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的学习讲座继续开讲,主题为《美国破产法研究》,由康达沈阳所实习律师邓潇扬(Kevin Deng)来与大家进行分享。Kevin Deng先从美国破产法与中国破产法的区别入手,进而讲解了美国破产法的背景及不同章节下破产的不同后果。主要内容分为三个方面:
1.美国破产法与中国破产法的最大区别在于美国法允许自然人和合伙申请破产。提起破产的程序是在合适的chapter下申请破产。美国破产法分别规定了类破产:Chapter 7 Liquidation;Chapter 9 municipalities;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Chapter 12 fishermen and family famers;以及Chapter 13 wage earners。自然人应用较多的是chapter 7和chapter 13的破产。净值较高、债务较多的自然人也可以申请chapter 11破产;若我国后续也通过自然人破产法,相信美国破产法典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2.其二是美国破产法背景下管理人(bankruptcy trustee)的产生和职责与中国法有区别,美国法的破产管理人依据章节(chapter)不同而不同,甚至在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破产程序中,一般不指定债权人。所以Chapter 11债务人又被称作Debtor in Possession,简称DIP。但总体上,美国法背景下管理人是被US Trustee(联邦政府的组成部分)任命的政府官员,这一点与中国破产管理人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营利性组织存在较大区别。
3.其三是不同章节下破产的后果不同:如在Chapter 7 Liquidation中,Trustee会将债务人财产拍卖、变卖后将所得价款分配给债权人,;在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中,若Chapter 11 Plan没有被法院Confirm,或者不满足cramdown的条件,就可能会存在section 363 sale。至于Chapter 13 Wage Earners,本章的Plan本质上是对债务人未来收入的分配。
此次《美国破产法研究》讲座的顺利举行,使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受启发,获益良多。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将继续加强对破产法的深入学习研究,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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