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难要,屎难吃!但,难要也得要!
今天要讨论的问题是:老张名下实际控制了2家公司-A公司和B公司。A公司欠老周1000万不还,老周能否向B公司主张债权,要求B公司偿还这1000万呢?
我们先来看看,有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23条分为三款:
第1款是关于当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称之为纵向人格否认。
第2款恰好针对我们今天要讨论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答案。当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的公司相互之间丧失独立法人地位,造成人格混同,其中任一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该等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们称之为横向人格否认。
第3款是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有义务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举证不能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什么情况下构成人格混同?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针对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其他混同可参照适用。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况可以归纳为一条: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分彼此“,“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主要体现为资产、财务不独立,进而给逃避公司债务带来很大的操作空间。因此,法律将存在这种混同情形的主体视为一个主体,他们应当以这个混合主体名下的全部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还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这可以说是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横向人格否认的“官方认定”。
基本案情
双方当事人: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徐工机械)
被告:
被告1: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川交工贸)
被告2: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为川交机械)
被告3: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四川瑞路)
被告4:王某礼等公司股东
被告4为被告1、2和3的实际控制人。
纠纷发生原因
川交工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
诉讼请求
1、川交工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2、川交机械、四川瑞路及王某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
争议焦点
川交机械、四川瑞路与川交工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定
川交机械、四川瑞路与川交工贸构成人格混同,具体表现为:
1、人员混同
1)股东高度重合:川交机械与四川瑞路的股东相同,均为王某礼;川交工贸虽股东与之不同,但拥有90%股权的控股股东张某某系王某礼之妻;
2)川交工贸的其他股东均为川交机械的高级管理人员;
3)法定代表人重合、任职交叉;
4)三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完全重合;
5)三公司行使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的均为经理,且三公司聘任的经理均为王某礼。
2、业务混同
1)经营范围基本重合;
2)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张冠李戴”;
3)注册地址不同,但对外登记的实际经营地址相同;
4)川交机械刊登川交工贸的人事任免信息;
5)共同一套格式统一的《业务销售手册》;
6)三家公司曾共同向徐工机械提交申请:在三公司均与徐工科技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三公司不仅要求将相关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名下,还表示今后的业务尽量以川交工贸的名义操作;
7)对外签订协议时,共用“川交机械”的品牌,却加盖川交工贸的公章;
8)在川交工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盖有川交工贸的财务专用章,有的盖有四川瑞路的财务专用章。
3、财务混同
1、使用共同的账户;
2、使用一个财务团队;
3、三公司均使用卢某、凌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往来资金达千万;
4、对以财务人员个人名义收取的往来款,收支均有王某礼的签字,但三家公司却无法区分这些资金在三家公司之间如何分配;
5、根据三家公司的共同申请: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6、三公司与徐工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返利均统计在川交工贸账户内尚未分配,且对返利的分配未做约定,即对相关业务的收益未加区分。
综合以上证据,最终二审法院认定:川交工贸、川交机械、四川瑞路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限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废债务之嫌。
最终审理结果
1、川交工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川交机械、四川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徐工机械对王某礼等人的诉讼请求。
从公开资料上无法看出法院为什么没有认定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礼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礼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大额往来,且长期挂帐,不予处理。
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横向人格否认的案例。回答了篇首的问题:如果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上述案例中川交机械、四川瑞路与川交工贸人格混同的情形,那么老周就有权要求A公司和B公司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了人格混同外,实控人还可能通过控制和支配关联公司,达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比如:1)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不公平的利益输送;2)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到新设的壳公司,“金蝉脱壳”。????
有些人就是擅长“乾坤大挪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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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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