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正式施行。新规在行政法规层面对对外投资管理作出系统规定。按照第十二条,投资者依法需要履行核准、备案、信息报告、跨境资金登记等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如实提交材料并配合监督检查。
企业开展境外直接投资,通常涉及发改、商务和银行等监管环节。具体项目适用何种程序,是否还涉及出口管制、数据跨境、税务、国资、反垄断及目的地准入,则取决于投资主体、交易路径、目的地、行业、资金安排及项目实施方式。
837号令的重要影响,在于从行政法规层面统筹对外投资的管理、服务与权益保护,并强化各项监管制度的衔接。全过程监管并非此次新设:现行11号令已经规定变更、延期、项目完成报告和监督检查,商务及外汇规则也已有投后管理要求。企业需要在既有制度基础上,将项目准入、资金安排、技术和数据跨境、境外经营及风险处置协调起来。
本文所涉规则及征求意见稿状态截至2026年9月30日,主要讨论境内非金融企业开展境外非金融直接投资。金融业务、居民个人投资及其他特殊主体的具体程序,应另按适用规则判断。
一
ODI的起点是投资行为识别
837号令所称对外投资,是指中国境内投资者以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其范围不限于境外新设公司,还可能包括境外并购、增资、境外平台再投资、取得境外资产或资源权益,以及通过融资、担保等方式支持境外项目。
项目启动阶段,企业首先需要确认:
1.境内主体直接投资,还是通过已控制的境外主体实施投资;
2.境外主体设立、收购、增资、担保及资金安排是否属于同一投资项目;
3.交易对象、目的地或行业是否可能涉及敏感项目核准;
4.跨境投入除资金外,是否还包括设备、技术、软件、数据或人员服务;
5.项目是否已经签署协议、发生付款、完成交割、设立境外主体或形成其他具有实质意义的投资安排。
国家发展改革委现行《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11号令)同样将通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纳入管理,并列举了新设或增资境外企业、取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权益、参股境外基金、通过协议或信托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等情形。
此外,837号令第三十二条明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的管理参照该规定执行。该条同时保留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例外。因此,通过香港等地搭建投资或持股平台,并不当然脱离对外投资监管框架。
从项目管理角度,ODI合规宜在交易结构形成时介入。从法定时点看,现行11号令第三十二条要求,属于核准、备案范围的项目,应在项目实施前取得相应文件;这里的“实施前”指投入资产、权益或者提供融资、担保之前,已按第十七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其判断节点不能仅以境内资金汇出为准。
并购、合资建厂或多层境外架构中的协议签署、交割、前期费用和融资担保,应分别判断其法律效果。不能仅因签署协议就一概认定项目已经实施,也不能仅因尚未汇款就认定无需办理手续。交易文件宜对适用的监管要求,做出出资、交割和担保生效条件的对应安排。
二
现行制度由三个主要监管部门和
专项规则共同构成
837号令属于行政法规;国家发展改革委11号令和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属于现行部门规章。具体办理时,现行部门规章应与837号令衔接适用;如规定不一致,应以行政法规为准。后续部门规章完成修订的,应同时核对正式生效时间及过渡安排。
监管部门 | 主要关注对象 |
发改部门 | 境外投资项目及其敏感性、投资规模和实施路径 |
商务部门 | 境内投资企业及其境外企业设立、并购和持股安排 |
银行及外汇环节 | 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资金汇出及后续变更 |
专项监管 | 技术、数据、税务、国资、反垄断、境外准入等 |
1. 发改部门重点审查项目
按照现行11号令,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地方企业开展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非敏感类项目,一般向注册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地方企业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以及中央管理企业的相关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备案。
备案也并非单纯填表。现行规则要求项目备案表及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项目如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政策、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威胁、损害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备案机关可以出具不予备案通知。
企业在申报材料中对投资主体、项目内容、投资路径、中方投资额、融资安排、最终目的地及境外标的情况的表述,应与内部决议、投资协议、资金计划及后续银行材料保持一致。
2. 商务部门关注企业的境外投资行为
商务部现行《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主要调整境内企业通过新设、并购及其他方式,在境外拥有非金融企业或者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相关权益的行为,并实行备案或核准管理。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实行核准;其他情形实行备案。
备案项目中,中央企业向商务部备案,地方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核准项目中,中央企业直接向商务部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申请。
《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是商务主管部门项下备案或核准的凭证,并不覆盖交易涉及的其他法律事项。境外公司设立、目的地外资审查、反垄断申报、技术出口、数据跨境、税务安排等,仍需结合项目情况分别处理。
对于并购和合资项目,境内监管手续、境外交割条件和目的地准入要求宜在交易文件中分别设置,避免将不同监管事项笼统处理为一项“政府审批”。
3. 银行承担外汇登记和真实性审核职责
外汇环节的现行操作依据应重点关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汇发〔2024〕12号)。
按照该指引第8.2项,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向境外出资前,应按规定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主管部门批准、备案文件或无异议材料,资金来源证明、资金使用计划和企业有权机构决议等,均属于审核材料。完成登记后,再凭业务登记凭证按规定办理后续购付汇手续;境内银行自身对外投资另有登记安排。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已于2024年5月6日起施行,并明确以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定与该指引不一致的,以现行指引为准。因此,2015年以来的制度仍需结合该指引适用。
