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地时间2026年7月31日,美国国土安全部(DHS)将43家中国实体新增至《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以下简称“UFLPA”)实体清单1。修订后的清单自2026年8月3日起生效,清单所列实体总数由144家增至187家,创下UFLPA实施以来单次新增数量之最。 本次清单扩容释放出清晰的执法信号:美国强迫劳动进口执法正进一步转向对多级供应链的穿透审查。对中国企业而言,未在新疆经营、未被列入实体清单,已不能当然排除UFLPA风险。只要产品全部或部分使用了来自新疆或清单实体的原材料、零部件或中间产品,即可能面临美国海关扣留的风险。本文将从UFLPA的法律基础及执法逻辑出发,分析本次清单扩容对中国对美出口企业的实际影响,并提出相应的合规应对建议。 图:2026年7月31日新增43家实体清单的部分名单 一 UFLPA的法律逻辑:进口准入限制 (一)法律基础:《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 UFLPA并不是一项孤立的进口管制措施,其法律基础可以追溯至《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即 19 U.S.C. §13072。该条禁止进口全部或者部分由强迫劳动、囚犯劳动等方式开采、生产或制造的商品。 2021年12月,美国正式通过UFLPA,并自2022年6月21日起实施核心进口限制。UFLPA并未重新创设强迫劳动商品进口禁令,而是在《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的基础上,引入了更严格的可反驳推定机制(Rebuttable Presumption),即法律先行推定相关商品涉及强迫劳动,进口商只有按照UFLPA相关要求提供充分的供应链追溯及其他证明材料,并以“清晰且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证明相关商品并非全部或部分由强迫劳动生产,方有可能获得例外准入3。与传统的个案认定模式相比,这一机制针对具有新疆或UFLPA实体清单关联的货物建立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机制。因此,在理解UFLPA的实际影响时,需要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可反驳推定机制的适用范围较广,且不存在最低含量豁免。法律使用的是“全部或者部分”这一表述,即使最终产品并非在新疆制造,只要其中的原材料、零部件或者中间产品来自新疆或清单实体,也可能触发UFLPA。因此,简单通过异地加工、第三国转口或更换最终组装地点,通常不能当然切断供应链关联4。 第二,一旦货物触发可反驳推定机制,举证责任即转由美国进口商承担。反驳推定机制改变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在《1930年关税法》第307条的一般执法机制下,美国海关通常需要掌握合理的证据,表明相关商品可能由强迫劳动生产,方可采取暂扣放行等执法措施;而在UFLPA框架下,一旦相关货物全部或部分在新疆生产、开采或制造,或由UFLPA实体清单所列主体生产,即适用法律上的可反驳推定,美国海关有权扣留货物并禁止进口,此时举证责任转由美国进口商承担,其需提供“清晰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5,证明相关商品并非全部或者部分由强迫劳动生产,方能获得例外准入。该标准高于一般民事程序中的优势证据标准6。 (二)UFLPA实体清单不同于BIS实体清单 实践中,UFLPA实体清单容易与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IS)依据《出口管理条例》(EAR)维护的“实体清单”混淆。二者虽然都被称为“实体清单”,但法律后果并不相同:BIS实体清单主要限制向被列名主体出口、再出口或者境内转移受EAR管辖的物项7;而UFLPA实体清单则主要解决商品能否进入美国市场的问题,企业被列入UFLPA实体清单,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会触发出口许可证要求,也不会导致资产必然冻结8,其直接法律后果是,美国海关与边境保护局可引用可反驳推定机制,对相关货物实施扣留,此时,企业需自行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产品未涉及强迫劳动,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货物将被禁止进入美国。 二 本次清单扩容释放的三个执法信号 (一)未在新疆注册,不等于不存在UFLPA合规风险 本次新增实体中,多家企业注册地或总部位于河南、山东、江苏、湖南等地,其中还包括洽洽食品、七匹狼等国内知名消费品牌。其被列入清单的原因,主要包括采购新疆棉花、铝材、铜、钛、锂、农产品、医药原料或在新疆设有生产基地、子公司等。 因此,企业仅核查一级供应商的注册地址已明显不足。UFLPA合规审查需要继续穿透至原材料产地、子公司以及二级、三级供应商。 (二)执法范围正在向更多基础材料和下游产品延伸 早期UFLPA执法重点主要集中于棉花、番茄和多晶硅等领域。此后,美国又将烧碱、铜、锂、红枣和钢铁列为高优先级执法行业。本次新增清单进一步覆盖铝箔、电容器材料、锂电负极材料、医药中间体、黄金、钛材、食品和服装等行业9。对于汽车零部件、消费电子、新能源、医药、食品和纺织企业而言,即使出口产品本身不属于传统高风险产品,也需要关注其上游基础材料。 (三)“未被列名”不构成安全港 《联邦公报》特别指出,UFLPA实体清单并不是涉及相关行为主体的穷尽性清单。换言之,企业及其供应商目前未被列名,并不意味着其货物必然可以顺利进入美国。美国海关仍可根据原材料来源、交易路径及其他风险线索,对未涉及清单实体的货物启动调查或扣留。 三 对中国出口美国企业的现实影响 (一)溯源要求将明显增加企业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压力 被列入UFLPA实体清单的企业,美国海关会自动适用可反驳推定机制,承担直接举证责任的通常是美国进口商,为降低货物被扣留的风险,美国客户往往会在供应商准入、订单确认甚至报价阶段,提前要求中国企业提供非常详尽的供应链追溯文件和合规证明10。 在此情况下,一份概括性的“未使用强迫劳动声明”通常难以满足客户的审查要求。对此,美国客户可能进一步要求补充说明、接受审计,甚至暂停采购或更换中国供应商。这不仅会增加中国企业的合规和沟通成本,也可能直接影响其供应商准入、订单获取及长期合作关系。 (二)海关扣留风险可能转化为合同责任 美国逐步扩大的实体清单也增加了供应商合同履约风险。