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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名义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补足义务

什么是名义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4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1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名义股东是与隐名股东相对应的,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是股权的真正权利人,名义股东仅是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隐名股东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实践中,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通常签订有《股权代持协议》。


但除了委托持股的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会发生名义股东的问题,那就是股权让与担保。


何为股权让与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3款规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本质上,股权让与担保可以与“名股实债”划上等号。为担保债权实现,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股权变更登记到债债权人名下;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届时逾期不归还借款,股权归债权人所有,或是债权人有权对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

根据《公司法》第48条、49条的规定,股东负有向公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出资的法定义务。


那么,股权代持及名股实债的情况下,对外公示的股东并非股权的真正权利人,该等名义股东是否负有与隐名股东同等的出资义务呢?


“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还包含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多种消极作为等形式。


股权代持情况下的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情况下,名义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应当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晓股权代持的情况,知晓隐名股东的真实身份,那么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其依据《公司法》仅能向隐名股东进行催缴,要求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种,如果公司和其他股东不知晓股权代持的情况,那么公司和其他股东可向名义股东主张其履行出资义务。

第三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来说,当其与公司建立法律关系时并不知晓隐名股东的真实身份(也即其是善意的),基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凭记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不能以其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的底层逻辑何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4条第3款规定: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晓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能否被承认,取决于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是否同意。换句话说,在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未被承认的情况下,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名义股东就是真正的股东,其应当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而对善意的公司债权人来说,如果要求其在交易前核实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要求其确认实控人身份,无疑是增加债权人交易成本,是对债权人不公平的制度设计。因此,通常我们认为只要债权人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第三人完全可以信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对外公开的企业信息。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26条第1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或者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履行了股东义务的,双方均可在实际损失发生后向对方主张赔偿责任,或是依据侵权原理,或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


“名股实债”情况下的名义股东


“名股实债”的情况下,确确实实发生了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如果转让的股权对应的出资尚未缴足,那么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如何承担出资义务呢?


《公司法》第88条规定: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因此,股权转让情况下,股权的受让方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


但如果股权的受让方受让股权的目的并非为了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而仅是为了担保其自身债权的实现。该等股权受让方是否应当承担出资义务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规定: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3款规定: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可见,对“名股实债”中的名义股东,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原则上,名义股东,也即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无需承担出资补足义务;

第二,如果名义股东,也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及的投资人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那么其就有义务在其股权所对应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所以说,“名股实债”中的投资人,要管好自己的手和脚。取得股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不要无端给自己套个枷锁。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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