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时有权依据《公司法》享受出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期限到期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除非符合法定加速到期的情形。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也就是说,原则上有限公司股东有权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将其认缴的出资缴足。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同样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同样可在约定出资期限内进行出资,但《合伙企业法》却没有明确赋予有限合伙人有权
拒绝合伙企业债权人要求其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句话: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能否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这个问题颇具争议。
否定观点
一句话:无明确法律依据。
肯定观点
第一,《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均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期限、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均属于应对公众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对股东|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是有信赖利益的;
第二,股东|有限合伙人关于其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都是一致的,均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其可以视为同类主体,其同样享有在出资期限内的出资自由,因此,二者同样应当享有出资期限利益。
同样,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股东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也应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人。
加速到期适用情境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是主动加速到期,比如说股东会会决议解散或司法解散,进入到清算结算,也可以是被动加速到期,比如说进入破产程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等。
关于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如何理解,《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情形,可参照适用: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何为“穷尽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3条规定:
“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
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