被列入实体清单企业的货物一旦被美国海关扣留,可能引发交付延期、仓储费、订单取消、退运以及客户索赔,最终可能通过采购合同转由中国供应商承担。除单笔订单损失外,海关扣留记录还可能影响企业在美国客户供应商体系中的风险评级,进而导致新增订单放缓、付款条件收紧。 因此,中国企业需要重点审查合同中关于合规保证、资料提供、交货期限、海关扣留及赔偿责任的约定。特别是对于要求供应商承担全部损失、作出绝对保证或者承担无限责任的条款,应结合企业对上游供应链的实际控制能力谨慎评估。 (三)第三国加工不能当然解决问题 将产品运往东南亚或其他第三国进行组装,并不当然排除UFLPA适用。如果第三国工厂仍然使用来自新疆或UFLPA清单实体的原材料或中间产品,最终货物仍可能受到严格审查。形式上的换单、转运或简单加工,不仅无法解决供应链来源问题,还可能进一步引发原产地申报风险。 总体而言,UFLPA的影响并不限于被列入实体清单的企业。凡是产品进入美国市场,或者与列入实体清单的企业发生交易的中国企业,均可能受到美国海关的严格审查。基于此,从实务角度来看,企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相关合规安排。 四 中国企业的合规建议 (一)摸清供应链,重点排查高风险来源 企业不能只核查直接供应商是否在UFLPA实体清单上,还应继续追溯关键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工厂及二级、三级供应商。对于棉花、铝、铜、锂电材料、电子元件、农产品及医药原料等重点物项,建议按照产品和供应商划分风险等级。对来源不明、供应链较长或与新疆及清单实体存在关联的,应进一步核查,必要时调整采购来源。 (二)做实追溯材料,完善合规体系 企业内部可以根据已建立的出口管制合规体系,纳入UFLPA合规要求,比如建立UFLPA实体清单动态监测机制,安排专人每周更新和核查;要求供应商、在生产地点或原材料来源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报告。对于高风险供应商和重点产品,还可通过定期复核、内部审计或第三方审计等方式持续核查。 在资料管理方面,建议以具体产品和出货批次为单位,留存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运输记录等文件,形成从原材料采购、生产加工到成品出口的完整追溯链条。 (三)提前准备海关应对,形成内部响应机制 对于对美出口量较大或涉及高风险材料的企业,应做好提前准备。具体包括:与美国进口商、报关行及外部律师确定资料清单和联系人;选择典型产品开展模拟审查,测试在货物被美国海关扣留后,能否及时调取供应链图、执行摘要、劳工用工记录、证据目录等。发现材料缺失或供应链无法追溯的,应在实际出货前完成补充或调整,做到未雨绸缪,而不是等到货物被扣留后再临时补证。 五 结语 本次UFLPA实体清单大幅扩容表明,美国强迫劳动执法已经不再局限于新疆当地企业或少数传统高风险行业,而是逐步向全中范围内的原材料采购关系及下游产品延伸。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UFLPA合规应当落到三个方面:一是结合自身业务和供应链特点,确定切实可行的追溯范围;二是将相关要求纳入现有供应商管理和合同审查制度;三是提前准备海关暂扣等极端情形下的应对方案。名单筛查只是起点,能够追溯、能够证明、能够及时应对,才是企业持续开展对美业务的关键。 说明:本文仅供一般信息交流,不构成针对具体交易或案件的法律意见。 注: 1.U.S. Department of Homeland Security, Notice Regarding the 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Entity List, 91 Fed. Reg. 48913, Aug. 3, 2026. 2.Tariff Act of 1930 § 307, 19 U.S.C. § 1307. 3.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Pub. L. No. 117-78, §§ 2—3, Dec. 23, 2021. 4.See 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Pub. L. No. 117-78, §§ 1—3;Tariff Act of 1930 § 307, 19 U.S.C. § 1307. 5.参见 Uyghur Forced Labor Prevention Act, Pub. L. No. 117-78, § 3(b), 135 Stat. 1525, 1529–1530. 6.参见 California ex rel. Cooper v. Mitchell Brothers’ Santa Ana Theater, 454 U.S. 90, 93 & n.6 (1981). 7.U.S. Department of Commerce, 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 Entity List: https://www.bis.gov/entity-list. 8.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 Sanctions List Service:https://ofac.treasury.gov/sanctions-list-service. 9.Forced Labor Enforcement Task Force, 2025 Updates to the Strategy to Prevent the Importation of Goods Mined, Produced, or Manufactured with Forced Labor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ug. 19, 2025: https://www.dhs.gov/sites/default/files/2025-08/25_0819_plcy_uflpa-strategy-2025-update-508.pdf. 10.See U.S. Customs and Border Protection, CBP Forced Labor Enforcement Operational Guidance for Importers, June 2026. 免责声明 本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得视为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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