初21254号裁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8997号裁定、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1977号裁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0)湘0421民初168号裁定等。

问题的延伸

(一)投资是否真正转化为借贷是否影响管辖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并未直接回答管辖异议审查深度的问题,学界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两种观点,形式审查方认为实质审查介入过深或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实质审查方则认为管辖异议审查本身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形式,法院有权也有义务对管辖权相关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在当下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有限实质审查”的管辖异议审查标准,即法院有权对管辖权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初步判断,但应以必要性为限度。在(2024)最高法民辖43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管辖异议审查作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该案中,被告对《投资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不应依据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法院认为:“在立案受理阶段,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提出真实性异议而否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在管辖异议审查阶段,应当依法审查该阶段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相关事实作出初步审查和判断,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在管辖异议审查中无法查清的实体问题,可待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并裁判。”

遵循“有限实质审查”的管辖审查标准,法院多认为投资是否转为借贷一般是后续实体审理待查明的问题,而非管辖异议阶段应审查的内容。

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辖终396号裁定明确了借贷是否成立不影响管辖的认定,应按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认定管辖。该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涉案款项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提起管辖异议,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主张涉案60万元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但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不以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前提,而应依据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类型来判断。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故应按借款合同纠纷处理管辖问题。即便存在投资与借贷的争议,也属于实体审理阶段需解决的问题,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如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10民辖终79号裁定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叶某发以经双方结算,并将结算款转为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提供了借条,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原告叶某发的起诉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至于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从叶某发的诉状来看,叶某发要求上诉人黄某斌归还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叶某发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转化型借贷中基础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管辖条款何种情形下得以延续至转化后的借贷纠纷?

1. 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新的区分

法院认定原管辖条款延续效力的关键在于判断转化协议的法律性质——系“合同变更”还是“合同更新”。当转化协议构成原合同的延续,系原合同的变更而非成立新合同时,法院多认定原合同的管辖条款对转化协议继续有效。反之,若转化协议明确约定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新的还款期限、新的利息标准,且当事人明确表达了“投资款转为借款”的意思表示,则多认定为合同更新,原管辖条款不宜当然延续。

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8民初11421号裁定中,原告陈某按《投资协议书》支付被告XX万元投资款,后双方签订《借条》将该款项转为借款。法院认为:“《借条》系对《投资协议书》项下100万元投资款剩余金额、归还方式、归还期限的进一步明确,即使《投资协议书》中的投资期限届满,亦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借条》并未重新约定管辖法院,故《投资协议书》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对《借条》仍然有效。某某公司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回归到本文所述客户A的案件而言,笔者律师团队认为C向A出具的《借条》明确确认“投资款转为借款”,并重新约定了还款义务主体,该约定已超出原《股权代持协议》的权利义务范畴,构成合同更新而非合同变更,故原管辖条款不应延续。

2. 协议管辖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协议管辖应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对于转化型借贷纠纷,即便基础法律管辖约定了管辖并认定管辖条款延续,亦可能因约定管辖法院非争议联系地点被认定无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民初8524号裁定认为:“在《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所谓最终债权受让人尚不存在,并非协议当事人,其所在地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并非可以协议管辖的选择适用范围。”这一裁判规则表明,当事人关于债权转让后产生争议由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无效,协议管辖条款必须在订立时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不能预设未来不确定的管辖地。

(三)转化型借贷主从合同关系中的管辖认定

若转化型借贷中存在担保、债务加入等从合同关系,管辖认定则更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526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于《民法典》2020年1月1日生效时废止,但仍有参考意义)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某某银行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某某银行与福建某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前述裁定要旨即: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

实务建议

基于司法实践中转化型借贷管辖认定的多样性,现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供各方参考。

(一)对于投资者

其一,在投资转为借贷的洽商阶段,明确约定转化后的法律关系性质,避免使用”结算””确认”等可能被认定为合同变更的表述,而采用”转为借款””成立新的借贷关系”等体现合同更新的措辞。

其二,在协议签署阶段,尽力在借贷协议中独立约定管辖条款,避免援引原投资协议不利于己方的管辖约定。

其三,在诉讼阶段,优先选择对自身便利的法院起诉,并准备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类案裁判,应对可能的管辖争议。

(二)对于债务人

其一,如原投资协议存在有利自身的管辖约定,可主张转化协议系合同变更,在转化协议中加入原管辖条款继续有效的相关条款。

其二,如原投资协议无管辖约定或约定不明,可尝试在转化协议中约定被告住所地等有利于自身的管辖条款。

(三)对于律师

其一,接案时,为客户分析提示管辖风险,共同商讨诉讼方案,预留时间成本和费用预算。

其二,立案时,同步提交支持己方管辖观点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类案裁判,引导立案庭正确审查并收案。

其三,如遇管辖异议,对于对方可能提出的”原管辖条款延续””基础法律关系抗辩”等观点,针对性准备有理有据的答辩意见并附类案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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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艳 律师

☎️15802660157

周金艳律师,湖南省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湖南省工商业联合会法律顾问,湖南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长沙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委员。

周金艳律师擅长公司法、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新能源、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领域,持续为多家房地产企业、建筑公司、新能源供应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法律服务,并为服务企业提供相关争议解决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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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欢 律师

☎️13874841046

李欢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硕士,三级律师,湖南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湖南省商事调解协会会员,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女工委委员。

李欢律师擅长公司法、新能源、民商事争议解决业务领域。自2020年执业以来,办理了上百起土地租赁、民间借贷、建设工程、合伙、股权等多类型合同纠纷,擅长处理商事争议,此外,为湖南鹏和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高桥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几十家企业提供了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能将非诉与诉讼经验融会贯通于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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