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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建工解释二》第4、6、7条解读:实际施工人请求权路径的重构

202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以下简称《2026建工解释二》),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该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诸多争议问题作出回应。其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路径的重大调整尤为引人注目——第6条强调合同相对性、废止了《建工解释(一)》第43条确立的特别规则,第7条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路径统一引归代位权制度

《2026建工解释二》对合同相对性与代位权制度的回归并非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减损,而是将原本缺乏法理基础的特别规则(《建工解释(一)》43条)重新纳入既有法律体系的规范约束之中,以此使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回归至法定之债或代位权。对此,本文将以《2026建工解释二》第4条、第6条、第7条为中心,在梳理实际施工人特别诉权制度沿革与理论争议的基础上,系统分析《2026建工解释二》对借用资质、转包、违法分包及多层转包等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请求权路径,并就适用中的未尽问题作简要提示,以期为《2026建工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提供参考。

旧规则的生成、困境、争议

(一)制度沿革:从破例创设、路径依赖到尝试回归

“实际施工人”概念肇始于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建工解释》)。旨在描述无效合同中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实际施工人的内涵有所变化。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提及的实际施工人是在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中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含农民工、劳务班组、内部承包人与合法分包人。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三种类型。存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则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下最终投入施工的人。

《2004建工解释》时期,为打通农民工权益保护通道,该解释第26条第2款首次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诉权。该规则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同于既有民法体系中的代位权制度,被定性为“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定”,成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无合同关系发包人的核心维权路径。

自创设后,该特殊诉权规则先后被《2018建工解释》第26条及《2020建工解释一》第43所承继与延续。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形成

进程

规范

起草背景

破例创设

2004建工司法解释》首次提出实际施工人概念。
该解释第26条第2款首次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的特殊诉权。

破解工程款连环拖欠困局,保障处于链条末端的农民工工资权益

路径依赖

2004解释》第26条自创设之初便面临正当性质疑,且在长期适用中产生解释分歧。在《2018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主张废止或修改该条,以代位权规则予以替代。但基于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延续性考量,审委会最终未采纳该方案
《2018解释》仍以第24条保留且补充了该特别规则,仅以第25条规定代位权路径。

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任务仍然迫切,基于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为民营企业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原则,不宜对《2004年解释》作根本性修改

回归意识

至《2020年建工司法解释》起草时,废止该条的呼声依然强烈,但司法解释仅以第43条对前两次解释的相关条文予以整合,未作实质性修改。

随着2020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农民工工资保障已形成独立的救济路径,司法机关内部已逐渐形成尽快回归法律与法理本意的共识

(二)43条为何走向终结?

1、特权的选择性适用与实际施工人权益失衡

适用主体争议:如借用资质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依据43条行使权利?司法实践观点不一,无论是肯定说、否定说还是折中说,在论证第43条的主体资格时均面临难以自洽的解释困境,此情形下,权益保护常有失衡。

维度

肯定说

否定说

核心主张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适用第43条。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适用第43条。

主要论据/回应

同为实际施工人,应同等保护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可直接以自身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无须借助43条。

解释困境

第43条仅列明转包、违法分包,未包含借用资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明确该条下的实际施工人不含借用资质情形。

发包人不知情借用资质的,此种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若将其排除在43条的适用之外,则在利益保护上有所偏颇。

司法实践的折中尝试:将发包人不知情情形下的“挂靠”视为“转包”,从而援引第43条。该种尝试意在弥合保护漏洞,但将“挂靠”与“转包”混淆,使司法裁判尺度进一步复杂化

2、特权的无限突破与发包人、承包人的责任泛化

突破层级不清:在多层转包、分包链条中,实际施工人能否“层层穿透”向上游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缺乏统一标准,法律适用混乱。从权利主张能否层层突破至发包人到能否层层突破到总包方或其他中间环节主体,实务问题层出不穷。

3、特权的正当性质疑

其一,根基不稳:缺乏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其二,功能重叠,已有《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制度可以形成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其三,初衷不复,随着农民工工资保障体系的独立化,农民工无需以此条实现工资利益的保护。实践证明,缺乏坚实法理基础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终将在个案适用中引发持续的分歧。