不同银行在补充材料、内部尽调及业务排期方面仍可能存在差异。个别银行提出的内部金额标准、付款安排或补充材料要求,不建议视为全国统一的法定要求。
付款时间较紧的项目,建议在确定交割日和付款窗口前与经办银行核对材料及办理安排。
三
837号令强化投资实施与投后经营的制度衔接
837号令第十条明确提出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对于企业项目,除传统的核准、备案和资金手续外,还有三个方面值得重点关注。
1. 技术、数据和人员安排需要提前审查
837号令第十三条禁止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及相关数据;对限制出口事项,未经许可不得出口或者使用。
该条还明确列举了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境外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和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转移方式。
因此,在境外建厂、生产线部署、研发协同或技术人员派驻项目中,如涉及受管制技术、核心工艺、软件、数据或设备,应分别判断出口管制、技术出口和数据跨境规则是否适用。
2. 境外投资安全审查需要纳入交易时间安排
837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境外投资,以及相关资产、权益等的转让、处分,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审查。
具体项目是否进入安全审查范围,仍需结合项目事实及后续配套规则判断。目前不宜仅依据行业名称或目的地作绝对判断,但复杂项目的交易文件和进度安排应为相关审查预留空间。
3. 境外主体本身进入持续合规范围
837号令第十六条要求投资者及其境外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和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并配置必要资源保障员工和资产安全。
这一规定从行政法规层面对投资者及其境外企业的治理与合规资源配置提出要求。项目交割或者境外公司设立完成后,境内投资者仍需持续关注境外企业治理、经营、安全和重大风险事件。
四
个人ODI和发改委修订草案应分开理解
837号令将中国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均纳入“投资者”定义。同时,第三十三条明确,中国境内居民个人等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因此,居民个人已进入行政法规层面的对外投资监管框架,但不能据此直接得出个人可以完全按照现有企业ODI路径办理境外投资的结论。
2026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已开始细化居民个人在发改部门项下的备案安排,例如第十三条拟规定居民个人的备案机关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草案还包含几项可能影响项目时间表的调整:第十四条拟要求投资者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其他组织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时,在实施投资20个工作日之前提交境外再投资报告,并对通过该等主体开展返程投资规定参照报告要求;第四十一条拟要求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或者关乎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的项目,在开展重要前期工作10个工作日之前报告,重要前期工作包括对外方政府作出投资承诺、签署投资协议或类似文件等;第五十四条拟建立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
草案第七十六条还拟规定,新办法施行后现行11号令同时废止。
但草案所列程序、时间和报告要求尚不能作为现行义务直接适用;在新办法正式施行前,现行11号令仍是发改部门办理企业境外投资事项的重要依据。
对于个人境外持股、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家族财富安排或境外再投资,还应分别核对外汇、税务、公司法及相关主管部门规定。
五
企业如何建立可执行的ODI合规路径
第一步:形成项目底稿
项目立项阶段,建议形成供业务、法务、财务及管理层共同使用的项目底稿,至少包括:
境内投资主体、最终控制人及股权结构;
境外标的、最终目的地、行业及经营内容;
新设、并购、增资、合资、境外平台再投资或融资担保等交易路径;
中方投资额及其构成;
资金来源、付款节奏、融资文件及利润回流安排;
可能跨境输出的设备、技术、软件、数据及人员服务;
目的地公司法、外资审查、税务、劳动及牌照要求。
项目底稿的作用,是固定一套能够被内部决议、申报材料、交易合同、银行登记和投后管理共同使用的基础事实。
第二步:确定发改和商务申报路径
企业应根据目的地、行业、投资方式、投资主体和中方投资额,分别判断发改和商务项下适用核准还是备案,以及具体主管层级。
多个境内主体共同投资时,11号令对申报主体已有专门规定;通过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特定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按照现行11号令也可能涉及报告要求。
并购和合资项目中,如有关境内手续尚未完成,交易协议宜根据实际项目设置交割先决条件、长停期、信息配合义务、未获批准情况下的退出安排及费用承担机制。
第三步:核对项目文件和资金文件
外汇登记和资金汇出阶段,常见障碍来自不同文件之间的事实差异。例如:
申报金额与协议金额采用不同口径,却缺少交易对价、项目总投资、中方投资额及分期出资之间的解释;
内部决议未覆盖融资或担保安排;
资金来源说明与实际资金流不一致;
境外主体、最终目的地或资金用途在不同文件中的表述存在差异。
文件核对的目标是事实相互对应、金额口径可以勾稽,并非要求不同制度下的所有数字或主体名称机械相同。例如,中方投资额可能包括融资、担保等安排,并不等同于首笔汇款或境外公司的注册资本;涉及多层架构时,还需解释第一层投资主体、最终目的企业及实际收款方之间的关系。
提交前宜对主要文件进行交叉核验:
核对对象 | 需要核对的核心内容 |
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 投资主体、金额、币种、路径、授权及资金安排 |
发改、商务申报材料 | 项目内容、目的地、标的、投资额及控制安排 |
投资或并购协议 | 交易结构、付款条件、交割时间、审批配合及违约后果 |
银行登记及汇款材料 | 主管部门文件、资金来源、用途、收款方及付款节奏 |
境外公司文件 | 股东、董事、出资额、经营范围及实际控制安排 |
项目筹备过程中发生重大调整的,还应判断是否需要办理变更。
现行11号令规定,投资主体增减、投资地点重大变化、主要内容或规模重大变化,或者中方投资额变化达到原核准、备案金额20%或者1亿美元及以上等情形,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原核准、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步:建立投后报告和风险事件台账
项目落地后,相关报告和管理义务仍会持续。
按照现行11号令,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
