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新修订的《矿产资源法》,并将于2025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
《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颁布以来,共经历过两次修订,一次是2009年,一次是2024年。
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的重大变化,体现了立法价值观的变化。
本次立法宗旨的修订,有四处值得关注:“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国家矿产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这应当是本次《矿产资源法》最大修订亮点,探矿权、采矿权统一为矿业权,为物权登记、保障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提供了制度便利。
第十七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明确矿业权的取得及流转应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这体现了市场规律,提升了市场的竞争性。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国家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底层逻辑是相同的:市场充分竞争,并要保障竞争的公平、公正和公开。
《矿业资源法》生效后,禁止各地方政府再设置各种排他性的摘牌前提条件。
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民法典》将探矿权、采矿权定义为“特许物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的不动产也不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但矿业权确有用益物权的属性。
本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将矿业权的取得和勘探、开采行政许可分开,那么矿业权本身就只剩下物权一种属性。(行政许可部分请参见第三十三条)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矿业权的取得、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效力标准。矿业权人应以矿业权登记簿、矿业权证书主张权利。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应当放在一起看。
探矿权和采矿权虽然统一称为矿业权,但二者之间还是有区分的,探矿权在先,采矿权在后,探矿权可以转为采矿权。如果暂时不能转化,探矿权人可以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
探矿权和采矿权不是彼此割裂的关系,二者是前后承接的,权利上具有连续性。采矿权是探矿权达到转采程度后,探矿权的进阶。
此时两个权利的转化、衔接,相对就比较顺当,应当能大量减少两个权利人之间的割裂,有利于定纷止争。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权利期限均被延长,更有利于保护矿业权人的权益,也能减少矿业权人的短期投机行为。
而且明确:采矿权期限届满,但开采区域内仍有可开采资源的,可以续期。个人认为:第一,保障矿业权人前期投入,避免重复建设;第二,签订出让合同时,矿区范围、探明的可开采量应当都是明确的,这也是契约精神的体现;第三,可促进矿业权人合理开采。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明确: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为股东出资资产,并可以抵押登记用于融资。只是,上述矿业权的流转,需要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本条解决了矿产资源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明确:矿业权人可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方式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三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二条应当结合起来看,共同规定了对矿业权人补偿的制度:一种情况是矿业权期限届满前收回;一种情况是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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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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