《建工解释(二)》对实际施工人请求权规则的体系性重构

面对旧规的正当性危机与适用乱象,2026年施行的《建工解释(二)》并未止步于简单的修补,而是选择回归法理本源,对既有制度进行了体系性重塑。该解释通过第4条、第6条、第7条的有机配合,构建了一个逻辑严密的规范闭环——从特别诉权基础的否定(废止直接突破相对性)、到主体身份的两种识别(两种类型的借用资质)、再到救济路径的归引(回归代位权与合同相对性),三个层面层层递进,完成了对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制度的根本性重构。

(一)诉权否定:《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与实际施工人“特殊保护规则”的废止

1、《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的规范构造: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规则

原《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的特殊权利。而《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对此作出了根本性调整,明确规定在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该项权利。

该规则构造的法理基础在于,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系基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在转包、违法分包的三方主体之间:其一,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其中,转包、违法分包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若无其他无效情形,发包人与承包人间的施工合同有效。至于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两者不成立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相对性,此类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其主张“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

《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的规定,本质上是对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重申,目的在于促使主体间的权利主张回归其应有的法律关系之中。

图 1:《2026建工解释二》下,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法律关系与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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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为何选择回归合同相对性?

时机成熟:如第一部分制度沿革所述,《2004解释》创设该规则之初,旨在保护弱势农民工工资权益。随着2020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施行,农民工工资保障已形成成熟且更为直接的救济途径,替代制度供给的完善与规则自身的正当性缺陷相互叠加,使废止该条款的条件趋于成熟,共同构成了本次《2026建工解释二》彻底摒弃第43条的内在动因。

应有之义:合同相对性是民法基本原则,是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有利于明确权责边界、降低交易风险、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使交易可预期;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已在《民法典》中确立了完整的规范体系,将实际施工人的救济路径归引至债权债务关系,是制度成本最低、体系融贯性最强的选择。故《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的根本逻辑不在于“创设《2026建工解释二》则”,而在于“回归”。

3、《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的制度效果:对《建工解释(一)》第43条的实质性废止

根据2026年解释第23条,该解释第6条与《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不一致的。应以解释第6条为准。由此,《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根本性地废止了《建工解释(一)》第43条所确立的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规则。

自此,建工领域中实际施工人向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特别通道被彻底关闭,相关救济路径全面回归《民法典》的代位权体系。

随着该特别通道的关闭,旧规适用下长期存在的诸多争议亦随之终结。例如,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能否援引该条、多层转包与违法分包情形下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等实务难题均告平息。未来,各类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基础与维权路径,均应严格回归其自身所处的法律关系与主体地位加以认定。

(二)解构类型:《2026建工解释二》第4条与借用资质情形下“发包人是否知情”的二元区分

针对借用资质(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2026建工解释二》第4条以“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情”为核心标准,明确了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认定规则。

1、发包人不知情:与承包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2026建工解释二》第4条第1款,若发包人对借用资质情形不知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无权以施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其法理基础在于,发包人不知情时,并无与实际施工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

在此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仅成立于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之间。尽管承包人为资质出借方,但发包人作为善意相对人,其缔约意思表示真实,不应因承包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安排而受不利影响。

图 2:《2026建工解释二》下,发包人不知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法律关系与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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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包人知情: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无效。

根据《2026建工解释二》第4条第2款,若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借用资质的事实,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在诉讼中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在发包人知情的情形下,发包人的合同相对方即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围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在二者之间成立。

该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时,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之间只有虚假的意思表示,双方无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合意,故该合同不约束双方;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的真实合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违法而无效,但不影响其在发包人与此种实际施工人间形成无效情形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参见《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第451页).因此类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直接享有债权,其并非《2026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适用主体。

图 3:《2026建工解释二》下,发包人知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法律关系与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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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路径归引:权力行使的两个通道

整体而言,从废止43条到延展第44条,《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与第7条对实际施工人维权路径的重构,可归纳为以下两种归引:

1,严守合同相对性——债权行使对象回归债的相对方

《2026建工解释二》明确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重新锚定在其直接的法律关系中,权利行使的主渠道自此全面回归至合同相对方。鉴于实际施工人与其相对方成立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实质上发生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清算关系,通常表现为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或赔偿损失。

此外,《2026建工解释二》在借用资质情形引入“发包人是否知情”的二元区分标准,本文所述的实际施工人类型可以细化为四种:(1)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知情);(2)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知情);(3)接受转包的实际施工人;(4)接受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2026建工解释二》规则下,该四种实际施工人与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如下:

严守合同相对性:向相对方主张权利

适用情形

相对方

法律关系

规范依据

1知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026建工解释二》第4条第2款

2不知情: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承包人

借用合同无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026建工解释二》第3条第2款

3接受转包的实际施工人

承包人

转包合同无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

4接受违法分包:实际施工人

违法分包人

违法分包合同无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2026建工解释二》第6条

归引逻辑:坚持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为主要路径

根据其向发包人权利性质的不同,上述四种可以做以下两类区分,如下:

两类实际施工人,《2026建工解释二》第7条的适用主体为第2类的实际施工人

第1类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知情)

与发包人:基于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直诉)

第2类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不知情)

与发包人:基于代位权的救济(代位)

接受转包的实际施工人

接受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前者为对发包人享有直接的债权,属于合同无效之下的法定之债;后者仅为代位权,属于程序性救济手段。这一区分的重要意义在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属、执行异议之诉能否成立等问题,均需以准确界定权利性质为前提进行讨论。

2、回归代位权制度:向无合同关系主体主张权利

《2026建工解释二》第7条将实际施工人跨越合同关系、向无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权利的路径,统一引归至《民法典》的代位权制度。自此,建工领域突破合同相对性再无司法解释层面的特别创设,债的保全制度成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合法通道。

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行使代位权

适用情形

法律关系

权利属性

规范依据

第2类实际施工人

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

代位权

《2026建工解释二》第7条

归引逻辑: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特殊渠道,统一回归代位权制度

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参考《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第460页的观点,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代位的应有之义:多层转包与违法分包仅能突破一层

建工解释二》第6条、第7条虽未就多层转包、违法分包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其废止第43条、回归合同相对性的整体立场出发,可推知代位权制度已取代旧规的特别通道,成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唯一合法路径。

针对多层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6年第2期(总第354期)以公报案例【(2024)最高法商初2号】明确适用边界——债权人不能通过两层代位向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甚至更后手债务人主张债权。

据此,在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应首先锁定其合同相对方,进而查明该相对方的次级债务人。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实际施工人方可向该次级主体主张代位权。不得层层穿透。

在四方主体、三层法律关系之中(最小结构),实际施工人无权跨越两个层级向发包人(即次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由此类推,若工程流转涉及更多层级(如五方主体,四层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亦不得跨越两层以上的中间主体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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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提示

基于上述规则,对于不同类型实际施工人的行权路径,可作如下简要归纳:

第一,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是否知情承担举证责任。若可以证明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情借用资质的,可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诉讼中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即可;若无法证明发包人知情借用资质的,则只能向出借资质的承包人主张权利,或在满足代位权条件时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

第二,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转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不得直接向发包人起诉。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可在满足代位权条件时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三,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末端实际施工人,应首先锁定自己的合同相对方,查明该相对方的次级债务人。在满足代位权条件时,可以向该次级债务人主张代位权,但不得跨越两层以上向发包人或更上游主体主张权利。

第四,就审理层面而言,裁判者在处理实际施工人相关案件时,应首先识别原告属于四类中的哪一类主体,进而确定其请求权基础是“直接债权”还是“代位权”,再据此判断其权利边界与诉讼路径。

第五,就风险防范层面而言,发包人应审慎审查承包人资质,保留相关书面记录,避免因被认定为“知情”而直接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承包方应审慎对待出借资质行为,即使发包人知情,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在诉讼中仍需作为第三人参加,无法完全置身事外。

小结

《建工解释二》第4条、第6条及第7条的协同联动,标志着自2004年司法解释创设“实际施工人”特别诉权以来,运行二十二载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特别制度正式走向终结。《2026建工解释二》之下,可以从对发包人不同的权利性质上对实际施工人作两类区分:其一,与发包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其二,与发包人仅成立代位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此种划分之下,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承包人、违法分承包人在行权依据上归属同类,在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未来司法适用过程中,理应受到同等对待,适用同等的司法裁判标准。

与此同时,《2026建工解释二》在适用中仍留有若干亟待厘清的灰色地带。例如,未结算情形下“到期债权”的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仍有讨论空间;此外,在《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废止后,“特权”转变为“代位权”,实际施工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此种代位权是否还能被解释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述问题构成了《2026建工解释二》落地后司法实践需要不断探索与完善的重要课题。随着实际施工人请求权基础的重新定位,相关裁判规则与适用标准亦需随之调整或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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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丹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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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丹妮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贺丹妮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承办多起民商事案件,包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并为多家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提供常年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擅长处理复杂民商事争议,能够熟练地运用法律知识和业务技巧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务实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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