商务部现行规则亦要求企业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统计资料及相关困难问题;境外企业开展再投资后,应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企业可据此建立ODI台账,持续记录项目文件有效期、实际出资、境外股权变化、融资担保、境外再投资、重大不利事件、外汇存量权益登记及其他报告节点。
发改委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为两年;确需延期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第五步:存量架构先清查事实,再判断整改路径
对于已经设立境外主体、已经开展境外经营或者存在历史资金安排的企业,不建议直接套用“补备案”或者“注销”的统一处理方案。
应先查明境外主体的设立时间、资金来源和实际经营情况,境内主体是否直接出资、担保、融资或者投入其他资产,以及是否存在尚未处理的再投资、股权转让、减资、清算或资金回流。
还应核对境内外公司登记资料、账册、审计文件和银行流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并判断后续是否仍需利用该主体承接业务、融资、知识产权或其他投资安排。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837号令第三十四条仅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并未就施行前形成的存量项目设置专门过渡条款。
因此,对历史上可能存在的未备案、未报告等问题,不能简单以现行罚则倒推全部历史行为。还应结合行为发生和终了时间、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以及新旧规则变化,判断行政处罚规则的适用。境外主体或投资权益持续存在,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违法行为持续的充分依据;须结合具体义务、履行期限和后续行为逐项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一般追责期限及连续、继续状态的起算方式;第三十七条则要求通常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新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再认定为违法的,依法适用新规定。
存量项目的处理应在事实清查后逐项判断,不建议预设“全部补办”或者“当然不追责”的结论。
六
违法责任对事前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
837号令第二十七条已经将未履行核准、备案手续以及虚假申报等行为的法律责任具体化。
投资者未按规定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或者以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方式申请核准备案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并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该款同时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核准备案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由核准备案机关撤销相应文件,并依法追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责任;已经投资的,还规定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或资产等后果。相关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的核准备案申请,或者禁止其在一至三年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此外,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信息、不遵守安全审查决定的,837号令第二十八条另行规定了相应责任。
具体法律后果仍需根据行为性质、发生时间、项目事实、主管机关认定以及其他适用法律判断。一般材料瑕疵、未依法履行程序、虚假申报和以欺骗手段取得备案之间,不能作相同评价。具体适用还须结合《行政处罚法》关于从轻、减轻及不予处罚等规定判断。
对于企业内部管理,更实际的要求是避免在项目实施后再依赖补充说明解决本应事前处理的问题,特别是投资金额、资金来源、交易路径或者控制结构已经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形。
七
结语
在笔者看来,837号令施行后,企业更需要关注的是如何处理既有境外投资安排与现行监管要求之间的衔接。
实践中,不少企业已经通过香港或其他境外主体开展投资和经营,部分架构设立时间较早,期间又经历了增资、股权调整、境外再投资或资金往来。随着监管规则不断完善,这些历史安排是否仍然合规,是否需要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往往比新项目的备案问题更为复杂。
对于这类项目,笔者更建议先梳理历史投资事实,再判断具体的法律义务及其履行情况。尤其需要区分历史行为与持续发生的投资活动,结合行为发生时间、当时有效的监管规定以及现行法律要求,逐项分析可能存在的合规风险。
837号令的施行,也为企业重新审视境外投资架构提供了一个契机。对于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境外业务,企业有必要从单个项目的合规审查,逐步转向对境外投资架构、资金流动和投后经营的持续管理。
主要官方依据:
1.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37号)。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606/content_7070755.htm
2. 《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来源:https://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8/content_5280579.htm
3. 《对外投资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开征求意见情况通告。来源:https://picpolicy.mofcom.gov.cn/file/20260904/20260904100154698.pdf、https://www.ndrc.gov.cn/hdjl/yjzq/yjfk/dwtzglbftg/202609/t20260922_1407763.html
4.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2014年第3号令)。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2014-09/06/content_5712367.htm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的通知》(汇发〔2024〕12号)。来源:https://www.gov.cn/zhengce/zhengceku/202404/content_6945036.htm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来源:http://www.npc.gov.cn/c2/c30834/202101/t20210122_3098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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