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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减资时,能否主张返还原始出资款

新《公司法》出台后,减资浪潮席卷而来。


关于减资,律师、法务通常只关注减资的合法性问题,而减资退股的股东更关心:我能不能拿回投资的钱。


新《公司法》第22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新增条件,明确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1、股东返还不当得利,也即违法从公司取得的退股款;

2、减免出资义务的,要恢复原状;

3、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要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减资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程序违法,一种是实体违法。减资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规定。那么如果通过减资,使得股东获得不当得利,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应属实体违法。


减资包含两种情况:一种是简易减资或者说形式减资,公司资产、负债没有任何变化;一种是实质减资,公司要向股东返还出资的减资。


今天我们要讨论的就是实质减资的情况下,股东能否无差别的要求公司返还出资呢?如果返还,返还金额如何确定?



基本案情


案涉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


甲公司注册资本6,313,131元,其中:

1、夏宁出资2,500,543元;

2、华宏伟出资1,544,912元;

3、杨某出资449,495元;

4、XX合伙企业出资681,818元;

5、XX公司出资631,313元;

6、XX2合伙企业出资505,050元。


甲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8年2月,甲公司决议减资,减资具体流程及决议如下:

1、通知华宏伟召开关于减资的临时股东会会议:

2月13日,甲公司向华宏伟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华宏伟于2018年3月1日上午10点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审议XX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相应修改章程。

2、减资原因:

2016年4月,XX公司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依法持有甲公司10%股权,对应甲公司注册资本631,313元。

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因此XX公司提议要减少三分之一的投资。

3、减资方案:

将XX公司向甲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对甲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退还XX公司500万元。

4、股东会决议

3月1日,甲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上述减资方案,并修改公司章程,同时授权甲公司的执行董事夏宁代表甲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办理债权申请登记、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手续等。

5、股东会决议表决情况

同意股东为5名,占总股数75.5286%,不同意股东为1名,占总股数24.4714%。

6、华宏伟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异议情况

股东夏宁、杨某在上述决议上签字,案外人顾某代表华宏伟签字并注明“不同意,属违法减资,程序不合法”。

三家法人股东,各自授权夏宁和吴某加盖了公章。

华宏伟认为夏宁无权代表两家合伙企业,并发出异议函。


本案争议焦点:

1、华宏伟主张本次减资应征得全体股东同意,应否支持;

2、本次决议是否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表决权;

3、返还XX公司500万元投资款是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


另外,华宏伟有个观点,认为减资应当全体股东同比例减资,体现同股同权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则认为公司法并没有对减资做出必须同比例减资的硬性规定。华宏伟也未向公司主张同比例减资。


这里面还涉及到一个问题:华宏伟提出夏宁无权代表两个合伙企业,因为这两个合伙企业没有出具同意减资的决议。法院则认为:参加股东会进行表决属于外部行为,判断其行为效力应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涉案股东会决议由该两合伙企业代表人夏宁签字并盖具了两合伙企业的公章,表明夏宁有权代表该两合伙企业对股东会决议进行表决。


注:二审时,上诉人华宏伟向二审法院提供XX合伙企业的三位合伙人出具的声明:在甲公司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之前,夏宁作为XX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就拟决议事项与各合伙人讨论、征询意见,该决议直接损害了各合伙人的利益,故反对该份决议的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2:

股东会决议无效限定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又仅限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

华宏伟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违反我国公司法(2018版)第168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的规定而无效,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期间,二审法院根据华宏伟的申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调取到甲公司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的财务报表。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甲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18年2月的净资产为9,202,725.43元,同年3月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同年10月的净资产为2,317,650.37元。2018年2月至10月圣甲虫公司每月均处于亏损状况,2月到10月的累计亏损达7,555,523.28元。甲公司的实收资本在上述财务报表中并未发生变动,此次股东会决议涉及的减少注册资本和返还XX公司500万元也未在财务报告中予以体现。


关于争议焦点1,二审法院核心观点如下:

1、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

2、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甲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甲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因减资其持股比例得以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


关于夏宁的授权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观点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2,二审法院核心观点如下:

1、股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

2、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3、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

4、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减资无效。


个人认可二审法院的观点:


第一,同比例减资的情况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即可;如果公司《公司章程》有特别约定,在不低于三分之二表决比例情况下,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二,非同比例减资,即定向减资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多数决的原则,有被法院认定无效的风险。

非同比例减资,确实会影响公司的股权架构,如果按照多数决,小股东权益可能被侵害。但《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法律规定不明的,就是风险。


第三,减资时,要对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方能根据股权比例及减资比例,确定可返还给股东的出资金额。


第四,公司法的价值观里,核心就是资本维持原则。若通过违法减资导致抽逃出资或造成未经清算即向股东进行分配的后果,那就是妥妥的违法减资。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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